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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95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張觀照、許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 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被告二人於訊問時均陳稱:對延長 羈押無意見等語。 四、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依張觀照自陳尚涉有多件詐欺取款案件,許文 彬則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指示監控張觀照取款過程,故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二人涉犯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張觀照為香港籍人 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價在海外,與 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二人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所犯為侵害國民財產權之案件,所涉金額達百萬元,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 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 羈押必要性仍存在。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訴-148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 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 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 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 ,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 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 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 )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 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 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 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 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 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 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 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 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 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 (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 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 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 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 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 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 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 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 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 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 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6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185-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表明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巿蘆洲區○○路址及新北巿板橋區○○○街址,本院訂民國114年2月19日行審理期日之傳票均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前開二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7、201、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伊希望法院能審酌其尚有未婚妻未成年子,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另就本案判處之刑,是 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 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拾包(驗餘總淨重壹拾壹點捌玖零肆公克,含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7.18公克)」應更正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4.1240公克)」、 第10行「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10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驗餘淨重11.8904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2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26日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17.18公克),行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 西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玻璃球 吸食器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2-26

TPDM-113-簡上-2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114年度執字第2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秉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4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強制性交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前開案件之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秉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87-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人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113年度執字第5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開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華江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賭博、詐欺,分別為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等之犯罪,其經營賭博平台,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頭帳戶工作並指示少年自人頭帳戶中提 領款項等犯罪行為,參酌受刑人之動機、行為、賭博犯行持 續近2年、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 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 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簡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6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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