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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指定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勝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076號鑑驗書、11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 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7至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尚有差異,難認前案 刑科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三)被告供稱是和綽號「小凱」,購買愷他命,然被告未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 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24.2951公克 驗餘淨重:24.0869公克 純值淨重:18.7072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 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外,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707 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在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8.7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原簡-8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0、49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及乙○○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甲○○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已於本院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 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販毒之事實 坦承不諱,故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甲○○關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上手「林凱」所提供,且共犯某甲(為保障被告2人之人身安 全,故以代號稱之,全名詳卷)受「林凱」所指示,會以埋 包之方式,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以埋包方式轉 交予藥腳等情(見偵49540卷第30頁、偵49541卷第36、39-42 頁、原審卷第115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關於被告2人上手及共犯查獲之情形,該局以民國113年 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70號函覆表示:共犯某 甲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 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7-239 頁),共犯某甲依照「林凱」所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將大麻煙油20支放置於路旁,再 由被告2人前來拿取,嗣經證人即藥腳陳○○與「林凱」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購買包含大麻煙油在內等毒品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被告甲○○依指示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4時27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進行埋包等節, 顯見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毒犯行,有查獲 共犯某甲之情形,然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 分所示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無關 ,是以,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 5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補充事項: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於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已據證人謝○○於本院結證明確(因證 人謝○○證述伊本身因相關案件有遭追殺情事,被告乙○○亦表 示有遭集團侵擾及恐嚇,辯護人亦表示被告2人身陷高度危 險,有遭追殺之虞,希望遮隱相關情節,是就相關情節,不 於本判決詳載,均詳如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 陳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認定被告2人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集團,而作為其等犯後態 度量刑依據,惟被告2人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應詳如證 人謝○○於本院結證內容(詳上述理由二及本院審理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於本院詳述之被告2人犯後配合警員 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等,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5部分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渠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林凱」販毒集團之藥頭及 藥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2人之獲益、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 宣告刑經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乙○○宣告刑經本院維持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024-10-09

TCHM-113-上訴-88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高祥凱 廖國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 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祥凱、廖國良所處有期徒刑各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祥凱、廖國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與同案被告張庭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提 供予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判刑在 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 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完成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莊英 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 人楊潔茹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轉入金 額為432萬元2,250元。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潔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帳戶, 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依錦 ,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 (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祥凱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廖國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相關之沒收、 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 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 ,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 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 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 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 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 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 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 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 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 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 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 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 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 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 ,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 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 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 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李政祐、張庭 秝、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莊林靜枝 、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及被害人柯凱 育之指述,稽以證人郭曉筠之證詞,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間,及其等與告訴人 等、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電腦網頁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伊等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 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均辯稱其等以為其等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匯款之 人頭帳戶,不知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收取贓款及製造 金流斷點使用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 ,俱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本院自得 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對上訴 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 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乙○○(以下均稱原告戊○○、乙○○)起訴請求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己○○、丁○○(以下均稱被告己○○、丁○○)分割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被告庚○○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 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 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   二、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庚○○、長子被告己○○、長女被告丁○○、次子原告戊○○、三子 原告乙○○等5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464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乙○○。 ㈢關於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庚○○主張墓園之建造費用為50萬元並不 爭執,但該墓園建造之目的,係為安放莊家歷代祖先及後代 之靈骨,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之墓園使用,認被告庚○○得主 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墓園建造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告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5 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被繼承人丙○○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為原告乙○○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 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均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標的。附表二㈠編號19、20之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丙○○之財產,關於該土地之租金收入,亦非屬被繼承人丙 ○○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之標的後,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 ○○,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及答辯: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⑵被告 庚○○反請求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 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⑵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每年租金28萬元。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開墾申請 放領,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該土地出租,並 將租金占為己有長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乙○○應將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65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⑶被告己○○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另被告庚○○有代被繼承人丙○○支 出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 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 497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己○○及庚○○。  ⑷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於53年9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死 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庚○○ 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戊 ○○、乙○○及被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6165元。  ⑸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及提起反請求聲明:①原告戊○○、原 告乙○○、被告己○○、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己○○、丁○○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被告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37頁),及存 額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租任契約書、承包 (租)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6頁、 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被繼承人丙○○另有就南投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之租金收入,及原告乙○○擅自占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同段33之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戊○○之子莊承恩,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均非被繼承人丙○○所有,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又原 告主張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33之2、33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戊 ○○及其子莊承恩於108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無償取 得,且經被繼承人丙○○生前協助代理申請,後經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而依法取得所有權,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亦經原告乙○○於104年10月1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無 償取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民申請 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79至389頁),前開土地既非被 繼承人丙○○所有,難認原告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 前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不 曉得是不是我現在跟原告乙○○合作的北線的那塊地。這塊地 原本是原告乙○○賣茶菁給我們,但管理不太好,後來我們賣 肥料給他後,茶園就有改善,後來他比較忙,他就跟我們合 作,讓我們去管理,所以現在就是我們跟原告乙○○一起管理 。這筆土地在原告乙○○之前是何人管理,我不清楚,一直以 來我們就是跟原告乙○○合作,以前跟被繼承人丙○○合作的,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塊地,因為被繼承人丙○○在那邊有很多塊 土地。我們在山上跟他們合作,都是良性,我不知道所有權 人是誰,有些還是口頭講的,他們有沒有所有權,我們都沒 有確認,我有吃過2、3次虧,有遇過一地兩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均係與原 告乙○○合作、管理系爭土地,並因此支付租金予原告乙○○, 更難認原告乙○○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 租金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被告 庚○○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 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丙○○死亡,雙方 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庚○○依法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 ⑵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之建物 、存款、汽車等婚後積極財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原告抗辯屬被繼承人丙○○無償取得 ,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 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 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 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二㈠編號1至 5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3 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78地號、91之1地號 土地(分割自同段91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 地,經被繼承人丙○○以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而於 88年、89年、90年、105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7頁)。被繼 承人丙○○既係依前揭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屬 無償取得,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庚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係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庚○○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59至366頁),被告庚○○既未能證明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⑸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111年、112年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後所發生,尚難計入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9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就該土地於111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0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乙○○就該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⑹因此,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8萬765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㈡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6130元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7萬1524元。另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二㈢所載合計為451萬0775元,而被告庚○○並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1萬0775元,因此,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自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被告 己○○有代為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 3萬6860元,被告庚○○有代墊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 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仁 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 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乙○○、被告己○○、庚○○。另被告庚○○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 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對該墓園之建造費用以50萬元計算並不 爭執,然抗辯該墓園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使用,認應扣除 之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然查該墓園係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所建造,且包含檔土牆、怪手、混凝土、墓碑等工程 ,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高於50萬元,有被告庚○○所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該墓園之墓碑雖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墓」,然被告劉阿粉 主張其內僅有被繼承人丙○○之遺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祖先之遺骨安放於內,且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 俗,於立牌位或墓碑時,常有不單獨書寫個人姓名,而改以 歷代祖先等方式呈現,故雖該墓碑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而非 單獨記載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姓名,亦難認該墓園非專供被繼 承人丙○○使用而需調整被告庚○○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是 認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50 萬元應屬可採。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⑷審酌原告戊○○、乙○○與被告庚○○、己○○、丁○○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左,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 表一編號1、2、4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部 分,一部份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一部份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並依雙方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由兩造分別取得其 上附表一編號6、7、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簡化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避免日後爭執及訟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符合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核屬合理、公平,被告庚○○雖主 張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應依附表一「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但該分割方式,未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 庚○○亦無提出具體之補償方法,難認公平可採,爰將被繼承 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之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之方法欄」所載 。  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庚○○主張 應分歸被告丁○○取得,足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 審酌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 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 均喪失共有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 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 平、妥適,爰將該土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 共有。  ⑹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分歸原告戊○○、乙○○以 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原告戊○○、乙○○既不願單獨分得該筆土地,亦未 提出補償方式,難認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是 認該土地應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別共有,方屬公平。  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固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 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 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部分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⑻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之存款、現金及租金收 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屬公平,故將前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兩造均主張採變價 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7之租金收入,性質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故應由原告乙○○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 ,由被告己○○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合計為26萬9420元),由被告庚○○ 先行取得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 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 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共計為101萬737 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原因部分項答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庚 ○○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庚○○主 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一B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A部分,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歸原告丁○○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C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81平方公尺 (價值10萬元) 分歸原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7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09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8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價值5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存款 仁愛鄉農會存款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應以89萬6023元計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4 現金 被告庚○○自被繼承人丙○○仁愛鄉農會提領之存款 30萬33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表示意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5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丙○○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9萬元(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6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楊慶煌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46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7 租金 被繼承人就編號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唐繼山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30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乙○○先取得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取得101萬7374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附表二: ㈠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價值(新臺幣) 原告之抗辯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90萬元 無償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40萬2054元 無償取得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00萬元 無償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9萬5740元 無償取得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0元 無償取得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5萬元 不爭執 9 仁愛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萬元 不爭執 10 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30萬4012元 不爭執 1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 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 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 不爭執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106萬2600元 為原告乙○○所有,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 210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租金收入 13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慶煌之租金收入 46萬元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徐清炳之租金收入 40萬元(111年至112年由被告戊○○每年收取20萬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20 原告乙○○使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27萬4650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上開編號6、7、8、9、10、11、12、13、15等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178萬7654元。 ㈡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仁愛鄉農會貸款 33萬9683元 不爭執 2 0869-P8號汽車貸款、牌照及燃料稅 36萬7200元 不爭執 3 被繼承人之生活看診費用 5萬8847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用 5萬0400元 不爭執 合計81萬6130元 ㈢被告庚○○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臺中市五權五街房地 450萬元 不爭執 2 仁愛鄉農會存款 1萬04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存款 195元 不爭執 4 台新銀行存款 180元 不爭執 合計451萬0775元

2024-10-04

NTDV-111-家繼訴-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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