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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芳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57,677元【計 算式:黃芳銘〔(1,061平方公尺×19,184元+81平方公尺×18,400 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1/12〕+黃永熏〔(1,061平方公尺×1 9,184元×1/36)+(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12+(250+52)平方公尺×18,400元×1/3〕+黃子侑(1,061 平方公尺×19,184元×1/36)+黃敏華(1,061平方公尺×19,184元× 1/36)+黃少嫻〔(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 )×1/60〕+黃美璘〔(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60〕+黃如慧〔(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 00元)×1/60〕+黃婷濰〔(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 ,800元)×1/60〕=6,257,67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1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DV-112-訴-2069-2025031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9號 原 告 羅 紓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利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4-南小補-89-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劉金元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 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劉玉梅等4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 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組金等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重 度失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智能評 鑑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 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相對人之子劉岳峰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劉 岳峰既為劉金元之子,由其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允,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2

TNDV-114-聲-3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檢 查 人 陳俊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 任。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同 法第326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 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 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 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 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 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若股份 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 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 15日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臺南市政府並於同年5月20日依職權 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2 7653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第213頁)。是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0日進入普通清算 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檢 查人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已不存在得以執行之職務,相對人與 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應由本院解任陳俊宇檢查 人之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1

TNDV-109-司-10-2025031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呂順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4-補-24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鎮間請求確認界址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 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 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址。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28,640元計算之賠償 金。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 1,000元=1,710,00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267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28,640元×(7+4/12)年=2,100, 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 計7年又4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267元【計算 式:1,650,000+1,710,000+2,100,267=5,460,267】,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4

TNEV-114-南簡補-9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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