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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219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16、11217、11218、11219、1 1220、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勁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自家住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56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62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就想說我有小孩要 養,看到網路投資股票的訊息,就拿帳戶出去,想增加一點 收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分見各該證據欄所戴) ,並有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21946卷第12至21頁、偵11217卷第7至9頁)等件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3年(本院卷第69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強烈屬人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既自承於交帳戶前未曾見過對方,僅因1個帳戶1個星期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獲利(偵21946卷第6至8頁),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其立意絕非良善,佐以該帳戶在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為5元,且有1筆1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述之臉書投資股票頁面之相關資訊、也未能提出其所述被騙的相關對話紀錄,也無法解釋為何投資股票是拿帳戶出去而非拿款項出去,更未能說明何以帳戶拿出去就能有每週5千元至1萬元之股票獲利過程,其將帳戶提供給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也無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當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上開空言所辯,不符常情,難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 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毫不查證而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不佳,且未能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 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晨瑋 (提告) 112年6月1日16時許,黃晨瑋加入一交易股票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係「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設計股票中籤之訊息,要求黃晨瑋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黃晨瑋之指述(第27至32頁)。 2.證人即黃晨瑋配偶李伊町之證述(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黃晨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至44頁)。 2 蔡佩真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蔡佩真於惠理高息網站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被害人蔡佩真之指述(第49頁)。 2.蔡佩真提供林口中正路郵局112年6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54至56頁)。 3 蔡漢源 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以網路交友為前提,誘使蔡漢源於柏林證券網站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被害人蔡漢源之指述(第61至62頁)。 2.蔡漢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畫面(第87至93頁)。 3.蔡漢源提供其存摺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4 黃聰賢 112年6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誘騙黃聰賢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A招財進寶015」群組後,與自稱「武氏燕」、「陳思思」、「客服善源」聯繫後,以話術誘騙黃聰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黃聰賢之指述(第99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1.黃聰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14至15頁)。 5 曾冠易 (提告) 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曾冠易於「柏林證券XBER」申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曾冠易之指述(第102至104頁)。 2.曾冠易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108至113頁)。 3.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第114頁)。 6 劉明璌 (提告) 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劉明璌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點擊「柏林證券XBER」軟體之連結後,再引導劉明璌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劉明璌之指述(第119至120頁)。  2.劉明璌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取畫面(第145頁)。  3.劉明璌與「柏林證券XBER」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譯文(第135至14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 7 蔡筱琪 (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蔡筱琪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帳號並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蔡筱琪之指述(第151至152頁)。  2.蔡筱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8至150、153至162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 8 趙孟秋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趙孟秋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於「德信操盤助手」軟體註冊後,再提供匯款帳號,引導趙孟秋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⑴112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告訴人趙孟秋之指述(第167至168頁)。  2.趙孟秋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170至171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 112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9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假意提供劉媄棋「德信操盤」網址連結,並誘導劉媄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儲值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1.告訴人劉媄棋之指述(移歸卷第8頁)。 2.劉媄棋提供匯款紀錄擷取畫面(移歸卷第33頁)。 10 郭志銘 (提告) 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先誘騙郭志銘下載並加入「柏林證券」投資平台,嗣依客服指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 1.告訴人郭志銘之指述(移歸卷第11至13頁)。 2.郭志銘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移歸卷第16至35頁)。 112年6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0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金寶(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鏡壟、徐金 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 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 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 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 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 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 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汎羽建設 公司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 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14、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 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寶之女友黃雅琪、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 霖、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 、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 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 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 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 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 -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 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 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被告徐金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 、共同被告徐金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定位位 置圖(偵10016卷第112頁)、被告徐金寶與徐金龍使用門號 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偵10016卷第113 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 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 印資料(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 徐金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被告鄭鏡 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 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 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 述(本院卷一第302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 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鄭鏡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徐金龍前分別: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另案拘役刑5 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其等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徐金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鏡壟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 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 徐金龍於偵查時大致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鄭鏡壟前有槍砲、多次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徐金龍前有強 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二第318、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共同被告徐金寶更換 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被告鄭鏡壟分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共同被告徐金寶分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1面。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於被告 鄭鏡壟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FZ-1523號 車牌1面,則應由本院審理共同被告徐金寶時,另向共同被 告徐金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 、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被告 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分的 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被告徐金龍 於警詢時供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各自拿去 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會跟我說 (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有 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賣去哪裡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在曾善美 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審酌被告徐 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供述前後一致 ,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鏡壟與共同被 告徐金寶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㈡犯行項 下,對被告鄭鏡壟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 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係專以該工具犯案,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8

SCDM-113-易-788-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3、11895、188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4、11127、111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吳佳螢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玉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113年1月31日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自白,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 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 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 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同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到庭之被害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非無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百貨之服 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被害 林姿辰、鄧靜萍、吳佳螢及告訴人林晉斌達成調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參,至告訴人簡苡蓁(本院審理中已過世)、被 害人陳晁偉及賴奕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因而 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 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林姿辰、林晉斌、鄧靜萍及吳佳 螢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 其玉山及渣打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1,000元 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102頁、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9744號卷第130頁),固足認此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依附件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其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1,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彭玉如願依以下方式分別給付予: ㈠林姿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佰貳拾肆元,匯入林姿辰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㈡林晉斌:肆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每月10日前給付伍拾陸元,匯入林晉斌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帳號詳調解筆錄)。 ㈢鄧靜萍: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壹拾柒元,匯入鄧靜萍指定之中 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㈣吳佳螢:壹佰玖拾參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肆佰元,匯入吳佳螢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㈤上開各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該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1895號 第18882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32室)之居 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先將其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00 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 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林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玉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按日可獲得3,500元報酬,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嗣已獲得1,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姿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及認購獲利單3紙。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被害人陳晁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被害人賴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及某網站之截圖及郵局、台新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1、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2、渣打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被告提供之社交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號等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玉如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A11 32室)之居所,以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先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000元報酬,復依其指示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而容任「順流逆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鄧靜萍、簡苡蓁及吳 佳螢,致鄧靜萍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簡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苡蓁、被害人鄧靜萍、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 言。 (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 騙份子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某不詳詐騙者 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943、11895、188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義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 為交付相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鄧靜萍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鄧靜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鄧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51分 33萬4510元 未提告 2 簡苡蓁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簡苡蓁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簡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 5萬元 提告 112年3月31日10時16分 5萬元 3 吳佳螢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吳佳螢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吳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 170萬元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2時30分 23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簡-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丞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丞凱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董丞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董丞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鄰埔頂88之             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丞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蕾、黃淑君、陳榆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董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受利用於犯罪乙節有所預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梁靜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靜蕾所提供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靜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被害人劉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嘉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嘉容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淑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公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榆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姍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榆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董丞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靜蕾(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2 劉嘉容 (不提告)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1萬5,520元 3 黃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4 陳榆姍(提告)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7,700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5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鈜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包 括王飛鋐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飛紘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 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 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飛鈜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 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贓款,並使黎純梅、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純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純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飛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1 月7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取得老婆在國外的 資產才把帳戶提供給一個牧師,牧師也說不知道為什麼帳戶 會變成詐騙,伊是將這筆錢交給一個叫做「程于洲」之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1月7日前將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 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 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 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 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 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黎純梅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黎純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讚星」之LINE對話紀錄、黎純梅提供之相關文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王飛鈜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35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 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13年度偵緝字第34 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並於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 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 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 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 、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 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已係7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金訴 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 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 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時,將兆豐銀行的帳戶帳號 提供給1個牧師,伊的太太過世前有交付一筆錢給牧師,現在 伊的太太過世,所以那筆錢變成是伊的,伊提供帳號給牧師, 讓牧師把錢給伊,伊還沒有取得該筆美金21,900元,因為牧師 要處理美金21,900元這筆錢,而遇到許多麻煩,故伊匯給他手 續費及稅金,伊手上並沒有這麼多錢,牧師要求要這些手續費 跟跟稅金,伊就會去跟他借錢,牧師才能夠轉帳給伊,但伊並 沒有見過那位牧師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47頁 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觀 被告所提供之與其聲稱為牧師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該時間皆係112年5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之 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 顯已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7日之時間毫無關聯,且觀其內容 ,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該他人,於該通訊軟體內 ,並無任何稱謂,通訊人之資料僅顯示為一組+84開頭之電話 號碼,且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話之他方係不斷的要求被 告前往借錢等情,通篇並無提到被告之妻有何在國外之資產, 並無從自該對話得悉被告對話之他方是否是牧師、該牧師是否 確實有幫被告之妻處理資產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已有可疑。被告雖另又提供匯款紀錄、柬 埔寨銀行之文件,佐證確實有美金21,900元之款項問題,然細 參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皆為108年,有該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 該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自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言,被告 從未見過該名牧師,僅有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其聯絡,惟 被告之妻若確實有鉅額財產,豈有可能被告於其妻生前並無所 悉,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該名牧師,亦無法提供與牧師對 話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實難判斷被告與該名牧師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牧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牧 師將其妻子海外資產匯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之處 ,且缺乏實據,顯然有意隱瞞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真實原 因,本院實難採信。 4.參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於 112年1月5日上午3時35分有33,769元之終身退休金轉入帳戶, 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轉帳23,800元至其他 帳戶,並以現金提領1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 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35600號卷第59 至65頁),被告顯然已於112年1月5日取得其該月之退休金後 ,即已於當日將該筆錢處分殆盡,然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 分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 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 元、9,005元,將該筆贓款提領殆盡,被告既自承其每個月取 得其退休金之後就會以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其處分完畢, 何以於該日之後,又另外有其他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仍不 疑有他立刻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 ,縱被告空言泛稱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所以領出等語,實並無 可取之處。 5.且告訴人黎純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萬元贓款之去向,被告邇 來說法不一,有稱:將該筆款項交給保管資金的4個地方的官 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亦有稱:交予一名素未謀面、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該名 叫做程于洲之人會交易比特幣,故請他幫我匯款等語(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68頁),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究竟 將該筆匯入之贓款交付予誰,說法一再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 有迴護其提領該贓款後交付他人之情形。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 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 將入帳後,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 1小時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 ,應可推認被告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他 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有可能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之款項,且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再將贓款提領而出 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並進而提款後交予他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之辯稱一再翻異且提出 之資料皆難以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 飾詞狡辯,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黎純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伍佰萬元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24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該帳戶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揭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以假投資、假客服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並以不詳方式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上開三帳戶 之歷史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 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掉了銀行卡及 一張紙上面有寫銀行卡的密碼,三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設定 一樣、因為這三家銀行(華南、王道、玉山銀行)我知道(帳 戶)裡面只剩不到1 千元(所以未帶該三帳戶出門),而彰化 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將他(它)帶出門、我有帶本 案涉及洗錢的三個帳戶出門,彰化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 以我才帶出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並以不詳方 式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 之,該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16:42許以提款卡提領2,005元 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迄112年11月5日19:3許即有贓款流 入,中間則無任何往來,可見被告辯稱因彰銀帳戶內尚有錢 ,所以攜該帳戶出門云云,實屬謊言。再觀諸被告之合庫、 聯邦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前者於112年7月8日13:3許以 網銀轉出32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22元,迄112年11月5日17: 33許即有贓款流入,中間無任何往來,而後者自本院調取之 自112年1月1日以降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贓款99, 986元於112年11月5日匯入前,餘額僅20元,之前則無任何 往來,是可知該二帳戶於贓款流入前,均久未使用,而彰銀 帳戶亦已一月未使用,而該三帳戶餘額最多者僅22元,可見 被告並無攜帶該三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必要,被告辯稱該三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無從採信。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件告訴人遭受詐 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 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9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233,06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3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2 戊○○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 25,106元 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1分 9,999元 3 己○○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 29,981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17分 23,985元 4 丙○○ 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7分 14,019元 5 丁○○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4分 99,986元 聯邦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54-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純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丁○○、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 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丁○○、戊○○、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3頁、第55頁至第62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 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 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 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3人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 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 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 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 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偵字卷第29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 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 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 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 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 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 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 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 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 期應為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 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6萬元,並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稱「張靜雯」以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向丁○○訛稱:可在booking訂房網站協助操作訂房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3年4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向戊○○訛稱:可介紹戊○○投資礦場,可以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 1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2月4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帳號「caro1045」向丙○○訛稱:要不要租挖礦機,倘若租了挖礦機,每天可領取美金4元云云。 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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