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5,100元(每月工資55,800元,加計
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65,100元)。兩造約定於每
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遲延到
113年5月29日才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同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發
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
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給付,顯見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兩次獎金各55,800元,及
113年7月之年中獎金按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為46,500元
,共計161,200元 。又原告平均薪資為65,100元,按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又7/45個基數,資遣費為205,427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49,308元;自112年I2月
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56,108元(包括基本薪資49
,308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他津貼5,000元)。
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
及113年年中獎金46,500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聲甲證七
即被告公司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
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
範内容,亦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
獎金計算等,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
。為此,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
障標準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
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
取與其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
獎金目的不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
公司有盈餘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
,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
資。兩造間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
獎金管理辦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⒌末查,原告於其113年11月27日變更其請求給付獎金之金額
分別為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及113年年中
獎金46,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等請求金額之依據或
計算式,被告對該等獎金金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原告固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
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2
日後即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
司就113年4月份工資遲付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
,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原告於寄發前開聲甲證4存證信函後,仍於其後之工作日
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參被證四即原告113年5、6
月打卡紀錄),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經查,如
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
被告仍爭執原告終止之合法性如上),原告即無義務或權
利再進入被告公司、對被告給付勞務以獲致工資(參被證
五原告113年6月薪資條),主觀上原告亦應不會再赴被告
公司給付勞務,惟由前開原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翌日
及其後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給付勞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有默示
撤回其於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其後被告公司始於113
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
而不生效力。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112年12月至113
年4月薪資單如聲甲證2、113年5月薪資單如被證五),平
均工資為56,108元,並進而按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至113
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73,935
元(計算式:56,108x{6+〔12/30+2〕+12}xl/2=173,93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給
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又113年4月薪資僅遲延2日即如數發
放,於原告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時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據此聲稱終止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遑論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被告後分期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月30
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參被證二)。
(七)原告提出證物1-10(見調解卷第33-124頁)形式上均屬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61,200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第37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
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9-91頁)所示
,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
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
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
可按(見調解卷第65-120頁),可見被告並非依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
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
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
依據原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
領取,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
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
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被告之發
工資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應按原告在
職期間日數之比例(150/181),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前
開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
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
基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49,308元,此有原告之薪資
條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應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
標準。雖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
他津貼5,000元,共計為56,108元」,惟與上開薪獎規程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
基本薪,因考績不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
未主張及舉證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基本薪及依原告之考積
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39,479元(
計算式:49,308+49,308+49,308×150/181=139,4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427元,有無理由?經查
: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未
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資,已
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
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該日終止。至於原告嗣後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13年6月17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另存在僱傭契約,難認原告有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5
6,108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加
計前述獎金49,308元亦屬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4,3
26元【計算式:(56,108×6+49,308)÷6=64,326】,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411元【64,326元×〈6+(12/30+2)÷12〉×1/2
=199,411】。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8,890元(計算式:獎金139,479元+資遣費199,411元=33
8,89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勞訴-10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