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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8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 )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 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 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 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 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 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 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 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 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 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 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 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 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 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 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 ○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 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 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 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 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 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 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 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 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 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 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 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 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 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 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 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 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 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 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 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 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 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 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 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 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 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 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 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 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 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 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 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 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 ○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 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 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 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 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 ,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 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 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 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 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 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 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 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 ,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 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 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 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 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 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 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 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 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 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 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 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 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 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 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 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 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 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 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 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 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 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 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 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 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 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 、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 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 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 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 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 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 ,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 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 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 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 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 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 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 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 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 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 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 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 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 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 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 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 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 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 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 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 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 ,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 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 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 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 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 ,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 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 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 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 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 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 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 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 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 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 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 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 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 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 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 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 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 ,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 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 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 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 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 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 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 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 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 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 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 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 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 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 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 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 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 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 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 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 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 」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 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 ,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 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 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2024-12-13

KSDM-113-易-432-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製造、販售螺絲為業,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螺帽及外齒華 司等貨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該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98,547元,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 佳致週轉不靈,無力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原告亟需付款予上 游廠商,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對外借款,故 由原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上游廠商貨款,被告 同意自112年9月23日起,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借款利息 44,000元予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2 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利息44,000元,嗣又拖延 拒不付息,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13年l月22日、113 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78,517元,此後未再償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借款依雙方之協議約定為原貨款金額398,547元,扣除11 2年11月9日銷退金額2,192元,並以借款本金每10日為1期 ,每期借款利息44,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 月3日止,利息共計32期,依此計算,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04,355元(計算式:398,547元-2,1 92+1,408,000=1,804,355)。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迄至113 年8月3日為止,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66,517元(計算 式:44,000元+44,000元+100,000元+78,517元=266,5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合計1,537,838元(計 算式:1,804,355元-266,517元=1,537,838元)。爰依消 費 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 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 算利息。  ㈢查兩造間原本積欠貨款398,547元扣除銷退金額2,192元後, 被告仍積欠貨款396,355元,此部分經兩造約定將貨款債務 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借款利息以44,000元計算 ,顯已逾約定利率年息16%之法律上限,本件利息之約定乃 係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適用,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為無效,則原告 所主張之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以年息最 高16%計算應為58,132元(計算式:396,355×16%×11/12=58,1 32,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66,517元,原 告雖主張此部分均為利息清償,然承前所述,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主張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僅為58,132元,不 存在其他利息債權,而被告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 充本金,所剩餘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7,970元(計算式:39 6,355-【266,517-58,132】=187,970),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起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日之約定利息,故對於剩餘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款項187,97 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此部分並未有重複計算利息 之情,且於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該請求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 欠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970元,及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282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居盟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劉嘉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賴居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賴松道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協議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⑵②所示內容,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21)日公證在案,並依照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載明「甲方(即賴居盟)如不給付扶養費用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於必要時,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又因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賴孫秋炎間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和解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⑵②所示內容,該和解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12)日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公證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乙方(即賴居盟)如不清償丙方(即賴松道、賴孫秋炎)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公證書」)。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既經公證人依照前揭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且均明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悉為執行名義。 二、詎賴居盟、劉嘉卉均知悉賴居盟自109年8月1日起,即因要 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 ,將本來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實際上應給付 予賴松道等人之租金,改以開立填載劉嘉卉為受款人之支票 的方式,並且賴居盟等人不再將該等支票以任何形式交付給 賴松道,而不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不動產收益充作扶 養費以給付之義務,故賴松道等人依法可向賴居盟請求給付 扶養費、損害賠償;賴居盟、劉嘉卉亦均知曉賴居盟並未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內容,賴居盟應清償負擔的抵 押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由賴松道先行代 墊以清償抵押權債務2,000萬元,賴松道依法應可要求賴居 盟返還其代墊款項。賴松道除依約定內容,享有上述扶養費 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外,亦得逕自執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滿足賴 松道對於賴居盟請求上述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 同意圖損害賴松道之前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彼此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於111年9月30日,虛 捏劉嘉卉與賴居盟間有於105年1月1日時成立一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爭議抵押債權債務),假意表示賴居盟有給付3,00 0萬元予劉嘉卉之義務,復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 利人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下稱爭議抵押權), 並於111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手續,以擔保爭議抵押債權 債務。劉嘉卉、賴居盟乃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致賴松道若 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順序將較抵押權人劉嘉卉墊後 ,亦即無法優先受償,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 三、案經賴松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合稱 被告2人,分別時逕載姓名)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經本院審認 後,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向公務機關提出申請 ,經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其內容 並無不實,除行為人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遽 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外,此罪名之成立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又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質上係間接正 犯的明文化,倘該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登載,提 供不實事項之人亦無足成立犯罪。換言之,如檢察官起訴認 定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須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交代被告係以何不實事項、使哪個機關的公務員、在何 種公文書上登載該不實事項,且該登載必須未經實質審查, 又該登載結果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登載不實事項的 公務員是否知悉所登載內容屬不實事項等具體事實。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 妻關係,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居盟為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56613分之14451)之 權利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賴居盟與賴松道約定前揭兩 筆建物之使用、收益歸賴松道及賴孫秋炎(賴松道之妻)所 有,作為賴松道及賴孫秋炎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 賴松道及賴孫秋炎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有 違反約定,造成賴松道及賴孫秋炎損害,賴居盟應依上開建 物市價賠償,協議內容並經公證,且約定賴居盟若不給付扶 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賴居盟為解消與賴松 道間之不動產糾紛,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於111年1月12 日作成和解書,約定賴居盟應清償設定於高雄市○○路000號 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之抵 押權債務,若賴居盟不為清償而由賴松道代償時,賴居盟須 償還賴松道代償之抵押權債務,該和解書後經公證,約定於 賴居盟不為清償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時,應逕受強制執 行。嗣經賴松道代償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 ,賴居盟尚未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且自109年8月1日起未向 賴松道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劉 嘉卉共同意圖毀損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債權及扶養費債 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將建號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及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 案抵押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劉嘉卉,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等語,全文除未見 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字樣外,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任何具體文件,復無敘明被告2 人所設定的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並以此評 價為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事項」,顯然偵查檢察官沒有在 起訴書上提到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具 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以經起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佐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更足以認定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  ㈡本院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但此起訴之效力並未及於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指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此 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 及言詞之陳述,均應係本諸被告2人乃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 目的,以虛假債權向該管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2人 因而均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所犯毀損債權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本院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詳後述), 然遍查全卷,被告2人縱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設定抵 押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及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權契約之合 意,並以此虛假事實設立抵押權登記,但本案被告2人具體 而言是使公務員登載何種公文書、該公文書的性質是否是準 公文書、登載不實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受登載不實公文書的 數量為何、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載事項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及該 管公務員對於不實事項是否有所知悉,現有事證卷均無法審 認,難以使本院形成此等足資涵攝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相關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該當 該罪之要件。要不論卷內未存任何相關事證,被告2人亦對 此等事實均無從答辯。既然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 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等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在本院審 理的範圍內。 二、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賴居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坦認其與劉嘉卉間上開爭議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易字卷第8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易字卷第226、3 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  ⒉劉嘉卉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坦言其與賴居盟間不存在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易字 卷第223頁),然於後又主張其辦理設定爭議抵押權時,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仟萬 元整」是筆誤(易字卷第224頁),復供稱爭議抵押權債權 債務係指何債權契約,其不清楚,再供稱:我僅是配合賴居 盟辦理抵押權,賴居盟設定抵押權只是要擔保我跟他的生活 等語(易字卷第226頁),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辯稱:  ⑴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要件。告訴人賴松道原本答應讓賴居盟慢慢還2,00 0萬元的債務,如果沒有會有強制執行,過程當中告訴人等 人還有打電話來,我說賴居盟生病了,且還有租金可以還款 。但後來告訴人又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 認為租金都可以還款了,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 執行。  ⑵就我跟賴居盟間有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很混亂等語。  ㈡賴居盟之辯護人為賴居盟利益辯護以:雖檢察官有於起訴書 中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主張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到強制執行完成之前這段 期間,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就會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的要件,但該最高法院見解所根據的個案事實與本案不 同,反而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因告訴人並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故被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上的毀 損債權罪有間;又且,雖然公證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但告 訴人要滿足的債權具體數額並未確定,理應於確定後始可逕 受強制執行,否則法律關係始終處於變動狀態。何況告訴人 並未以本案相關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7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賴居盟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給 劉嘉卉時,告訴人未對賴居盟取得此執行名義。是以賴居盟 於本案設定抵押權予劉嘉卉時,與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有關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 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部分, 業據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復由劉嘉卉於偵訊時所是認,亦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呈歷次書狀內容相互一致,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扣除上開人物關係部分之其餘 (包含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賴居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 」欄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亦足認定。  ⒊原本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契約之內容,將租金直接匯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而後於簽立新的租約後,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的支票以給付租金,並於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以付款後,該等租金直接或將輾轉匯至告訴人的農會帳戶內,而告訴人迄至109年7月份為止,均有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然賴居盟自109年7月31日起某日,卻要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於給付109年8月1日起之租金時,將原本依約定應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之支票,改為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劉嘉卉為支付對象,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份起即未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或為給付該租金所開立之支票等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2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310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從此契約書可見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約定的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除首期應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松道的農會帳戶中;他卷第30之1至32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7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985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248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5至47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6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可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給付租金的方法為承租人應於每年8月1日前開立12張支票予賴居盟,按月逐次兌現;他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所有鳥松鄉農會代收票據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給付租金由被告賴居盟簽收領款之支票簽收單明細(此可見雖然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租約約定,係要開立支票以給付租金給賴居盟,但直至109年7月份為止,賴居盟應均有將支票交付給賴松道以兌現;他卷第49至61頁)、被告2人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簽署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此可見出租人已從賴居盟變更為劉嘉卉,賴居盟則改列為房屋管理人,且自租賃期間與上述108年7月12日所簽署的租立契約重疊一事可知,被告2人係另外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額外簽定一租賃契約,且租金給付方式是承租人應於簽約日就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期應於當月初為兌現日,至下1週年時,類推為之直至屆期為止,租金應交付予賴居盟或劉嘉卉;審易卷第155至156頁)、賴居盟與承租人要求給付租金之支票抬頭改以劉嘉卉名義開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包含劉嘉卉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跟老公商量決定,今年支票抬頭要麻煩改開我的名字『劉嘉卉』」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債務共2,000萬元,並由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清償代墊款項,如不履行則提起訴訟、逕送強制執行,賴居盟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賴居盟仍未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的內容清償告訴人所墊付款項等情,已據賴居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77頁),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的歷次書狀、告訴人寄予被告賴居盟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109至114頁)、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為賴居盟前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立抵押權擔保,之後由賴居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清償並辦理債務分割,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清償對新光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於清償2,000萬元之抵押債務完畢後由新光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易字卷第259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證明。  ⒌劉嘉卉於111年9月30日自居為債務人即賴居盟之代理人,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爭議抵押權,以擔保爭議抵押債務,因有需補正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0月3日以電話通知補正後,劉嘉卉於同(3)日補正完成,並完成爭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經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屬實,劉嘉卉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查庭)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其餘審理過程中均未事爭執,復有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可見申請日為111年9月30日,但補正日為111年10月3日;易字卷第120至123頁)、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7頁)及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2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係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  ⑴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利人身分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乃劉嘉卉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填寫,此有該等申請書、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0至123頁)。細閱劉嘉卉在該登記申請書後附之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權利人兼代理人:劉嘉卉」「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居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按:原係記載有『新台幣2佰萬元整』,但『2佰』2字經劉嘉卉劃掉後,經劉嘉卉蓋上賴居盟及劉嘉卉字身的篆章以示校對並更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立約日期:111年9月30日」等記載,而劉嘉卉既為爭議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權利人,理應就債權金額知之甚詳,惟「擔保債權總金額」一欄,卻由總金額「2佰萬元」修改為「參仟萬元」,此二金額相差甚多,記載方式則以國字書寫,實無誤寫、誤記之可能,顯然被告2人並非為了擔保特定且確實存在債權,始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並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  ⑵劉嘉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不知道該如何說明其與賴 居盟間是否存有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知道怎麼回答 ,很混亂等語,但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更曾坦 言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其自偵查時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與賴居盟間究竟 於105年1月1日時有訂立何契約,倘其等間切實存在高達3,0 00萬元的借款債權,且真有必要以設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該 契約所生債權的實現,劉嘉卉作為債權人,何以對於該筆契 約具體內容為何如此漠不關心?況且,賴居盟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達其有向劉嘉卉借款做為賭博之用,但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其與劉嘉卉之間不存在爭議抵押權 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賴居盟既已明白坦言其與 劉嘉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劉嘉卉理應為捍衛自己的 高額的金錢請求權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劉嘉卉卻捨此 不為,益證被告2人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於105年1月1日所立 債務契約」之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2人均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即執行名義之存在 :  ⑴被告2人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公證書的當事人, 自無從推諉其等不知該公證書已詳載若賴居盟不清償告訴人 等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換言之, 其等必然知悉該公證書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同樣地,因賴居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之當 事人之一,其亦當知悉其違反該協議的法律上效果,即該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等事項。此外,雖僅有賴居盟為當事人之一 ,劉嘉卉不在當事人之列,惟告訴人原本直至109年8月以前 ,均可藉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或開立之支票取得該公司 所給付的租金,以作為賴居盟給付其與其配偶的扶養費,代 表即使賴居盟與該公司約定要以賴居盟為受款人開立支票, 賴居盟也會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等人,並由告訴人前往提示 付款取得租金,反而在賴居盟向該公司表示要將受款人即抬 頭改為劉嘉卉後,告訴人即無法取得任何租金,可證一改受 款人姓名後,賴居盟就不再將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提供給告 訴人,而劉嘉卉又曾傳送訊息表明希望將支票抬頭改為其姓 名,此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劉嘉卉顯然知悉原有支票的開立 、租金給付之方式,及該等租金的最終流向應係告訴人等事 項,要謂劉嘉卉對於賴居盟違反該等協議的效果全然不知, 亦屬牽強。另參諸賴居盟本僅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沁思企業 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契約,而後竟於原租賃期間,另訂立一 以劉嘉卉為出租人,賴居盟為房屋管理人的租賃契約,若被 告2人無意創設合法租約的外觀,由劉嘉卉作為出租人,並 讓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被告2人的要求更改支票抬頭 等事項看來順理成章,為何不直接一樣以賴居盟作為出租人 ,由該公司開立支票,再由賴居盟作為受款人前往金融機構 提示取款?此等情節毋寧更貼近被告2人無意履行前開協議 書及公證書內容,當東窗事發時,可藉口此乃其等與承租人 之約定云云。再徵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直至112年間尚有多 次一同進行國內外旅遊的紀錄,此情有劉嘉卉之臉書貼文截 圖(審易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感情甚篤 ,衡情劉嘉卉應不至不知其配偶賴居盟及其公公即告訴人間 為處理紛爭,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且該協議 書有經公證等事項。執上情以觀,劉嘉卉理當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內容有所認識。  ⒊被告2人係於毀損債權罪所稱「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   有鑑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的存在時點均早於被 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時點,且被告2人均對於該等執行名 義有所認識,卻仍然設定爭議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於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甚明。此不應因告訴人尚未 執該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更易。  ⒋被告2人處分財產即設定爭議抵押權的行為,均係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其等如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⑴告訴人有寄發一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給付告訴人代墊之抵押權債務,若賴居 盟仍未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履行,則告訴人將依法提起訴 訟及強制執行,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予賴居 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代表告訴人已有表明其有意於 賴居盟拒不清償時,逕付強制執行,顯然此時已有具體根據 認為,作為債權人的告訴人即將透過國家高權的強制力來實 現其請求權的意向。賴居盟自知如此,卻與劉嘉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苟非企 圖使告訴人的受償順位墊後,實難想像被告2人何以執意如 此行為。至於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僅提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但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及賴居盟未依該編號所示協議書履行而生的債務 既均早已存在,被告2人既對此情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而執行債權人要選擇以何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可由債權人決定,該存證信函雖僅催告賴居盟應依約定 清償代墊款項,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享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現實,自不能單憑該存證 信函內容,推認賴居盟欠缺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 害賠償債權之意圖,反而更可透過該存證信函內容突顯告訴 人已明確表達其具有至少一執行名義,可透過訴訟或強制執 行程序圓滿其債權。  ⑵另賴居盟111年間之名下財產,除本案抵押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具相當財產價值之資產,此有被告賴居盟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他卷第151至157頁),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劉嘉卉因抵押權設定取得優 先受償權後,將嚴重影響賴居盟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能力,益 徵被告2人虛捏假債權以設立爭議抵押權,乃為躲避執行, 其等主觀上具毀損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致告訴人之債權 陷於無法圓滿受償之危險,至為灼然。   ⒌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賴居盟之利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⑴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情節不符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然此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凡是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執行完成前,均屬之。而此應為我國 目前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採取這樣的看法,固可能會出現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但始終未聲請執行,致債務人似完全無 法處分其財產的窘境,然刑法第356條並未嚴格限制債務人 的處分財產行為,而係以「毀損債權之意圖」要素作為適度 限縮,亦即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本即有在債務人具有惡意 透過處分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情形,才會 該當,而本案被告2人既具有此意圖要素,自均難辭其咎。 至於劉嘉卉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 告訴人未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劉嘉卉此等辯解語焉不詳,本院自無從論 駁。  ⑵又本案因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間分 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固均未 明確記載應執行的金錢債權「具體數額」為多少,然此悉應 不影響該等公證書已屬執行名義之現實,僅係執行法院於債 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如何執行」的問題而已。  ⑶告訴人即便未實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外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的行為當已外顯其有意以本案相關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告訴人選擇以請求金額較明確的本票裁定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該當犯罪的結論。  ㈢至劉嘉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到庭,以資證明「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另外2,000萬元之本票,因此被告2人並無毀損債權」(易字卷第229頁)、「陳清泉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時有到場,陳清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答應要讓賴居盟慢慢還2,000萬元」(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惟不論告訴人有無額外承諾賴居盟得以和緩步調清償債務,均不改該和解書及對應的公證書屬「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刻意虛捏債權,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等事實,劉嘉卉聲請傳喚陳清泉到庭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2 人所為毀損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固分別有扶養費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諸項債權,然對於該等債權之財產監督權人均為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該等債權應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被告2人先後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自居,並辦理爭議抵押權之數行為,乃共同基於單一侵害同一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監督權,且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行,於時間及空間難以強行分開,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純正身分犯。 查,劉嘉卉雖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 其與賴居盟間共同實行設立爭議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即告訴 人此部分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劉嘉卉 於本案所為就此部分仍應以正犯論。而被告2人既均為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的債務人,自均為損害債權罪的行為 主體,且彼此共同分擔犯罪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嘉卉固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身分 關係之賴居盟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劉嘉卉於偵審過程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與賴居 盟間是否存在爭議債權反覆其詞,且其亦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額已達2,000萬元 ,並不算低額,倘單純因為其不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 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並予以減輕其刑,恐無法彰顯其 於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的不法惡性。遑論被告2人係 以捏造虛假債權辦理爭議抵押權之登記,相較於以真實債權 債務關係為依據處分財產而言,其等手段及犯罪情節應明顯 更為嚴峻,致告訴人須提出多項訴訟或其他手段主張自己權 利,始可圓滿自身債權。職前各節,本院認應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劉嘉卉刑期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等間並不存在爭議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竟虛捏該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達成其妨害告訴人實現 債權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另詳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和解書、協議書、上述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與賴居盟2人間的 租賃契約內容及上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之事 實,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欲向賴居盟請求給付的扶養費數額( 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 書為止之租金收入,金額共1,424,718元,具體計算方式詳 審易卷第157至158頁、易字卷第220頁)、以建物市價為計 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告訴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費用( 共2,000萬元)經加總後明顯已逾2,000萬元,顯然被告2人 於本案之行為足致告訴人陷於恐無法順利實現高額債權之境 地,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非微。又賴居盟作為告訴人之 兒子,負有扶養告訴人之義務,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債權人,且依該等債權之協議書、和解 書內容可知,主要應係由賴居盟負擔履行義務,卻與劉嘉卉 共犯本案,由劉嘉卉實際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可見賴居盟 的不法惡性應較劉嘉惠為重大。  ⒉劉嘉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其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後 復改口否認;而賴居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但 否認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又被告2人於犯後寧可斥資出 國旅遊在外(詳前述關於劉嘉卉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部 分),亦不願賠付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評價 結果,應認劉嘉卉犯後態度不佳,賴居盟之犯後態度亦難謂 良好。  ⒊兼衡下列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⑴賴居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服 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 等語(易字卷第310頁)。又賴居盟患有重度雙極疾患、急 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18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26日 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他卷第185頁)在卷可證。  ⑵劉嘉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專門照 顧家人,生活開銷是自本於自己先前存款,離婚又經再婚, 需扶養父母及女兒。另劉嘉卉之父母及女兒均因中度或重度 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劉嘉卉家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易字卷第75頁)存卷足按。  ⒋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與本案有關之不動產 證據出處 1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大貝湖段1542建號(易字卷第251至253頁)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9至121頁)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641/56613;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285至286頁)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51/56,613;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5至11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與本案有關執行名義及其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 ⑵協議書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被告賴居盟與告訴人賴松道間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均應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賴孫秋炎所有,作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賴居盟有違反約定,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損害,賴居盟應依前揭建物市價賠償。 ②另若賴居盟不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他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與被告賴居盟於108年5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他卷第19頁) 2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 ⑵和解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賴居盟與被告劉嘉卉與告訴人間約定,賴居盟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則同意由賴居盟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而上述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賴居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同意至新光商業銀行針對相關抵押權債務辦理債務分割,惟應均由賴居盟負責清償。若賴居盟無法清償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而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代為清償,則賴居盟應將代墊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按:賴居盟因此簽發右列本票單保期會履行其清償責任)。 ②如告訴人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然賴居盟不為清償告訴人代墊款項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他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2人間於111年1月12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他卷第97至101頁) 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03至105頁) ⑷被告賴居盟於同日簽署予告訴人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07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易-51-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 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 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 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 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 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 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 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 :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

2024-11-25

TPDV-112-訴-3848-20241125-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 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 王志中」署押各1枚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前往付款之員警,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莆信、「啊」、「阿翔」、「Kk」、「蕭 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等人,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為之詐欺 及洗錢之客觀行為,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想那麼多,不知 道違法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155頁),並未自白本件詐 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乙事為自白 ,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 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2 偽造之姓名「王志中」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之王志中署押各1枚) 4 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世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劉世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 啟航e投E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莆信、劉世祥與「啊」、「阿翔」、「Kk 」、「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 陳莆信、劉世祥知情),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蕭 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通訊軟體LINE及群 組,並與「啟航e投E客服」聯繫佯稱欲投資,雙方相約於11 3年3月14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莆信則經「啊」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航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志中 」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王志中」)後,於上揭時、地 到場,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啟航公司外派專員 王志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世祥則經「阿翔」指示於 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及把風車手,員警遂交付50萬元予 陳莆信,陳莆信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啟航公司、王志中,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莆信、劉世祥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世祥之供述 證明劉世祥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47至151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2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啊」、「阿翔」、 「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及「王志中」署押,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50-20241114-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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