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熱炒店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3號   被   告 朱進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國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 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騎車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與育賢街 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33-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威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威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 、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龍威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威羽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10日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0毫升之 啤酒6瓶後,於11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10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之際,因駕 車時精神不濟與蕭正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蕭正一未受傷),遂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8時 4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威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蕭正一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原交簡-5-20250122-1

訴緝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介紹戊○○(所為本案犯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58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 子,並知悉戊○○因而擔任「阿落」及當時為少年之徐○哲(0 0年0月生,所為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調字第439號調查後認定有罪,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指示江宇翔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 排戊○○入住○○市○○區○○路000號之日涵旅館,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 向戊○○取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及密碼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9月29日9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 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 且扣繳電信費用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辦理轉帳 並配合調查始得解除凍結云云,期間復要求甲○○至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取文件,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間少年徐○哲於10 6年10月16日12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前往日涵旅館與 戊○○會合,戊○○即與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 成員,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 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款90萬元現金 後,全數交予該名陪同之不詳成員,待該名不詳成員離開後 ,戊○○再與少年徐○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 店,由戊○○自同日15時5分至15時8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分次提款2萬元共5次,並將合計1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 徐○哲,少年徐○哲再於10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扣除其應分得之1 5,000元後,將所剩之85,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戊○○則自行返回日涵旅館,庚○○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日涵 旅館,當面交付「阿落」提供之3萬元報酬予戊○○收受。嗣 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 ,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 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 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4 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移送至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庚○○前亦曾因相同 事實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除另案被告戊○○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 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前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尚 有傳訊證人己○○、丙○○訊問,另警方亦對證人己○○、丁○○ 、乙○○為詢問,而依證人己○○於偵訊證稱:係透過被告庚 ○○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327-328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庚 ○○是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傳達詐欺集團上級指 令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180-181 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發放車手薪 資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63-69頁 ),是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本案詐 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 。且上開證據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 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87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另案被告戊○○及少年徐○哲有為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詐欺之損害 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另案被告戊○○、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告訴人甲○○並因而受詐欺,致生前揭 損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信警偵字第1070 009740號卷17-1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少連偵155卷〉231-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17-1 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 偵1068卷〉17-19、20-22、24-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23-27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下稱偵19928卷〉29-30頁 ;少連偵155卷265-266、269-271頁;偵19928卷33-35頁 ;本院卷○000-000頁)、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03-10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少他字第13號卷〈下稱少他13卷〉8-20頁;偵19928卷53- 57、61-65、71-75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55-62、63-69頁; 本院卷二98-10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57-162、327-329頁;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77-178 、179-1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29頁;少連偵155卷241頁)、告訴 人甲○○提供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第31-33頁; 少連偵155卷245-2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5日勘驗筆錄(少連偵155 卷593-59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偵訊所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 的指示領取共100萬元的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由我擔 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 社等待指示,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同去領錢 ,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庚○○到日涵旅 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庚○○找的,我則以被告庚 ○○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偵16694卷23-26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 庚○○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庚○○負責 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 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 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甲○○被詐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可知戊○○就其本件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住在日 涵旅館及發給車手報酬,戊○○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而由戊○○領取款項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戊○○上開 偵訊證稱內容,亦經證人即少年徐○哲於本院審理證稱: 戊○○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 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 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192頁),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   2、另參證人己○○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庚○○後, 擔任車手領詐欺贓款,每當隔日要出詐欺任務時,被告庚 ○○或江宇翔都曾通知我說會有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並下指 令告訴我領款處,戊○○也是領錢的車手等語(少連偵155 卷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網咖朋友介紹 被告庚○○與我認識,才與戊○○一起擔任車手,我是依被告 庚○○或江宇翔的指示領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與我聯絡, 要我配合該人指示去領錢,我在警詢證稱正確,我負責車 手工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證人己○○就其經 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戊○○一同擔任車手, 並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從事領錢的工作等情,其前後供述 一致,益徵確係被告庚○○介紹戊○○、己○○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 至7月間認識被告庚○○,被告跟我說己○○、戊○○在當車手 ,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於同年10月初加入,被告就叫我到 中壢後站找江宇翔等待分派工作等語(少連偵155卷181頁 )。是綜參上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 負責聯絡車手等詐欺任務。   3、且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女朋友乙○○於警詢供稱:被告 庚○○到日涵旅館將詐欺酬勞交給戊○○之前10分鐘,都會載 我到附近熱炒店下車後向「阿落」拿錢,被告每次向「阿 落」拿錢後,就與我到中壢後站日涵旅館發酬勞,但我是 在車上等,由被告庚○○自己進入旅館找戊○○等語(少連偵 155卷65、6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供稱住 過中壢火車站附近旅館4、5次,包括住過「日涵旅館」, 投宿旅館時看過被告庚○○與己○○、江宇翔、戊○○等人接觸 ,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98-1 01頁),亦與戊○○前揭證述其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領錢後,當晚回到日涵旅館,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將報 酬交給戊○○等語相符,適足為前揭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是綜參上開證人就被告係介紹戊○○等人擔任車手,安排車 手住在日涵旅館,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 致且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戊○○、少年徐○哲共同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犯行。    4、況被告亦於警詢坦承:「阿落」請我在中壢開房間供車手 居住,「阿落」有需要詐欺車手,我就將戊○○介紹給他, 戊○○的詐欺酬勞由我發給的原因,係因戊○○及其弟唐光明 、江羽翔、丁○○等人都有欠我錢,所以我向「阿落」說好 ,如果「阿落」來得及將詐欺酬勞交給他們,則由「阿落 」自己交付酬勞,如來不及則由我將他們欠我的錢扣除後 ,再將酬勞交給他們,「阿落」當時拿報酬到旅館給我, 我再拿去交給戊○○等語(少連偵155卷41-43頁);另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車手給「阿落 」,忘記有無交酬勞給戊○○,如我警詢時供稱有,那就是 有交酬勞給戊○○,酬勞是「阿落」交給我,我再交給戊○○ ,忘記給戊○○多少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38-39頁),核與戊○○前揭供述其與少年徐○哲為 前揭領款行為,回到日涵旅館後,由被告庚○○前來日涵旅 館交付報酬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本件前揭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坦承洗 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52-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9、6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得依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落」、戊○○、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少年徐○哲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 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少連偵155卷111、11 3頁),然依少年徐○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 語(少連偵卷155卷106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 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 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 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 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 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卷67-68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偽造 印文,雖未於本件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 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其發給戊○○報酬時,會扣除戊○○等人的欠債金 額,故此部分扣款應是抵債款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訴緝更一-1-20250122-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係於被查獲之前日深夜至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 下午始遭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40806 號偵查卷第23頁)、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6號   被   告 潘德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品活蝦熱炒店」飲用啤 酒及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交簡-6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丞堯與張宇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鄭丞堯 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鄭丞堯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張宇琪及吳峰 璋處理論,鄭丞堯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張宇琪 以徒手拉住鄭丞堯右手,而鄭丞堯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欲掙脫 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摔倒或撞到附近物品而受傷, 竟疏未注意,於其欲掙脫張宇琪之際,持續向前移動而用力擺脫 張宇琪,致使張宇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拉扯或推告訴人,是告訴人 主動來拉我的,我當時拿酒瓶要衝出去外面,是因為告訴人 先生吳峰璋也有拿椅子要助勢,我也想說要防身去找他理論 ,故告訴人受傷也不能說是我的過失,我沒有主動對告訴人 動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 被告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 向告訴人及吳峰璋處理論,被告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 免衝突擴大,而徒手拉住鄭丞堯,雙方有發生拉扯,而告 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峰璋及我兒子 於上開時地去餐廳吃飯,突然我被後就聽到玻璃破掉、酒 瓶甩過來的聲音,我當時嚇一跳,我們也都不認識被告, 心裡就很害怕。吳峰璋為了保護我們就拿椅子嚇阻被告不 要再有這種行為,被告就站起來,我就跟吳峰璋說他已經 要衝過來了趕快去開車報警。後來被告又拿著酒瓶要衝過 來,我就頂著跟擋住被告,吳峰璋跟我兒子那時已經出去 報警,被告有拉扯我並把我推掉、踢我一腳。我受傷的情 況是因為拉扯跟推擠造成的,會痛,我是怕被告有襲擊的 可能,就要攔阻被告,被告就把我拉扯、推擠、踢出去, 我沒有整個人倒地,也沒有撞到東西,我的傷勢是被告拉 扯、甩開我造成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當時被告一 直要衝,我有跟被告朋友一起拉住被告,被告就一直甩、 推擠及拉扯,我就是遭被告甩到旁邊造成我左小腿有挫傷 ,但我沒有跌倒,也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 71頁)。核與證人吳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跟告訴人一起到上開餐廳吃飯,被告有丟酒瓶到我們後 面,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因為喝醉有挑釁的言語,我本 來要過去保護但告訴人制止我,告訴人要制止被告拿酒瓶 做攻擊行為,叫我跟我兒子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出去外面 。我有看告訴人去攔阻被告,因為被告要過來追我們,過 程中有拉扯,後來告訴人回去後當天就有發現受傷,報警 完就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係被告手持酒瓶欲朝吳峰璋處衝 過去,而遭被告友人及告訴人拉住,過程中雙方始會發生 拉扯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CJSW0654.MP4,影片長度2分28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2:31至00:54:58。地點為熱    炒店內,店內共有2組客人,其一位於畫面最左側座位共    有3人,其中紫色上衣之女子即為告訴人,另有分別身穿    橘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2名男子。其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    座位共有4人,其中最右方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另    有3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0:52:31,被告即自桌面上    拿起酒瓶並往告訴人等人之方向丟擲,酒瓶越過告訴人上    方後,砸中櫃檯旁放置滅火器之位置(如附件圖1-2至1-4    )。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與被告同桌之人亦    隨即舉手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5、1-6)。   3.畫面顯示時間00:52:42至00:53:00,藍色上衣之店員    走至告訴人旁安撫告訴人,紅色上衣之店員則拿出掃具清    掃現場(如附件圖1-7)。   4.畫面顯示時間00:53:05至00:53:37,藍色上衣店員走    至被告等座位旁與其等交談,被告同桌之3名黑衣男子再    次舉手向告訴人方向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8),被告則    遭店員身影遮蔽無法辨識動作。   5.畫面顯示時間00:53:39,告訴人起身走向櫃檯,行走過    程中均持續看著被告等人之方向(如附件圖1-9),藍色    上衣店員亦走回櫃檯。畫面顯示時間00:53:51至00:54    :03,告訴人與店員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指向    被告等人方向,店員則有扶住告訴人雙肩等安撫動作(如    附件圖1-10)。畫面顯示時間00:54:04起,店員替告訴    人結帳。   6.畫面顯示時間00:54:09,被告有朝紅衣男子及橘衣男子    方向伸手揮動之動作(如附件圖1-11),畫面顯示時間00    :54:12,紅衣男子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用力丟到桌面上(    如附件圖1-12),被告隨即起身並拿起桌面上之酒瓶欲往    紅衣男子方向走去(如附件圖1-13、1-14),惟遭同伴拉    住制止阻擋,紅衣男子亦起身,並從隔壁座位拿起一張板    凳欲走向被告(如附件圖1-15),隨即遭店員阻擋,並遭    同桌之橘衣男子拉住並拿下板凳(如附件圖1-16、1-17)    。   7.畫面顯示時間00:54:22,告訴人跑至紅衣男子及被告等    人中間,面向被告,並有用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其中    一名黑衣男子隨即上前合掌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18、1-    19)。   8.畫面顯示時間00:54:32,告訴人轉身往回走並將紅衣男    子推出畫面右方外,店員亦隨其等之後走出畫面(如附件    圖1-20)。   9.畫面顯示時間00:54:55,橘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如    附件圖1-21)。   10.至畫面顯示時間00:54:58影片結束,被告仍遭其同伴     抱住阻止其動作(如附件圖1-22)。   (檔案IMG_E3452.MOV,影片長度13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5:51至00:56:05。地點為熱    炒店外騎樓,騎樓內疊放有數疊板凳及數張已收起之折疊    鐵桌,畫面右上方為人行道及馬路。   2.畫面顯示時間00:55:52,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畫面左方出    現,可見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右手並略微半蹲馬    步之方式欲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有綠色酒瓶,並欲往馬    路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00:55:53    ,被告將酒瓶換至左手(如附件圖2-2),並拉扯帶同告    訴人均往馬路方向移動,移動中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右腳    均撞擊到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折疊鐵桌(如附件圖2-3)    。並有一名黑衣男子(被告同伴)出現在被告身後拉住被    告肩膀攔阻被告(如附件圖2-4)。畫面顯示時間00:55    :54,被告同伴自被告左側抱住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持酒    瓶指向馬路方向,同時可見告訴人右腳拖鞋已掉落在地,    告訴人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如附件圖2-5、2-6)    。畫面顯示時間00:55:55,告訴人及被告同伴即位於被    告左右協力讓被告轉身(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0    0:55:56,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同伴則將被告帶回熱    炒店內,被告同伴並拿走被告手上之酒瓶(如附件圖2-8    至2-10)。   3.畫面顯示時間09:55:57,告訴人有彎腰低頭及穿鞋之動    作(如附件圖2-10、2-11),隨後告訴人即走向人行道離    開現場(如附件圖2-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 30、133至149頁),是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可見告 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手持酒瓶要衝向吳峰璋處理論,而有以 雙手抓住或抱住被告右手攔阻被告之行為,在過程中遭被 告拉扯帶同而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右腳及右側上臂撞 擊到折疊鐵桌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拉扯過 程中並未撞到東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確有撞擊到放置於現場之折疊鐵桌 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 超過2年,是其就細節部分若無法記憶或有誤,亦與常情 相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業已明確 證稱就是因拉住被告欲阻擋,在被告掙脫或拉扯過程中始 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明確 拍攝到告訴人左小腿碰撞到物品,自有可能因受限於監視 器拍攝角度所致,然以雙方當時拉扯情形,應仍足以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及掙脫過程中所造成甚 明,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觀諸被告最後是遭其友人抱住及經告訴人抓住右手始未能 衝出店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有遭拉扯帶同移動之情狀, 可認被告確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欲掙脫或擺脫告訴人,否則 當不致能將告訴人帶同往店外方向移動,亦有造成告訴人 身體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或因而受傷。以當時情況而言, 被告當已知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持酒瓶衝出而導致與吳峰 璋間衝突擴大,始會雙手抓住被告右手阻擋被告,以避免 被告衝出,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極 有可能因其當時掙脫力道過猛或過大會造成拉扯帶同告訴 人重心失衡跌倒或因而碰撞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 訴人拉扯及掙脫之際,施以過大之力道,致告訴人因此發 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時4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稱是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受傷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 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在被告掙脫時帶同告訴人向前 移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 ,然本案起因是因被告當時先在上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及吳 峰璋處丟擲酒瓶,且當時再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理論,告 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衝突,始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方式 與被告在場友人一同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且 適當之行為,目的也是在於攔阻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造 成不法侵害。反而是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及友人攔阻,仍 執意持酒瓶衝向店外尋釁,雖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告訴人舉動而在掙脫及拉扯過程中施力過 大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動手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然被告並未積極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而是在持酒瓶欲 衝向吳峰璋時遭告訴人抓住,雙方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 掙脫之力道,而將告訴人甩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故其應僅有過失而已,尚難認屬故意傷害,公訴意旨尚 非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 緒,於用餐時竟欲持酒瓶與對方發生衝突,經告訴人拉住 阻擋後,自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掙脫對方時,極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過程中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易-746-20250114-2

軍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靖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 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 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酒駕 初犯,於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蔡靖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呈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起至22時15分 許止,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阿狗山產熱炒店」飲 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靖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4

PTDM-113-軍交簡-5-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從事業務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李致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毅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至翌(24)日2時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 門客棧熱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04-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該(3)日1時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該(3) 日0時4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深夜零時 、地點、車輛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至翌(3)日0時3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時 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西華街口時,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4-交簡-4-2025010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車 牌號碼為「MPE-『7591』」及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標年逾六旬,有社 會歷練,必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證其酒後駕車行為已釀具 體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熱炒店 飲用以米酒調和之飲料1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 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 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8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