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TPHV-113-上-91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