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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嘉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高嘉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6、9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係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 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但已說明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故對判 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3358、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 面標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 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 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永 慈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佑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成」署押 及印文、「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 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 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欄、經辦人欄 「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永慈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2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高嘉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貴美佯稱:依指示 在永慈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貴美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9吳貴美住處內,與自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投資公司)黃智成專員」之高嘉佑,相約面交投資款 項30萬元,高嘉佑收款後,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 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且經高嘉佑於經辦 人簽章欄蓋印偽造之「黃智成」印文並偽簽「黃智成」署押 後,交付吳貴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 吳貴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吳貴美。高嘉佑取得上開30萬 元現金後,復依「霸虎」指示前往上址吳貴美住處附近之路 邊,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詐騙集團假造之「永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慈投資」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曾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霸虎」、「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 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 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永慈投資收據」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黃智成」印文2枚以 及簽有偽造之「黃智成」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9-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麗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昀圻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3-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凌怡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12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713元,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合勝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櫃台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500   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7,500元,113年2月領有過年津 貼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2年9月領6,400元、112 年10月起每月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頁 ),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目前113年度每 月收入為薪資27,500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33,100 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 卷第164頁,有租金支出),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周○萱、次女周○彤,每月支出合計6,263 元【本案卷第164頁,計算式:(13,088-6,825)÷2×2=6,263 元】。經查:  ①周○萱為92年3月生,就讀大學,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每月 打工收入約6,86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②周○彤為94年10月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3,268元,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③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4、201至202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5至2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9、97至99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3、125至130頁)、低收 入戶學生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准考證(本 案卷第185頁)附卷可考。  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房 屋租金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生活費1.2倍13, 088元計算,就周○萱之部分,其月收入13,685元(6,860元+ 6,825=13,685)已大於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無受扶養之 必要;周○彤之月收入則為10,093元(3,268+6,825=10,093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周○彤之收入後,由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周○彤1,498元【(13,088-3, 268-6,825)÷2=1,49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度每月收入33,100元, 扣除自己17,303元、周○彤1,49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合勝娛樂城,擔任櫃檯會計人員,110年3月至12月 薪資共139,940元,111年全年薪資共310,500元,112年1至2 月薪資依序為29,500元(含3,000元過年津貼)、26,500元;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30日加發960元)、111 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6,400元;11 0年起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自111年3月 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行政院各於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9日核發4,500元、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至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57頁)、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合勝娛樂 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59至63、77至8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6,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91至195頁)、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 就111年度、112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屬可 採,故予採計;110年度而言,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之部分  ①長女周○萱在台南就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4 88元、15,040元、100,523元,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起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中信 產物意外險賠款94,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債務人稱長女利 用課餘時間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000元。  ②次女周○彤於110年3月至8月期間月領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 元,110年9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 9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20,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 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 年1至2月在餐廳打工,申報所得為2,992元。  ③上開情節,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 至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至90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5至97頁)、存簿(清卷 第159至182頁)、註冊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97至199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1頁)附卷可考。  ④就長女之部分,其在臺南租屋居住,而臺南市110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1.2倍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再扣除周○萱 之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 12,439元【({15,965×10+17,076×14}-{6,358×24+94,000+7 50×12+7,000×24})÷2=12,439】。  ⑤就次女之部分,其在高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租支出,經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 088元,再扣除次女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0,537元【({12,109×10+13,088×14}-{2 ,802×6+6,358×18+20,000+750×12+2,992})÷2=70,53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6,900元,扣除自己 402,332元及長女12,439元、次女70,5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71,592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713元(執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71,59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至1 8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並經保險公司回覆並 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清卷第209至211頁),無難 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021-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胡毅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 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72-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幸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4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聲-34-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 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 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 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 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 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 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 ,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 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 ,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 ),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 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 ,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 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 ,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 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 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1011-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毓蘭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蘭即張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08

TCDV-113-消債聲-33-20241008-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恭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臺非法 打工,竟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仲介,與實際無結婚真意之 同案被告王如玉(原名:王春香)(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王如玉返臺後,於同年11 月12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 ,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王如玉;復由同案被告王如玉 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 ,並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再於92年6月23日 、同年7月1日,第2次為上開擔保被告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 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6年11月 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因逾時居留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 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 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 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 12年6月。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日(即同案被告 王如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簽分偵辦,於97 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7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20日士檢清會97偵26字第182 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5年3月2日105年士院刑大緝字 第69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頁、10 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92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 年12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即8年 2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 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易緝-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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