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介紹戊○○(所為本案犯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58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
子,並知悉戊○○因而擔任「阿落」及當時為少年之徐○哲(0
0年0月生,所為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調字第439號調查後認定有罪,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指示江宇翔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
排戊○○入住○○市○○區○○路000號之日涵旅館,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
向戊○○取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及密碼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9月29日9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
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
且扣繳電信費用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辦理轉帳
並配合調查始得解除凍結云云,期間復要求甲○○至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取文件,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間少年徐○哲於10
6年10月16日12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前往日涵旅館與
戊○○會合,戊○○即與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
成員,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
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款90萬元現金
後,全數交予該名陪同之不詳成員,待該名不詳成員離開後
,戊○○再與少年徐○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
店,由戊○○自同日15時5分至15時8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分次提款2萬元共5次,並將合計1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
徐○哲,少年徐○哲再於10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扣除其應分得之1
5,000元後,將所剩之85,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戊○○則自行返回日涵旅館,庚○○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日涵
旅館,當面交付「阿落」提供之3萬元報酬予戊○○收受。嗣
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
,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
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
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4
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移送至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庚○○前亦曾因相同
事實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除另案被告戊○○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
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前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尚
有傳訊證人己○○、丙○○訊問,另警方亦對證人己○○、丁○○
、乙○○為詢問,而依證人己○○於偵訊證稱:係透過被告庚
○○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327-328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庚
○○是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傳達詐欺集團上級指
令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180-181
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發放車手薪
資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63-69頁
),是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本案詐
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
。且上開證據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
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87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另案被告戊○○及少年徐○哲有為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詐欺之損害
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另案被告戊○○、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告訴人甲○○並因而受詐欺,致生前揭
損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信警偵字第1070
009740號卷17-1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少連偵155卷〉231-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17-1
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
偵1068卷〉17-19、20-22、24-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23-27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下稱偵19928卷〉29-30頁
;少連偵155卷265-266、269-271頁;偵19928卷33-35頁
;本院卷○000-000頁)、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03-10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少他字第13號卷〈下稱少他13卷〉8-20頁;偵19928卷53-
57、61-65、71-75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55-62、63-69頁;
本院卷二98-10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57-162、327-329頁;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77-178
、179-1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29頁;少連偵155卷241頁)、告訴
人甲○○提供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第31-33頁;
少連偵155卷245-2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5日勘驗筆錄(少連偵155 卷593-59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偵訊所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
的指示領取共100萬元的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由我擔
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
社等待指示,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同去領錢
,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庚○○到日涵旅
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庚○○找的,我則以被告庚
○○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偵16694卷23-26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
庚○○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庚○○負責
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
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
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甲○○被詐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可知戊○○就其本件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住在日
涵旅館及發給車手報酬,戊○○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而由戊○○領取款項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戊○○上開
偵訊證稱內容,亦經證人即少年徐○哲於本院審理證稱:
戊○○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
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
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192頁),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
2、另參證人己○○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庚○○後,
擔任車手領詐欺贓款,每當隔日要出詐欺任務時,被告庚
○○或江宇翔都曾通知我說會有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並下指
令告訴我領款處,戊○○也是領錢的車手等語(少連偵155
卷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網咖朋友介紹
被告庚○○與我認識,才與戊○○一起擔任車手,我是依被告
庚○○或江宇翔的指示領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與我聯絡,
要我配合該人指示去領錢,我在警詢證稱正確,我負責車
手工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證人己○○就其經
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戊○○一同擔任車手,
並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從事領錢的工作等情,其前後供述
一致,益徵確係被告庚○○介紹戊○○、己○○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
至7月間認識被告庚○○,被告跟我說己○○、戊○○在當車手
,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於同年10月初加入,被告就叫我到
中壢後站找江宇翔等待分派工作等語(少連偵155卷181頁
)。是綜參上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
負責聯絡車手等詐欺任務。
3、且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女朋友乙○○於警詢供稱:被告
庚○○到日涵旅館將詐欺酬勞交給戊○○之前10分鐘,都會載
我到附近熱炒店下車後向「阿落」拿錢,被告每次向「阿
落」拿錢後,就與我到中壢後站日涵旅館發酬勞,但我是
在車上等,由被告庚○○自己進入旅館找戊○○等語(少連偵
155卷65、6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供稱住
過中壢火車站附近旅館4、5次,包括住過「日涵旅館」,
投宿旅館時看過被告庚○○與己○○、江宇翔、戊○○等人接觸
,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98-1
01頁),亦與戊○○前揭證述其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領錢後,當晚回到日涵旅館,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將報
酬交給戊○○等語相符,適足為前揭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是綜參上開證人就被告係介紹戊○○等人擔任車手,安排車
手住在日涵旅館,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
致且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戊○○、少年徐○哲共同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犯行。
4、況被告亦於警詢坦承:「阿落」請我在中壢開房間供車手
居住,「阿落」有需要詐欺車手,我就將戊○○介紹給他,
戊○○的詐欺酬勞由我發給的原因,係因戊○○及其弟唐光明
、江羽翔、丁○○等人都有欠我錢,所以我向「阿落」說好
,如果「阿落」來得及將詐欺酬勞交給他們,則由「阿落
」自己交付酬勞,如來不及則由我將他們欠我的錢扣除後
,再將酬勞交給他們,「阿落」當時拿報酬到旅館給我,
我再拿去交給戊○○等語(少連偵155卷41-43頁);另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車手給「阿落
」,忘記有無交酬勞給戊○○,如我警詢時供稱有,那就是
有交酬勞給戊○○,酬勞是「阿落」交給我,我再交給戊○○
,忘記給戊○○多少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38-39頁),核與戊○○前揭供述其與少年徐○哲為
前揭領款行為,回到日涵旅館後,由被告庚○○前來日涵旅
館交付報酬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本件前揭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坦承洗
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52-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9、6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得依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落」、戊○○、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少年徐○哲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
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少連偵155卷111、11
3頁),然依少年徐○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
語(少連偵卷155卷106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
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
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
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
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
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卷67-68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偽造
印文,雖未於本件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
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其發給戊○○報酬時,會扣除戊○○等人的欠債金
額,故此部分扣款應是抵債款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訴緝更一-1-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