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2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於5,000元之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所受財產損害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為本案2次犯行及同日所犯之另
案,獲得報酬5,000元,該報酬5,000元已經在高雄另案中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游秀鑾、「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拉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茂秦與該集團成員於洪茂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至某
刻印店,偽刻「王正宏」之印章1枚,並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阿拉伯」以QR-Code方式傳送予
其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游秀鑾印文)」等檔案列印,
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
印於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
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ven」、「嘉實客服」等帳號,
向楊鴻文佯稱透過「嘉實優選」APP,並面交儲值得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鴻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嘉實客服」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依
「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楊鴻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實資
訊理財存款憑條」予楊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
取楊鴻文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正宏」。洪茂秦於向楊鴻文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
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
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
秦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依「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洪茂
秦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
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楊鴻文、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楊鴻文、梁琇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偽刻「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
宏」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存款憑條或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或收據)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分別經
告訴人楊鴻文、告訴人梁琇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等印文,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
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3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
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所使用之「王正宏」印章
,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4-金訴-25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