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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票據更改為無條件支付,是抗告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駁回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告。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承上,票據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然抗告人原 先提出之票據均為有條件支付,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則 均有將該等條件刪除後簽名蓋章之痕跡,是明顯該等改寫 並非於票據交付前所為無訛。  ㈢、再者,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到期日,與聲請本票 執行時聲請狀記載均不相同(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 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者與原先聲請程序是否同一,即有疑義 。本院前已發函命抗告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15日前為 說明,抗告人迄今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文及收文收狀清單 附卷可查。  ㈣、從而,本件抗告之標的不明,且該等票據於交付時明確缺 乏「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原告之本票 裁定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人雖不得以 本件聲請及抗告滿足其請求,然抗告人仍可依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另為法律上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 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本院卷附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附本票到期日 聲請狀所列到期日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日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2月1日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2月1日

2025-02-13

PTDV-113-抗-4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江富 陳聰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3紙,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其中一張發票日期 不明外,其餘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 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除原審駁回部分未經抗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 酌以外,其餘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 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 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抗-52-2025021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德城 被上訴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 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嗣因手機缺貨,上訴人同意延後出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上訴人發現 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 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 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 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 ,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2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 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其5,04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手機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關於網購新品手機案件(即瑕疵物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一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原審卻未 審酌;另請求傳喚證人momo購物網參與訴訟;及被上訴人所 稱賠償數額顯有差距。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開所述完全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處著墨,上 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 審判決就其認事用法,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 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 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㈡、至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證人部分,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 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小上-29-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2

PTDV-111-訴-73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世宗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 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沈世宗 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12月17日 100,000元 FA0000000 空白

2025-02-12

PTDV-114-除-1-20250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 ,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 、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 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 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 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 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 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 ○○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 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 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 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 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 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 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 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 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 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 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 ,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 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 、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 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 、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 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 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 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 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 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 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 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 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 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 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 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 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 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 、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 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 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 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 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 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 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 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 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 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 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2025-02-12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富偉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9月30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 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晉旺科技企業社洪曉玲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9月15日 94,500元 SD0000000 富偉達電子有限公司

2025-02-12

PTDV-114-除-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 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 、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 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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