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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9至21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被詐騙而分別匯至王文 宏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部分(即附件 附表三編號6、7),因王文宏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轉匯 ,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既檢附王 文宏彰銀帳戶警示帳戶明細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切結書等資料(見偵二A卷第161頁、第171至177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2 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 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就 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 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之原因不同、交 付時間亦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 、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附件附表三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三編號6、7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 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 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 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三編 號6、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王文宏 彰銀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並已分別發還施 旭展、黃志生領回,已如前述,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 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王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謝阿榮、沈鴻漳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謝阿榮、沈鴻漳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次於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從網路上得知出借1本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先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晨」之人,復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政華(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政華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 晨」指定之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 而容任「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手法訛詐附表三所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 杰、吳紘睿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 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 、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 施旭展、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春樺、 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宏固坦承於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LINE暱稱「梁晨」、「李經理(資 金需求請來電)」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讓 帳戶內有一定存款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款,就約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地點,把我的元大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有交 出代辦費6,000元,後來發現我的元大帳戶出事,就有去派 出所報案;㈡我的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賺錢 的廣告,就把我的彰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的彰銀帳戶被 警示後,我就去找許政華借他的彰銀帳戶,交給同一人,但 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當時我缺錢,我和對方沒有信賴基礎, 我在交出帳戶時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當場 出示他和客戶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後,覺得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文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許政華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亦據證人許政華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阿榮與告訴人沈鴻漳,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之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 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 杰、吳紘睿與被害人黃渝萱等1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 睿與被害人謝阿榮、黃渝萱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 ,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次交易IP 位置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 1132000544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3年 4月2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2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歷次網路銀行密碼 修改紀錄、證人許政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附表一所示3帳戶資料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且發現元大帳戶出事後,有報警並提供 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置辯,惟被告有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詐 欺集團騙取其名下帳戶資料而報警之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所述遭詐騙之 時間係112年12月9日、被騙取之帳戶資料係其所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張,並非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則上開報案紀錄實與被告交付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無關,是以,被告並無法提 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2、而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 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 求請來電)」、「梁晨」之對話紀錄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 真,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 收受附表一編號2、3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缺錢,我在交出帳戶資料 時會擔心他們拿我存摺、提款卡去詐騙等語,足認被告確係 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陸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 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等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 其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帳戶資料,然其提供 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型態,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 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停車場 王文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113偵緝1406 2 112年8月9日 10時5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王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6 3 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高雄市中華路上之不詳統一超商外 許政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政華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阿榮 (被害人) 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假冒「龜山戶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有一名為「陳美華」之女子拿委託書要代辦你身分證,幫你轉接給165云云,復假冒「台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因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你的帳戶,須將戶頭內的錢匯款至地方法院主任「王文宏」帳戶內云云。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2,88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被害人謝阿榮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1張。 113偵緝1406 2 沈鴻漳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有自稱你表妹之人持授權書要補發你的身分證,會通報165反詐騙云云,復自同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因你涉及洗前案件,要扣押你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沈鴻漳之難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⑵通話記錄擷圖9張。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周育嬋加入LINE「鼎盛內部操作」群組後,再向周育嬋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2 陳禮貞 (告訴人) 自112年4月6日起,以LINE向陳禮貞佯稱:可至「鼎盛」網站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6分許 588,046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禮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⑵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照片1張。 ⑶LINE對話紀錄1份。 ⑷「鼎盛」APP之操作頁面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3 陳京利 (告訴人) 自112年4月4日起,以LINE向陳京利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 326,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京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113偵緝1406 4 陳炎崑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炎崑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315,569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炎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3偵緝1406 5 張汀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27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張汀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⑶「鼎盛」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6 施旭展 (告訴人) 自112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11分許 2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APP頁面擷圖1份。 ⑵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緝1406 7 黃志生 (告訴人)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志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3偵緝1406 8 李春樺 (告訴人) 自112年5月底起,以LINE向李春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 270,000元 9 黃大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黃大晋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大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10 黃渝萱 (被害人)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渝萱佯稱:可下載「澤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⑵告訴人黃渝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 林仕杰 (告訴人)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林仕杰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12 吳紘睿 (告訴人)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紘睿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 618,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紘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1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2024-12-04

KSDM-113-金簡-953-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0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霖、李彥 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 楊文賢(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佳霖等9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昌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陌生簡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 隨後與LINE名稱張梓炫之人聯繫,張梓炫要伊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並且說要幫伊做交易買賣有金流流動才好跟銀行申請 貸款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李佳霖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據等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6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主動報案時間早於各告訴人 報案時間,請予自首量處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案,然因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調閱,故無法續 行偵辦,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113 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5頁),再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 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 ,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及因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之 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  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李彥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42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3 廖苑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  9時16分 ⑵112年10月31日  9時1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4 蔡松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  9時52分 ⑵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5 郭俊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  9時54分 ⑵112年11月8日  9時57分 ⑴3萬5,000元 ⑵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6 蔡燦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9時30分 ⑵112年11月2日  9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 7 黃書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 ⑵112年11月2日  16時13分 ⑴3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8 許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0時17分 20萬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9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 10萬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2024-11-29

KSDM-113-金簡-691-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 查扣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另案查扣偽造之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 壹枚、未扣案且已交付沈秀蓮行使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u」(又稱「魏伯羽」,下 統稱「Yu」)之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QQ」、「水哥」等成年 人及「Yu」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QQ」則受「水哥」之 指示。黃瀚恩即與「QQ」、「水哥」及所屬詐騙團體其他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沈秀蓮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沈秀蓮聯繫,謊稱 :可在澤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 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沈秀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 付現金(此部分沈秀蓮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黃瀚恩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派員 前來收取。黃瀚恩即依「QQ」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署名由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2張及澤晟公司 名義核發之取款專員「劉宇倫」工作證,由黃瀚恩在空白收 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澤晟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2張,表彰澤晟公司透過向沈秀蓮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三段住處樓下,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 造收據其中1張予沈秀蓮而行使之,沈秀蓮因而陷於錯誤, 將100萬元交予黃瀚恩,黃瀚恩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黃瀚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 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沈秀蓮及澤晟公司。嗣沈秀蓮發覺 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27911號另案(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案偵卷第7頁至第2 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 323頁、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3頁),核與 告訴人沈秀蓮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自稱 「澤晟資產官」成員之通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 頁)、告訴人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經過之監視器影 像蒐證畫面(見偵卷第33頁)、被告另案為警逮捕之扣案手 機截圖(包含與暱稱為「QQ」、「Yu」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叫車紀錄)1份(見另案偵卷第59頁 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54頁)、扣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名義之收據1 張及偽造澤晟公司員工「劉宇倫」工作證1張(見另案偵卷 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 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 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賴政憲」、「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 Yu」介紹並依「QQ」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澤晟公司員工證及 收據,再依「QQ」指示佯裝為澤晟公司職員「劉家倫」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將之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劉家倫」身分從向告 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然被告於本案既遂後約數小時,另依「QQ」指示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向被害人陳士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經警查扣偽造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澤晟資 產」印文1枚之空白澤晟公司收據1張,有該案查扣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於本案取款時確曾出示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收據1張,和被告另案查扣之工作證和收據幾乎一模一 樣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另 案查扣工作證即為本案行使之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空白收 據1張係預備犯本案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堪以認定 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 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9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即依指示前往淡水犯另案,於另 案為警當場逮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 」印文1枚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 晟資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本身, 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本案預備 之物,且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扣,足認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 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偽造之「陳有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智仰(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 、「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仰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 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電子檔予楊智仰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 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 專員」、「部門:外務部」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並指示楊智仰至不知情之印 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楊智仰則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 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鄭曄 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 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曄嶸訛以須先繳納 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 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鄭曄嶸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 、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楊智仰與飛機暱 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鄭曄嶸佯稱須補繳190萬1,250元之現 金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等語,復由「剉賽欸」指示楊智仰前 往與鄭曄嶸面交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8時42分許,楊智仰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鄭曄嶸出示上開澤晟公司 識別證,並交付楊智仰簽署「陳有為」署押並蓋印「陳有為 」印章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欲離開之際,因鄭曄嶸早已於 網路上瀏覽反詐騙宣導資訊,並報警處理,員警便上前攔阻 ,當場逮捕楊智仰而不遂,並於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 張、「陳有為」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剉賽欸」之飛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先前四次面交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影本、112 年12月13日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享發 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 未遂罪部分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 晟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 陳有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識 別證上之「陳有為」署押1枚雖屬被告所偽造,然前揭識別 證業已諭知沒收,自無需就該偽造署押再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自 承在卷,惟本案被告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於本案審理 中所述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379-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 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下稱康峰 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雅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 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 車貸,「陳富貴」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 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 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 暱稱「邱偉順」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 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 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李復華」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 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 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 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 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 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 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 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 的商品 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 ,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 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 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 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 (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 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 、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 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 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 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江沂欣」、自稱華經外務經理「許朝鑫」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蘭」、「陳思玉」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王仲良」、「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欣柔」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佳佳」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吳國泰」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瑄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2024-11-21

KSDM-113-金簡-70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川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簡莛蓉,嗣以LINE名稱「林怡伶」聯繫簡莛蓉,並向簡莛蓉佯稱可幫助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但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17、22頁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莛蓉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012卷第19、20頁) ⒍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2年11月14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2 陳羿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羿妃,且以LINE名稱「吳雲玲」與陳羿妃聯繫,並向陳羿妃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且可下載其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羿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34頁及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告訴人陳羿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 112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黃富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富琮,且以LINE名稱「證券投資 張慧涵」與黃富琮聯繫,並向黃富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富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黃富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20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富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4 黃三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三泰,且以LINE名稱「張亞楠」、「天聯資本客服888」與黃三泰聯繫,並向黃三泰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三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黃三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3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三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32至35頁) ⒍「天聯資本」APP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37頁及反面) 5 張原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張原榮,且以LINE名稱「唐熙雲」與張原榮聯繫,並向張原榮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原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張原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4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原榮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之虛偽工作證、現金(偵2946卷第49頁) 6 劉益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劉益順,嗣以LINE與劉益順聯繫,並向劉益順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50至54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益順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64卷第65頁) ⒋告訴人劉益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2964卷第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⒍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劉益順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偵2946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 ⒏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6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9,9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黃川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 網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但伊沒有給密碼等 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 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已成年,具 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是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且 詐欺集團若未取得提款卡密碼,又豈會選擇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匯到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內款項無 法領出或遭他人領出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密碼一 事,應係推諉之詞。是以被告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4-11-19

ILDM-113-訴-7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德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婧 瑀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0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 菁宜、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 、張麗卿(下合稱游璧鴻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游璧鴻 等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璧鴻等 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楊芳怡匯入之部分款 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璧鴻等1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游璧鴻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游璧鴻等1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匯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6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20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56萬6,356元 ③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137萬4,393元(聲請書誤載為137萬4,423元,應予更正)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 ,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璧鴻等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游璧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菁宜、 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張麗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虎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 報紙上看到可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約 我去銀行申辦帳戶,我就依指示到高雄市六合路附近的臺企 銀,到達銀行後有一位40幾歲的男子與我接洽,他自稱是申 辦貸款的業務,帶我到銀行櫃台說要申辦貸款,並要我以「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的名義申辦帳戶,我依照他的指示 申辦完成後,就在銀行外將辦好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因為他說有辦成的話會扣三成費用,之後他叫我 等通知,說等申辦貸款通過後,會再跟我聯繫,不過我一直 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璧鴻等1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或轉帳乙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申請書等 ,以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辦理創業貸款為由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對 話紀錄或來電顯示等證據以佐其說;又其於警詢時稱以臉 書聯繫對方,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報紙登載而以電話聯繫, 說詞反覆,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云云,顯 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 他人,事後復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沒辦成我也沒 損失,就不了了之云云,足認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 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信本件被告於交付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 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 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 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 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6時5分許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23分許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3分許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3時58分許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16分許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55分許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4分許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18分許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35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1分許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2分許 137萬4,423元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40分許 88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8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 印文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 徵才廣告,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該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某 日,即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潘獅元施用詐術, 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或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車手。 二、其後,林哲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1%的報酬,竟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 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使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潘獅元佯稱:潘獅元的帳戶遭政府查 到有疑似洗錢情事云云,進而要求潘獅元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269,009元,然因潘獅元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要求潘 獅元需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之時,先佯裝應允,並於113年1 月7日某時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面交現金100萬元,此間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林哲賢出面向潘獅元收取詐欺款項,林哲賢隨 即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5、6、18、19、20所示之物後,復於同年1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空白收據,以及另依附表一編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填寫收費項目、金額, 並蓋用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收據各欄 位,進而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文各1枚,同時 偽造「陳傑昇」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同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收據,之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潘獅 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潘獅元見面 (同時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監控, 事發後駕車逃離現場未經查獲),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林哲賢為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投資公司)員工「陳傑昇」代表金 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款之意,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示之 偽造收據予潘獅元而行使之,以表示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 收得現金儲值款項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傑昇」 及金曜投資公司,而潘獅元將警方所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假鈔,佯為交付予林哲賢之際,在現場埋伏員警見狀 旋即當場逮捕林哲賢,始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0、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 表四「證據名稱」欄內所示證據附卷(卷證出處詳如「所在 卷頁」欄所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含同條第2項未遂犯)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 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印文亦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 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部分行為分擔,自與如附表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然因先前偵查中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29頁、第130-1 34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 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且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113年字第219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2項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2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 未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即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乃逕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漏未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亦如 前述,自應認符合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是原審判決未及於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 收,自無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100元,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此為其四。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漏載)、第1項規定,是原 審判決書並未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 亦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9-40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 ,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欲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 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預計將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 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 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之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 產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先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需要照顧扶養85歲的奶奶,白天在家中幫忙,沒 有薪水,晚上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大學運 動休閒科系畢業。我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 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印章各1顆,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之印文 各1枚,並偽造之「陳傑昇」署押1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收據上,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金曜投資」 及「陳傑昇」印章各1顆,以及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供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 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則係被告所列印而 持有供其詐騙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 據,亦係被告所列印而持有供其預備偽造如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收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3-99頁),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現金4,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逕予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進一步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暱稱 參與行為 1 Line 井底之蛙 1、詢問潘獅元:是來領取飆股的還是學習的朋友等語,經潘獅元告知:都是等語後,佯稱:其平時工作比較忙,不能即時回覆訊息,推薦其助理給潘獅元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張美硃」之「Line」聯絡資訊給潘獅元,潘獅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張美硃」之「Line」好友。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首席分析師」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2 Line 張美硃 1、誆稱:要幫忙解析潘獅元持有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井底之蛙」所說的股票明牌云云,解說「股票當沖」的意義,並詐稱:如果潘獅元有因買賣其提供的股票明牌而有虧損的話,一定會賠錢給潘獅元云云,且將潘獅元加入至「Line」名稱為「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報牌小助手」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3、待潘獅元因上開群組的不實資訊而誤信「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所分享之資訊屬實並向張美硃表示想要投資之意願後,指示潘獅元註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網站之帳戶、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用程式及提供潘獅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潘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下載及提供,且謊稱:如果要儲值的話,可以聯繫「Line」匿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云云。 3 Line 不詳 分享依照「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在上開群組所分享的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賺錢之不實資訊。 4 Line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潘獅元本已誤信井底之蛙、張美硃所說的謊言,復因金曜投資官方客服訛稱:可以先儲值金額至金曜公司帳戶,然後可以使用金曜公司應用程式買賣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人。 5 Telegram 上帶 向被告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工作內容、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6 Telegram 金帶 指示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收水者。 7 Telegram Fgj 同上。 8 不詳 不詳 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5、6、18、19、20所示物品。 9 不詳 不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及回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2017號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同上 5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章 1顆 同上 6 偽造之「陳傑昇」印章 1顆 同上 7 臺灣高鐵車票(車票號碼: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8 發票 6張 同上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23號 11 警方準備之假鈔(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 新臺幣100萬元 卷內無資料 1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駐點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13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同上 14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5張 同上 15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傑昇,金額:70萬元) 2張 同上 1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空白保管單 2張 同上 17 偽造之億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8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9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20 偽造之澤晟資產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52頁正面 外務經理欄 「陳傑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潘獅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2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4頁正、背面 4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5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 6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3頁正面至第99頁 7 潘獅元與「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譯文 同上偵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8 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偵卷第120頁 10 贓物認領收據 同上偵卷第12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5432-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 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62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 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 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 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 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 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 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 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 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金額,但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金訴卷第4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金訴卷第49頁) ,且已與告訴人鄭佩怡、呂秀鳳各以新臺幣25,000元、25,0 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14 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9-80頁),至告訴人莊子儀、被害人 陳萱容因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迄尚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63-65頁) 、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9頁)可參,及被害人陳萱容就量刑 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佩怡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向告訴人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呂秀鳳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中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CR蕭經理」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3 陳萱容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萱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萱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4 莊子儀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瓢姐電商」結識告訴人莊子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雨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等語。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告自承曾至當鋪辦理機車典當借款,理應更清楚相關程序,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萱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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