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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乙○○,乙○○則以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 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另當場交付5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碰面,但 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辯稱:證人乙○○來 還我錢,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是用賣他毒品的藉口騙他來還 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合行情,且供述之交易內容亦前後不 一,應是故意栽贓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的認定:  ㈠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 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 3頁、第25至29頁反面),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乙○ ○聯繫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 證人乙○○碰面。   2.證人乙○○有在113年5月21日6時1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證人乙○○在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 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小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 色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 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 我比較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 包咖啡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 的尿液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 ,我轉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 我到現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 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上有拿著 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證人乙○○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己的褲 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接著又 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進其褲 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了(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131至137頁)。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證人乙○○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 且拿給被告的動作,與證人乙○○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 符,且被告手中原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證人乙○○手 上,此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情形 一致,足見證人乙○○的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以認定證人乙 ○○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 無誤。  ㈤被告雖然辯稱她是用賣毒品為藉口騙證人乙○○來還錢,還說 她當天沒有給證人乙○○任何東西(本院卷第72頁),但是當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的看到被告手中黑色物 品轉移到證人乙○○的手上後,被告改稱:給的黑色物品是假 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隨著證據揭示的情形 而改變其說詞,所辯難以採信。況證人乙○○為警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經鑑驗,也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 被告辯稱給的東西是假的,也不能成立。  ㈥證人乙○○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公克(偵卷第6頁),但後來在偵查中就澄清實際向被告 購買的只有3包咖啡包(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乙○○ 並沒有要為了要陷害被告而故意把被告販賣的毒品品項增加 ,他一開始說錯可能只是因為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證人因 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是很常見的情形, 實際上也難以避免或苛求,不能因為這樣就全盤否定證人供 述的可信性。本院也已經說明證人乙○○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 是因為有其他佐證所以可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是故意 栽贓,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3包給證人乙○○。而因為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獲利 的情形,但是依照常理,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不 太可能會冒著重刑風險,不求獲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 ○○,因此應該仍可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營利才從事販賣毒品的 行為。  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7日縮 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次又再犯違法性程度更高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兩者的罪質相近,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度高於前 次,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 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 ,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有3 包毒品咖啡包,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 賣家顯然有別,如處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1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 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 品的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案記錄 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記錄,素行不 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 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 雖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 社會底層。 四、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的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04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iPhone XS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貓草」 之人(以下逕稱「貓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貓草」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刊登販賣毒品 之廣告,經薛宇恩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貓草」取得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由「貓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草20公克、黑色油艙大麻油及白色油艙大麻油各1支(下稱 本案毒品)與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7日依「貓草」指 示,與暱稱「John」之幣商(以下逕稱「John」)聯繫,將買賣 價金存入「John」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John」即於112年1 2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將等值之747顆泰達幣存入薛宇恩提供 之「貓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彥廷隨後依照「貓草」的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薛宇恩購買之本案毒品埋包在上址花盆旁後,並將上開地址 之座標位置、埋包現場照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貓 草」,「貓草」再轉傳予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8日凌 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毒品,劉彥廷則因此獲得500元之 報酬及可以優惠價格向「貓草」購入大麻之利益。後來薛宇恩遭 檢警搜索,扣得未施用完畢之大麻,才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薛宇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貓草」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 頁)、證人薛宇恩與「貓草」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頁 )、證人薛宇恩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截圖(偵卷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 21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薛宇恩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 9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 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 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被告只是聽從「貓草」的指示負責埋 包的工作,實際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的人是「貓草」 ,被告只能從中獲取每次500元的微薄酬勞,或者是能以 優惠價格向「貓草」購買大麻,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是處於 附隨的角色,並非販毒主謀,且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也不是非常多,以被告所 擔任的角色而言,顯然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 或中上盤賣家有別,如處以依照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聽從「貓草」的指示,與「貓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 品蔓延的不良風氣,被告負責的是埋包的工作,雖非主謀 ,卻讓真正的主謀「貓草」得以隱身幕後躲避檢警查緝, 故仍應給予適度懲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不過目 前仍因其他的販毒罪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的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己創業,需要照顧父母。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埋包1次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此部分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的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 案查扣,偵卷第31頁),為被告用於與「貓草」聯繫的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772-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2025-03-12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吳佳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許」更正為「吳佳 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許」,第3至4行「仍於同月21 日10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月21日10時40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吳佳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21日10時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號前時,不慎與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正雄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佳奇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簡-539-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鈞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至翌(21)日3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厝燒烤海安店」及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宮後食酒號」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未戴安全帽,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該日5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 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TNDM-114-交簡-561-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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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7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 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 警察發現其為另案拘提對象而對之拘提,於附帶搜索時在其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 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 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2025-03-06

TNDM-114-交簡-493-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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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 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曾銘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後 ,於上午10時30分騎乘MNU-19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派 出所洽公。於同日10時4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10時4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已超過0.25 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傳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506-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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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錦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劉錦 宗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8之肉品市場前欲左轉 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彭家琳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家琳受傷( 劉錦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 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劉錦宗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5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 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 錦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4頁、第29頁),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彭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第31至39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 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7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但被告駕 車左轉時未能注意證人彭家琳自對向直行駛至之狀況,導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均已 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亦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第29至31頁 ),益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因體內酒精成分未充分退卻, 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及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各判處罰金 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詎被 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又因酒後控制力、注 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彭家琳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道路 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其復與證人彭家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參本院卷第33頁 ),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部分前案迄 今已歷多年,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肉品市場從事 屠宰工作,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NDM-114-交易-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勝於民國113年1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因不明緣故對陽金春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陽金春,致陽金春因而倒 地,受有左胸挫傷、右肘和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陽金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致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陽金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永泰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法紀,恣意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 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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