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1-訴-73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