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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3證據 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編號5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更改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應堪認 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處暨 其傷勢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欲右轉瓊泰路時,本應注意先行 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蔡富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學翰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 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 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 牙齦下等傷害。 二、案經蔡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綠燈起步後,伊有打開方向燈準備右轉瓊泰路,伊先禮讓2台機車通過,伊看右側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告訴人速度很快要從伊右側通過,伊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間車道直接右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113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舒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板耀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交易-1909-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於 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112巷右轉林森路往 永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 行駛至上址時,因陳聖文之機車驟然從林森路112巷駛出, 陳柏龍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陳聖文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交易-14-20250327-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胡昶明 胡李芳花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林翔尉 鍀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1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交重附民-67-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9號、第50641號、第5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前段「30分」更正為「38分」、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3 號1樓號」更正為「3號1樓」、同欄一(三)補充所竊包包1個 之價值為「1800元」、同欄二第1、2行之「新莊」分局與「 土城」分局調換;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及其七旬年歲之身體健康情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已婚、需照顧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 負擔沉重家計及罹患疾病而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示財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所示共 22萬5000元(均不計手續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此 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記事本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然上開證件等 物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向相關機 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物品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6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徐秀景所有放置於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號「日買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謝瑞麟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I個( 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刈包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曾麗環放在桌子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星展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記載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附表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曾 麗環事先記載於記事本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徐秀景、曾麗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 2 告訴人徐秀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謝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曾麗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曾麗環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曾麗環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6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113年6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 113年6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4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北店) 5005元 6 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5元 7 113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 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9 113年6月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11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84-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溫良 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被告戴堃哲、詹鴻昆 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年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29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丁○○(另行通緝)、少年郭○墐(另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於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飛機綽號「RM大師」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丁○○與庚○○配搭,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及 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墐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 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由郭○墐依「RM大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與第 一層收水丁○○,丁○○轉交第二層收水庚○○,庚○○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丁○○、少年郭○墐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㈣、警方調閱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提領金額 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RM大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 郭○墐分別數次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後,再轉 交由被告庚○○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 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次獲有報酬為100萬元拿0.5%等語 (報酬數額認定基準,詳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職 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屢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水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日收款的1%、約1天2,000元、100 萬拿0.5%(即收款之0.5%)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然本案贓 款提領總額為26萬3,000元,是依上開方式分列計算結果為 :2,630元、2,000元、1,35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其本次報酬為1,3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 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 2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6000元 2 己○○ 假博奕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9000元 3 辛○○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19時24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5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4 甲○○ 假網拍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 7021元 同上 郭○墐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12年12月5日20時2分許 1萬1032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1萬1000元 5 丙○○ 假冒饗饗餐廳客服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6日0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墐 112年12月6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112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516-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171-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66、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某社區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蘇柏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蘇柏豪同意受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9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 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 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 (見毒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 有大麻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料買賣,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支出約2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檢驗用罄(包含附 表二編號4)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27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粉末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9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6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4 qp字樣草綠六邊形錠 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33-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泉勝與陳文傑互不認識。詎高泉勝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樹林店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因先前行車糾紛與陳文傑發生 爭執,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 文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18-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妃敏 被 告 莊昭安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經 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審理在案,今 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依上開起訴 書附表告訴人欄之記載,經查並無臚列告訴人「乙○○」之名 ,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受被告詐騙之相關事實,自不能認 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從而,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7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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