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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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小-1702-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5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婕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353-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 更正「…112年8月27日晚上9時30分至8月28日凌晨4時1分間 某時許,在新竹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 正「…112年9月10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飼料1袋、手搖飲料1瓶,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飼料壹袋、手搖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第837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胡明琴趁鑰匙未拔下之際,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胡明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婕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掛鉤上之飼料1袋及手搖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55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婕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婕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尋獲機車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婕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99-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薄季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婕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2

TPEV-113-北小-4711-2024120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洪偉翔 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3元,及被告洪偉翔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受雇 於被告王婕翎即台翊企業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撞及訴外人顏宇鍇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該機車因此傾倒,左側車身再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前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219元,其中鈑金14,852元、 烤漆12,371元、零件45,99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保單、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00元(計算 式:45,996元×1/10=4,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等其他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1,823元範 圍內(計算式:14,852元+12,371元+4,600元=31,82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3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婕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689元,及其中新臺幣59,3 02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61,689元, 及其中本金59,3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369-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13年5 月3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包裝、月薪約新臺幣1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王婕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6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3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9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婕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9

TTDV-113-司促-4391-202411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王婕安即王會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促-7800-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薄季凡 被 告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答應原告前往日本執行翻譯工作, 嗣因其個人原因取消行程,爰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機票款新臺 幣3,9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被告住所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5

TPEV-113-北小-47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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