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241-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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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鈜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包括王飛鋐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飛紘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飛鈜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黎純梅、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純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純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飛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1 月7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取得老婆在國外的資產才把帳戶提供給一個牧師,牧師也說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變成詐騙,伊是將這筆錢交給一個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1月7日前將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黎純梅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黎純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讚星」之LINE對話紀錄、黎純梅提供之相關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飛鈜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並於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時,將兆豐銀行的帳戶帳號 提供給1個牧師,伊的太太過世前有交付一筆錢給牧師,現在伊的太太過世,所以那筆錢變成是伊的,伊提供帳號給牧師,讓牧師把錢給伊,伊還沒有取得該筆美金21,900元,因為牧師要處理美金21,900元這筆錢,而遇到許多麻煩,故伊匯給他手續費及稅金,伊手上並沒有這麼多錢,牧師要求要這些手續費跟跟稅金,伊就會去跟他借錢,牧師才能夠轉帳給伊,但伊並沒有見過那位牧師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觀被告所提供之與其聲稱為牧師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該時間皆係112年5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顯已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7日之時間毫無關聯,且觀其內容,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該他人,於該通訊軟體內,並無任何稱謂,通訊人之資料僅顯示為一組+84開頭之電話號碼,且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話之他方係不斷的要求被告前往借錢等情,通篇並無提到被告之妻有何在國外之資產,並無從自該對話得悉被告對話之他方是否是牧師、該牧師是否確實有幫被告之妻處理資產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已有可疑。被告雖另又提供匯款紀錄、柬埔寨銀行之文件,佐證確實有美金21,900元之款項問題,然細參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皆為108年,有該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該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自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言,被告從未見過該名牧師,僅有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其聯絡,惟被告之妻若確實有鉅額財產,豈有可能被告於其妻生前並無所悉,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該名牧師,亦無法提供與牧師對話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實難判斷被告與該名牧師間究竟有何信賴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牧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牧師將其妻子海外資產匯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之處,且缺乏實據,顯然有意隱瞞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真實原因,本院實難採信。 4.參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於 112年1月5日上午3時35分有33,769元之終身退休金轉入帳戶,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轉帳23,800元至其他帳戶,並以現金提領1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35600號卷第59至65頁),被告顯然已於112年1月5日取得其該月之退休金後,即已於當日將該筆錢處分殆盡,然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該筆贓款提領殆盡,被告既自承其每個月取得其退休金之後就會以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其處分完畢,何以於該日之後,又另外有其他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仍不疑有他立刻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縱被告空言泛稱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所以領出等語,實並無可取之處。 5.且告訴人黎純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萬元贓款之去向,被告邇 來說法不一,有稱:將該筆款項交給保管資金的4個地方的官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亦有稱:交予一名素未謀面、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該名叫做程于洲之人會交易比特幣,故請他幫我匯款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68頁),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究竟將該筆匯入之贓款交付予誰,說法一再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有迴護其提領該贓款後交付他人之情形。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應可推認被告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他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有可能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且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再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提款後交予他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之辯稱一再翻異且提出之資料皆難以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飾詞狡辯,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黎純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伍佰萬元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