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訴-47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