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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德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婧 瑀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0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 菁宜、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 、張麗卿(下合稱游璧鴻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游璧鴻 等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璧鴻等 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楊芳怡匯入之部分款 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璧鴻等1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游璧鴻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游璧鴻等1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匯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6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20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56萬6,356元 ③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137萬4,393元(聲請書誤載為137萬4,423元,應予更正)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 ,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璧鴻等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游璧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菁宜、 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張麗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虎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 報紙上看到可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約 我去銀行申辦帳戶,我就依指示到高雄市六合路附近的臺企 銀,到達銀行後有一位40幾歲的男子與我接洽,他自稱是申 辦貸款的業務,帶我到銀行櫃台說要申辦貸款,並要我以「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的名義申辦帳戶,我依照他的指示 申辦完成後,就在銀行外將辦好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因為他說有辦成的話會扣三成費用,之後他叫我 等通知,說等申辦貸款通過後,會再跟我聯繫,不過我一直 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璧鴻等1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或轉帳乙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申請書等 ,以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辦理創業貸款為由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對 話紀錄或來電顯示等證據以佐其說;又其於警詢時稱以臉 書聯繫對方,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報紙登載而以電話聯繫, 說詞反覆,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云云,顯 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 他人,事後復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沒辦成我也沒 損失,就不了了之云云,足認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 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信本件被告於交付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 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 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 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 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6時5分許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23分許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3分許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3時58分許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16分許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55分許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4分許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18分許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35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1分許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2分許 137萬4,423元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40分許 88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8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 印文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 徵才廣告,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該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某 日,即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潘獅元施用詐術, 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或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車手。 二、其後,林哲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1%的報酬,竟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 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使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潘獅元佯稱:潘獅元的帳戶遭政府查 到有疑似洗錢情事云云,進而要求潘獅元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269,009元,然因潘獅元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要求潘 獅元需繳納保證金100萬元之時,先佯裝應允,並於113年1 月7日某時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面交現金100萬元,此間再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林哲賢出面向潘獅元收取詐欺款項,林哲賢隨 即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5、6、18、19、20所示之物後,復於同年1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空白收據,以及另依附表一編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填寫收費項目、金額, 並蓋用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收據各欄 位,進而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文各1枚,同時 偽造「陳傑昇」之署押1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同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收據,之後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潘獅 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潘獅元見面 (同時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監控, 事發後駕車逃離現場未經查獲),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林哲賢為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投資公司)員工「陳傑昇」代表金 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款之意,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示之 偽造收據予潘獅元而行使之,以表示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 收得現金儲值款項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傑昇」 及金曜投資公司,而潘獅元將警方所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假鈔,佯為交付予林哲賢之際,在現場埋伏員警見狀 旋即當場逮捕林哲賢,始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0、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 表四「證據名稱」欄內所示證據附卷(卷證出處詳如「所在 卷頁」欄所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含同條第2項未遂犯)洗錢罪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 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印文亦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 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部分行為分擔,自與如附表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然因先前偵查中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所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參見偵卷第8-29頁、第130-1 34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 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且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113年字第219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2項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2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 未經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即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乃逕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漏未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有上開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100元一節,亦如 前述,自應認符合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是原審判決未及於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後,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 收,自無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100元,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此為其四。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漏載)、第1項規定,是原 審判決書並未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 亦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9-40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 ,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之後欲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 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預計將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 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 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之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 產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先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需要照顧扶養85歲的奶奶,白天在家中幫忙,沒 有薪水,晚上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大學運 動休閒科系畢業。我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 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印章各1顆,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之印文 各1枚,並偽造之「陳傑昇」署押1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收據上,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金曜投資」 及「陳傑昇」印章各1顆,以及偽造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供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 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則係被告所列印而 持有供其詐騙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 據,亦係被告所列印而持有供其預備偽造如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收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3-99頁),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現金4,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逕予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進一步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暱稱 參與行為 1 Line 井底之蛙 1、詢問潘獅元:是來領取飆股的還是學習的朋友等語,經潘獅元告知:都是等語後,佯稱:其平時工作比較忙,不能即時回覆訊息,推薦其助理給潘獅元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張美硃」之「Line」聯絡資訊給潘獅元,潘獅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張美硃」之「Line」好友。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首席分析師」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2 Line 張美硃 1、誆稱:要幫忙解析潘獅元持有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井底之蛙」所說的股票明牌云云,解說「股票當沖」的意義,並詐稱:如果潘獅元有因買賣其提供的股票明牌而有虧損的話,一定會賠錢給潘獅元云云,且將潘獅元加入至「Line」名稱為「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報牌小助手」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3、待潘獅元因上開群組的不實資訊而誤信「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所分享之資訊屬實並向張美硃表示想要投資之意願後,指示潘獅元註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網站之帳戶、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用程式及提供潘獅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潘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下載及提供,且謊稱:如果要儲值的話,可以聯繫「Line」匿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云云。 3 Line 不詳 分享依照「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在上開群組所分享的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賺錢之不實資訊。 4 Line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潘獅元本已誤信井底之蛙、張美硃所說的謊言,復因金曜投資官方客服訛稱:可以先儲值金額至金曜公司帳戶,然後可以使用金曜公司應用程式買賣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人。 5 Telegram 上帶 向被告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工作內容、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6 Telegram 金帶 指示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收水者。 7 Telegram Fgj 同上。 8 不詳 不詳 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5、6、18、19、20所示物品。 9 不詳 不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及回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2017號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同上 5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章 1顆 同上 6 偽造之「陳傑昇」印章 1顆 同上 7 臺灣高鐵車票(車票號碼: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8 發票 6張 同上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23號 11 警方準備之假鈔(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 新臺幣100萬元 卷內無資料 1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駐點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13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同上 14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5張 同上 15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傑昇,金額:70萬元) 2張 同上 1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空白保管單 2張 同上 17 偽造之億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8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9 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20 偽造之澤晟資產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52頁正面 外務經理欄 「陳傑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潘獅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2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4頁正、背面 4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5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 6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3頁正面至第99頁 7 潘獅元與「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譯文 同上偵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8 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偵卷第120頁 10 贓物認領收據 同上偵卷第12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5432-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 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62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 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 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 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 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 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 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 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 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金額,但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金訴卷第4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金訴卷第49頁) ,且已與告訴人鄭佩怡、呂秀鳳各以新臺幣25,000元、25,0 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14 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9-80頁),至告訴人莊子儀、被害人 陳萱容因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迄尚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63-65頁) 、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9頁)可參,及被害人陳萱容就量刑 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佩怡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向告訴人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呂秀鳳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中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CR蕭經理」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3 陳萱容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萱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萱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4 莊子儀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瓢姐電商」結識告訴人莊子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雨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等語。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告自承曾至當鋪辦理機車典當借款,理應更清楚相關程序,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萱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2024-10-24

TNDM-113-金簡-430-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鄭佩怡 訴訟代理人 鄭新進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112年10月11日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婷宇」 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 「亮亮」、「李嘉欣」將原告加為好友,於群組傳送「澤 晟資產」APP供原告下載並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0分將新臺幣2萬元(匯費15元)匯 入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 告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淋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淋 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及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 、196頁)、被告陳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 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亦有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在 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曾郁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該贓款遭銀行凍結未領出) 郵局帳戶 1.曾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57至64頁) 2.曾郁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51至55、65至67頁) 3.曾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獲利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2287卷第77至91頁) 4.曾郁棋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79頁) 2 林琦蓁 林琦蓁於112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見投資網頁後即加入群組,於群組內佯稱透過投資APP「擇晟資產」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15萬元 臺銀帳戶 1.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01至103頁) 2.林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115至119頁) 3.林琦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13頁) 3 楊登平 楊登平於112年10月18日於交友軟體ParPar認識暱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琪」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trader」購買黃金及白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2萬元 一銀帳戶 1.楊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26至128頁) 2.楊登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87卷第123至125、129至131、171頁) 3.楊登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52頁) 4.楊登平與「Tasman FX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2287卷第154至170頁) 4 楊家芸 楊家芸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朋友邀請加入LINE群組「Firstrade官方客服」,佯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楊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87至188頁) 2.楊家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89至193、203頁) 3.楊家芸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195頁) 4.楊家芸提供「徐怡貞」、「Firstrade官方客服」LINE頁面、與「Firstrade官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197至201頁) 5 李憶亭 李憶亭於112年7月20日加入LINE暱稱「王雨婕」,該人向李憶亭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憶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憶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08至210頁) 2.李憶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07、211至212、228至231頁) 3.李憶亭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232、241至245頁)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9,685元 6 李素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偽裝為股票名人賴憲政,要求李素卿加入其助手「李靜宜Joyce」之LINE好友,復又加入群組「張詩恩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與客服「第一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36萬1,867元 土銀帳戶 1.李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51至254頁) 2.李素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47至249、255至257頁) 3.李素卿提供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259頁) 7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於臉書見投資廣告,點取連結加入暱稱「金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加入群組「點股成金」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44萬元 國泰帳戶 1.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74至276頁) 2.楊菁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71至273、298至299、306至307頁) 3.楊菁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2287卷第302、305頁) 8 邱碧鶯 邱碧鶯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加入LINE群組「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邱碧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14至315頁) 2.邱碧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11至313、333至336頁) 3.邱碧鶯提供新莊郵局匯款存執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16頁) 4.邱碧鶯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偵2287卷第317至332頁) 9 李英世 李英世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點選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其上推薦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依照指示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萬元 一銀帳戶 1.李英世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詢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37至338、409至410頁) 2.李英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95頁) 3.李英世與暱稱「陳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2287卷第416至425頁) 10 林季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原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波段金庸」向林季霏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2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1.林季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61至364頁) 2.林季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57至359、369至371頁) 3.林季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2287卷第374、376頁)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LINE群組「股掌之上」並購買股票,因股票虧損,群組內暱稱「林怡伶」佯稱有虧補方案,然需依照指示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3時58分,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77號卷【下稱立477卷】第12至14頁) 2.簡莛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77卷第11、15至17頁) 3.簡莛蓉提供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立477卷第22頁) 4.簡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立477卷第34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黃淋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淋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同年月24日21時17分,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以郵寄方式,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5 個帳戶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田冠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曾郁棋之匯 款因帳戶遭凍結未提領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 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領錢等語。 2 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因被告帳戶遭凍結未領出)。 4 告訴人曾郁棋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琦蓁之匯款資訊、告訴人楊登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李憶亭之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素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交易紀錄、股市投資資訊照片、收據照片、告訴人楊菁宜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邱碧鶯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英世匯款資料、告訴人林季霏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⒈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2024-10-17

SLDM-113-訴-643-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8洪明秀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一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巿旗 山區中山路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彤」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聯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禎士 透過LINE誆稱:依群組工作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曾郁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9時10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11分 5萬元 3 張尹箏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2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郁姿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celufa.nwaldens.com,依講師之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1日 19時3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9時38分 5萬元 5 陳卿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112年11月2日 11時22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羅婷丰 透過FB、LINE誆稱:加入LINE群組「德宇D班VIP聯合布局」並依助理之引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1時5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56分 5萬元 7 楊忠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7日 9時27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洪明秀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www.fskdiy.com,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5日 12時19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許家榮 透過FB、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bit.ly/40pkhuy,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9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9時38分 3萬元 10 楊怡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27日 15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30分 5萬元 11 鄭佩怡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9時3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陳玉淸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6日 10時5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李郭賢甄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13時40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0-09

CTDM-113-金簡-482-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38-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選任辯 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 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赤腳男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良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良靜知悉或預見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憲政老師」、「陳靜怡」等帳號,向 鄭玉麟佯稱:可用「晟益APP」申購股票,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鄭玉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6時9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交付投資款項。而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林萱藝」,且懸 掛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林萱藝」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鄭玉麟而為行 使,並向鄭玉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 良靜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現金收款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款單),並當面交予鄭玉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萱藝」 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 信鄭玉麟,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萱藝」及鄭玉麟,陳良靜再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Youtube網站刊登「輕鬆賺十倍 報酬」之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謝易君於112年9月12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以「吳軒宇」名義點擊廣 告連結,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美玲」 之人將謝易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中有道」群組,復由暱 稱「許志明」之人向謝易君佯稱:12月底前帶大家獲利410% ,跟投信洽談合作佈局事宜,大致已經擬定下來,可開通券 資管道儲值云云,並提供「國寶」APP連結,經謝易君調查 發現確為詐欺集團,即假意向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之人表示欲儲值100萬元。陳良靜即依暱稱「赤腳男孩」之 人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假冒為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萱藝 」,且出示偽造之「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萱藝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謝易 君而為行使,並向謝易君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陳良靜復在 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並偽造「林萱藝」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 「林萱藝」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謝易君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萱藝」已代表「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謝易君,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萱藝」,謝易君隨即表明身分,在上 址當場逮捕陳良靜,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5至8頁)。 (三)證人即警員謝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1 83至187頁)。 (四)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晟益APP」畫面截圖、本案甲工作證、本案收款單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23至24、37至42頁)。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26977號卷第43至79、81至93、105、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約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係經由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 人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詐得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顯 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 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或未取得財物),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老班章代理商 」、暱稱「赤腳男孩」之人、與告訴人鄭玉麟或證人謝易君 聯繫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男子,復加上被告自身,是 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班章代理商」之人,寄了一支工作手機、現 金收款單及工作證給我,工作手機裡已有飛機軟體,叫我從 裡面群組「07組」找一個叫「赤腳男孩」之人,他會在群組 裡面指派我去哪裡收錢。上開工作手機等物在112年11月1日 被士林分局查獲時就被查扣了,那次也是「赤腳男孩」指派 我前往。我與告訴人鄭玉麟面交取得之160萬,「赤腳男孩 」指示我一個地點,那邊會停一輛車,我照指示將所收取後 背包內的現金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13頁 背面至1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赤腳男孩」叫我去收 錢,收完後「赤腳男孩」要我把錢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 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台汽車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有人等語( 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又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員警主動進行偵查作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是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並未致使警員謝易 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其等此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警員面交取款時,各有出示偽造之本案甲、乙工作證、 本案收款單或本案收據,藉以取信對方,且被告在本案收款 單、本案收據上,均有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分別偽造「 林萱藝」之簽名各1枚,及持扣案偽造之「林萱藝」印章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本案收款單、本案收據, 並當面交予告訴人、警員,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收款單及本案收據,各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或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示,與告訴人 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就整體犯罪歷程觀之,亦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雖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 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或警 員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24號卷第 61頁、偵字第145頁),嗣於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 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收款單(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款單、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8號 合併審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另 以:被告陳良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經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審 理(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38號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而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 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本案乙工作證(含掛牌)、空白收據9張 國寶投資公司 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 3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偉立投資有限公司 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6 空白收據7張、工作證1張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8張、本案甲工作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交大天使投顧公司 13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金利金融機構 14 空白收據9張、工作證1張 日盛基金投資公司 15 空白收據10張、工作證1張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空白收據8張、工作證1張(含掛牌)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 偽造之「林萱藝」印章1顆 1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收款單 偵字第2824號卷第42頁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鄭玉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玉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玉麟)。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5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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