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
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為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
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30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
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373,400元(計算式:3,815元×3×12月×10年=1,373,4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
0元。故相對人等三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HLDV-113-司家他-6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