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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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王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75-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陳旭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6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4920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48 違約金: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812-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 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 月21日0時16分4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 買商品,計付8萬1,5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 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 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 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 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高速公路E-TAG 沒有繳費,叫我線上繳費金額54元,當天凌晨我就線上刷卡 ,刷了54元。當天下午5點多,收到通知我有8萬多元的消費 。直至當天下午8 點多我收到玉山銀行的電話,跟我確認是 否為本人消費,我說不是,他就幫我止付,卡先停止使用, 我以為銀行會幫我處理。我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 當初連結直接來,有給我OTP驗證碼,我有輸入,但我當時 是要繳納50幾元。因為這跟平常消費刷卡很類似,很難知道 這是正常刷卡或是被騙,沒有顯示我是刷8萬多元的金額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7時3 9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 裝置消費金額8萬1,573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16分49秒,發送請其 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 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 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 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 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 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 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 款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59-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曾怡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郵局開戶 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3-司執-156243-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有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 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1-14

TNDV-114-司執-4854-2025011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0時16分14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系爭信用卡以綁 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7萬7,252元( 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 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 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 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 被告欲執行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 語,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中華電信簡訊,要求被告點選連結兌 換獎品,被告點選網址填寫信用卡資料後才發現被盜刷,被 告並無刷卡之行為,事發後亦已報警處理,故不同意給付原 告系爭信用卡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及消費簡訊 發送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 信用卡有上揭刷卡行為,惟以收到消費簡訊後,已打電話至 客服,同時就被他人盜刷2筆等語置辯。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準此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 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是若持卡人違反上揭 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16分許14秒,以簡訊通知被 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何○蓁 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824881,請於十 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11 2年6月30日客服電話通話中所自承:我沒有刷卡,然後就只 有綁定Apple Pay,……等語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頁),可知被告於消費前已自行綁定Apple Pay,被告 辯稱:我沒有綁定Apple Pay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既已自行綁定Apple Pay,則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12年 6月25日22時43分57秒、22時56分22秒,刷卡消費5萬5,513 元、2萬1,73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頁),核屬使用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而與一般 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 卡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8

PDEV-113-斗小-26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曹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 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119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28%(本件違約時8.88%)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0萬1759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 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556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 九期為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6

TPEV-113-北簡-9705-2025010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陳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進行Fitbit Pay綁定原 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1日 20時53分3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Fitb it Pay後,原告於同日20時56分57秒發送綁定完成簡訊。後 於同年月23日消費10筆,共計5萬2,009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 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 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1月份信用卡帳單,有10筆帳單 明細共5萬2,009元是在泰國消費,惟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國 ,信用卡也未遺失,於收到帳單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是被盜刷,並有前往警局報案。  ㈡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可以辨識被告之行為,消費成立後,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而無法即時向原告反應,原 告怠於確認刷卡人與被告同一性,有違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 條第1項,不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時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且原告基 於優勢地位自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因被告並未出國,也沒 有遺失信用卡,10筆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也並未收到銀行任何 簡訊或推撥或E-MAIL或OTP驗證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 甚至在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刷卡金額有誤後,就立刻電話通 知原告並積極處理,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款項 應被認定有錯誤,原告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 ,建立一定的控制機制,以較少的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的風險,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 符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且有違民 法上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3年2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Fitbit Pay後,於同年月23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 Fitbit Pay裝置消費10筆,消費地點在泰國,金額共計5萬2 ,009元,且被告當時不在泰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至2月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認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個簡訊是一個詐騙簡 訊,是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的詐騙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台 灣大哥大還有多少錢沒有用完,只要我輸入卡號就可以使用 這些錢,因我長期使用台灣大哥大,所以沒有疑心等語。再 者,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 原告旋於同日20時53分3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 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日20時56 分57秒,又發送已完成綁定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中均有慎 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Fitbit Pa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 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 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 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至被告雖辯稱並 未收到該簡訊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提供給原告,而若非被告操作手機完成驗證,上開綁 定手續不會完成,其所辯並未收到上開2則簡訊云云,顯無 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 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消費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無法 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 後,原告於同日傳送上開2則簡訊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而 系爭信用卡既經綁定Fitbit Pay,即可推認係被告使用該行 動支付服務,不需每次交易均應再以簡訊通知,應係著眼於 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 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 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 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 責。  ㈣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較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且被告 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規定 ,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款項之損害,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名義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 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若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 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僅係就帳款疑義之處 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尚無僅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 告有爭議款項,原告即一概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至被告所 辯原告有優勢地位云云,審酌原告為金融機關,確實較一般 消費者有較大的能力防免金融犯罪損害之發生,且應負相當 的企業責任,但上開責任主要體現在完善制度的建立及犯罪 防治的宣導上,於具體個案上,除非契約有不適法或顯然不 當的情形,仍應以契約作為規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始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因為金融機關地位優勢,即命 其應承擔全部不利益;反之消費者不論是否遵守契約,均不 負任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再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權利 的濫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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