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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黃珮珍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15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2107-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若儀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2106-202410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世勛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 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 辯論(原告仍得以U會議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1670-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筠臻 鍾正豐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9

TCBA-113-訴-4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OOO 丙OO 丁OO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 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 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 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 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 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 ,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 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 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 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 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 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 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 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 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 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 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 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 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 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 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 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 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 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 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 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 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 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 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 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 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 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 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 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 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 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 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 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 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 ,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 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 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 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 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 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 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 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 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 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 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 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 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 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 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 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 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 、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 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 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 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 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 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 ,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 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 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 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 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 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 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 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6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8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16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5 乙O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2024-10-09

CHDV-112-家繼訴-101-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 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 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 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 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 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 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 )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 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 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 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 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 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 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 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 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 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 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 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 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 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 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 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 (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 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 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 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 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 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 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 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 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 (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 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 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 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 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 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 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 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 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 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 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 「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 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 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 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 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 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 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 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 )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 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 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 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 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 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 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 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 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 ),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 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 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 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 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 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 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 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 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 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 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 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 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 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 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 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 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 (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 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 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 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 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 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 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 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 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 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 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 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 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 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 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 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 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 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 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 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 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 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 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 、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 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 ,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 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 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 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 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 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 、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 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 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 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 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 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 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 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 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 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 ,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 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 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 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 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 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 ?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 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 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 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 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 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 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 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 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 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 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 ,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 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 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 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 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 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 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 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 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 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 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 :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 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 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 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 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 、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 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 ,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 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 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 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 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 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 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 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 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 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 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 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 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 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 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 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 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 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 ,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 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 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 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 ,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 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 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 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 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 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 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 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 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 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2024-10-09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承龍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承龍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 載,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簡上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簡上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之部分,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原審 判決理由欄既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於主文欄 卻依照被告所述僅沒收變賣後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已有矛盾,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之電纜線價值4萬元予以 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 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 當犯罪所得 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 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 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 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 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 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 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 ,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 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 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我拿去宜蘭的某回收場賣等語( 他字卷第104頁),不僅無從得知及調查係賣予何人及售價 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遭竊電纜確已遭變 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變賣電纜線之售價比市價低 等語(簡上卷第199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之本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認卷內無該等 電纜確已變賣之證據而應採原物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沒 收2萬元即被告所稱變賣後之金額,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認有理由,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3時至4時許,向不知情之王世勳借用王世勳所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呂進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位在 宜蘭縣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呂進華發現上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進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呂進華、證人陳育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陳述、證人王世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 第7至19頁;他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慣行竊盜,素行欠佳;⑵行 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⑷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後 得款2萬元,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然卷內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電纜線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規格 數量 備註 1 14mm2電纜線 3捲 告訴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卷第8頁)。 2 8mm2電纜線 2捲 3 5.5mm2電纜線 4捲 4 2.0mm2電纜線 10捲

2024-10-04

HLDM-113-原簡上-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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