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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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 5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78字第005934號函、送達證書、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秩序罪,審 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7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3/02/09-113/02/10」應 更正為「113/02/09」),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及4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彰 院毓刑火114聲69字第1140001741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違反家庭保護 令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為強制罪, 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傷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6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 97字第00501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9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 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 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 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 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 )(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 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 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 ,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 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易-39-202503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予「雯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 款,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並無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 訴人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89頁,偵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電動床買賣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未 婚妻同住,父親目前無業,70多歲,每月要給家中孝親費50 00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堅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147-148頁),參 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雯真」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經被告依「雯真」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據查 獲扣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蔡龍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 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 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真」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雯真」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雯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追回投 資詐騙款項之不實廣告,適吳興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即向其誆稱可追回被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 致吳興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蔡龍隆則旋依「雯 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存至「雯真」所指定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吳興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當時其友人「雯真」說欠朋友錢,要匯錢給朋友,「雯真」叫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要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有與被害人聯絡要談和解,要還款予被害人,伊只有領一次,伊這次並非賣帳戶之存摺,只是幫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興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雯真」間之 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惟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 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然 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 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初為 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 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金簡-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BJ000-K11203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顧甲女明確拒絕其追 求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0日至甲女租屋 處守候多時,又於113年3月17日、112年3月19日在甲女之LI NE動態訊息留言,反覆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影響甲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刪除甲女之聯絡方式,未再對甲女為騷擾 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雜、 整理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因中風身體欠佳,無法 賺錢,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徐嘉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BJ000-K11203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因借貸而認識,進而想追求甲女,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 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嘉宏出手掐甲女脖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想再與徐嘉宏往 來,明確表達拒絕其追求之意思,詎徐嘉宏仍不願放棄追求 甲女,不顧甲女明確表達要求徐嘉宏不要再打擾她、聯絡她 之意思,接續找理由、藉口接近甲女,而為下列騷擾行為, 讓甲女深受困擾: (一)徐嘉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甲女 租屋處附近之00衛生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 ,並躲在車上盯梢、守候甲女數日,致使甲女於112年2月21 日18時許從外地返家,看到該車卻未見徐嘉宏後,因不知徐 嘉宏躲在何處而深感憂心畏懼。 (二)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到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許止,趁 甲女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不顧甲女明確表示要其遠 離、拜託其回家,不要在甲女租屋處樓下停留等意願,強行 接送甲女返回租屋處,且於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又堅持要在 甲女租屋處下面等待,持續守候3天才肯離開,讓甲女不敢 下樓而深感困擾,不知所措。 (三)於112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接 續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讓甲女深感困擾,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嘉宏之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何騷擾之 意思,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交往之意思、伊是要去醫院 、租屋處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11張等。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等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 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2025-03-20

CHDM-113-簡-248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黃浤瑜 王瑄鋒 林學淵 吳承峰 許凱翔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6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宏賓因與被告洪志龍之子洪○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財務糾紛,且懷疑洪○杰到告訴 人謝宏賓住處砸磚頭造成住家毀損,告訴人謝宏賓遂於民國 112年5月5日22時許,騎機車攜帶狼牙棒及木棍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尋釁,被告洪志龍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宏賓,再唆使被告林學淵先毆 打告訴人謝宏賓,夥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浤瑜、王 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等人及在場之少年洪○威、 洪○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分別以持安全帽、 磚塊、水桶敲擊、徒手毆打、出腳踢踹等方式(如附表)共 同毆打告訴人謝宏賓,致告訴人謝宏賓受有頭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雙下肢撕裂傷、右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接獲110報案電話稱上址有持棍 鬧事糾紛,隨同支援警力前往上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洪志龍、黃浤瑜、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 明學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洪志龍、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全體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嫌疑人 犯罪事實 警詢供述內容 警詢指證誰涉嫌 警詢被誰指證 偵訊供述 偵訊時指證誰涉嫌 偵訊時被誰指證 1 洪志龍 毆打謝宏賓,並唆使在場其他人毆打謝宏賓。 未到案 未到案 黃浤瑜、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許展億、黃冠凱、許○瑒、謝宏賓 否認,僅坦承有推謝宏賓一下。 林學淵 吳承峰、蔡明學、許展億、謝宏賓 2 黃浤瑜 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有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王瑄鋒、洪志龍、吳承峰 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坦承打人   許凱翔 3 王瑄鋒 持磚塊毆打謝宏賓。 有拿磚塊及棍棒敲、徒手毆打謝宏賓。 黃浤瑜、許凱翔、林學淵 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未到案   吳承峰、許凱翔 4 林學淵 在草叢推倒並毆打謝宏賓頭部。 洪志龍叫其打電話騙謝宏賓出來後,再推倒並毆打謝宏賓。 洪志龍、蔡明學、吳承峰、黃浤瑜 王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許展億、黃冠凱、洪○杰、許○瑒 坦承打人 洪志龍 吳承峰、洪志龍 5 吳承峰 從後方用手腳踢踹謝宏賓。 徒手毆打謝宏賓背部,並以腳踹踢謝宏賓後背。 蔡明學、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洪志龍、林學淵、 黃浤瑜、林學淵、許凱翔、洪○名 坦承打人 許凱翔、洪志龍、王瑄鋒、林學淵 許凱翔 6 許凱翔 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有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蔡明學、王瑄鋒、黃浤瑜、吳承峰、洪志龍、林學淵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許○瑒 坦承打人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浤瑜 吳承峰 7 蔡明學 徒手毆打、腳踢謝宏賓,拿水桶打謝宏賓。 徒手毆打3-4次,腳踢謝宏賓7-9下,拿水桶打謝宏賓。 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 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洪○名、蔡○翰、湯○杰 有到現場 洪志龍 許凱翔

2025-03-19

CHDM-114-易-102-202503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49-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方壽美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53-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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