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易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衡非屢為犯罪之
徒,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
,然又未對告訴人林杏柔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1千2百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5號
被 告 陳易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公司保安車站第2月臺,見
林杏柔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於月臺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而取出
其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將皮夾(後經尋回)棄置於垃圾桶
上,並離開現場,嗣將得手現金花費殆盡。林杏柔發現遺失
後,欲返回尋找時,即接獲皮夾遭尋獲之通知,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0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我
將皮夾放在月臺椅子上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72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