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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迄119年11月9日止,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借款本金9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8.66+延滯時 指數利率百分之1.61),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無果,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3-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3-訴-3330-202502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6,96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72-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祥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簡-1136-202502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昆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34-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謝明晃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EV-114-南小-18-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2-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洪嘉遠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為法律明定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因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符合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被告洪嘉遠對被告林森 源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草資字第27360號設 定讓與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120萬元債權不存在外 ,尚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度特種稅執 字第1627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 表表1次序5之債權應予剔除,此部分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非專屬管轄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應由前揭專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 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05

NTDV-114-訴-19-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住同上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楊興華  住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三街162巷19弄15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3-南小-15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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