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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304-10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304-9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6-202503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全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惟嗣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有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新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清雲路33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胸悶、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此次駕車尚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交易-7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蔡佑青 被 告 林瑞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ULDM-113-附民-499-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品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 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暨酒測照片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SA106 35、K2SA10636、K2SA10637、K2SA10638號)4份(見速偵卷第 17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無 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港交簡-227-2025022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偉文(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街0 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玄志及林 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嗣被害人 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角,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鐘偉文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點係屬公共 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成(真實姓 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出手毆 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之人李玄 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少年林○ 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侯○ 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嗣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且被告甲○○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 195至197頁、第1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文、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 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第大樓前馬 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偉文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鐘偉文、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頁、 本院訴緝卷第75至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 至91頁、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 文(見警卷第3至6頁)於警詢、證人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 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 、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 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 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5頁)、林致廷(見警 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3至55頁)、姚明佑( 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卷第65至67頁)、許○ 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警卷第45至47頁)、 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31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本院訴緝卷 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甲○○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當天同案被告鐘偉文騎車載我,從 我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 停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鐘 偉文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本來要跟同案被告鐘偉文去吃宵夜 ,但同案被告鐘偉文接到朋友電話,叫我們去皇第大樓,過 去後看到他們起爭執,我就過去打人,現場有3個還4個人動 手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我們過去 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  ⒉同案被告鐘偉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甲○○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甲○○就 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 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被告甲○○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訴緝卷第81至85頁、 第153至155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 天,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 不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 事,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 一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 先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4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同案被告鍾偉文跟被告甲○○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突 ,同案被告鍾偉文跟被告甲○○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一起 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訴緝卷 第126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 :04: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 往後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 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 從甲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 1頁上方、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 害人高○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 面撲向被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 在畫面上。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 倒旁邊的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 擷取照片),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 01:04: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 細長物,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本院訴緝卷第1 05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 時,約有3、4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 右邊鐵灰色廂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 色寬條紋之男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 :04:59,丙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本院訴 緝卷第105頁下方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 害人高○祐之際,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 白色自小客車,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 慢、似有停頓些許時間再離開(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 害人高○祐從地上爬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 道站著說話。不久之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甲○○所述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 ,主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 論之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甲○○、同案 被告鐘偉文、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 人高○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 ,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同案被 告鐘偉文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 的人勸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 ,周圍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 級之情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 的車潮或人潮,且被告甲○○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 要均是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曾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 勘驗之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 稍作停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甲○○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訴緝卷第126頁)。雖被告甲○○曾於偵訊中供稱:當時 有管理員來趕我們,好像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少連偵緝 2號卷第49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 同案被告鐘偉文亦陳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亦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 完整過程,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 瞭,故本院認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甲○○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甲○○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甲○○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訴緝-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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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李品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李品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偉飲酒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廖宏 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駛至雲林縣 ○○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被告李品蓁疏未注意於夜間停放車輛時,不得占用 部分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 被告廖宏偉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告李品蓁,告訴人即被告 廖宏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品蓁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 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二度燒燙 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宏偉、李品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已成立調 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 解筆錄),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乃均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交易 卷第57、59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32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吳陳玉妲 被 告 許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附民-4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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