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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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裁定選任為唯優餐飲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政凱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唯優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唯優餐飲公司)提 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因唯優餐飲公司之唯一董事莊起翔已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辭任其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而唯 優餐飲公司之股東並無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故相對人 聲請為唯優餐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詢問願任特別 代理人名冊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 唯優餐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唯優餐飲 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查,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唯優餐飲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期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 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王政凱律 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1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2-北簡-10672-2024122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RIE HELDGAARD MADS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RIE HELDGAARD MADSEN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之意見,並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11日再具狀陳述意見後, 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2月,刑度非輕,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5 日即將返回丹麥,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可能受長期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且所 涉毒品數量非少,經權衡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被告年紀 、經濟等因素,仍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綜 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3年1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5215-202412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政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9、139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 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4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部分再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智慮發展情形、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罪)、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詳細內容引用 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思慮 不周,現已悔悟,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家中亦為低收 入戶,為經濟之弱勢,無法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 持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依據刑法第59條 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 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 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代號BF000-A112030(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其父 母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就被告 所求處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尊重並無意見,惟為敦促被告 依照調解條件為履行,請求緩刑之期限應於調解所定之分期 給付期限內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認 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附加之條件: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2.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關於損害賠 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一、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當庭交付現金5萬元予A女之母,經點收無訛。  ㈡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如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A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帳戶詳見前開調解筆錄)。 三、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政凱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Free Fire—我要活下去 」與BF000-A11203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結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寶(愛心符號)」 與甲女聯繫、交往,詎王政凱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分 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相約 前往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⑵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⑶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⑷於同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住 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 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甲女在住處內持手機開啟鏡頭,裸 露其胸部、陰部之隱私部位、及為自慰之動作並發出自慰聲 音供王政凱觀覽,王政凱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自己之性慾。 三、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下 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在甲 女住處內拍攝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3張傳送予王政凱,供王政凱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108至113頁),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BF000-A112030A為起訴 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50、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1 至47、108、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他卷第9至16、26至29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6至8、2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裸 露胸部截圖(他卷第59至96頁、彌封袋內第17頁)、甲女房 間照片(他卷第31至32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 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他卷彌封袋內第3至5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他卷第107頁)、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108至1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袋內第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彌封袋內第6至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係參考前揭刑法第1 0條增定「性影像」之定義,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就犯罪行為客體之修正理由亦同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罪名: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役政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甲女於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 明知。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以數位 裝置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 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 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刑事法上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經查,被告 以使甲女製造裸露胸部照片傳送後存放持用之手機內,性質 上屬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 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該數位 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⑴至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不採之理由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人雖於審理時當庭就事實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   2.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 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 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 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 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 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 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 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 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 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3.經查,被告與甲女均稱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他 卷第11、131頁反面)。觀諸被告與甲女就事實二當日之L INE對話內容(他卷第91至95頁),可知其2人視訊通話時 間長達9小時14分鐘餘,而其間約40分鐘的時間內是被告 打字給甲女,並由甲女撫摸私處或自慰給被告觀看,被告 雖使甲女移動鏡頭遠近或做各項動作,但未見甲女有不悅 或反對之意,於凌晨2時46分許結束時被告傳送「你休息 」、「你關掉吧」、「我也差不多要睡覺了」、「睡覺」 、「晚安」後,甲女則於9時24分結束視訊,並回傳「你 掛的喔」等語,顯示其2人雖未同處一地卻仍始終開著視 訊相處,其間除未見甲女有被引誘或不得不為的情形外, 也顯示當時其2人感情緊密融洽。再就事實三當日之LINE 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在被告傳送「等等起來聽你玩穴 穴」、「(愛心圖)」、「而且你還沒拍」等語、甲女則 陸續回傳「好」、「我拍了」、「我現在發了喔」等語, 被告再傳「讚啦」、「身材真棒」、「好想幹」等語,再 就其2人間在該日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諸如被告傳 送「看我多愛你」、「你不愛我了」時,甲女傳送「沒有 」、「我很愛你」等語(他卷第70頁)、被告傳送「你愛 我嗎」,甲女傳送「超愛你的」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及其他生活等互動話語,皆都是情侶間之日常或親密曖 昧之言語,均未見有何在事實二、三所示之日當日或其後 係甲女遭被告以積極手段引誘自拍猥褻畫面或拍攝猥褻照 片之語,也無指摘被告有何不軌之舉,之後2人間也毫無 異常地閒話家常;而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現出甲 女與被告係男女情侶間的日常閒話,未見甲女有被壓抑、 妨害或干擾其意願或性自主決定權。另觀本案3張猥褻照 片,甲女右手自然垂放身體一側,左手應係持手機自拍, 皆係近距離拍攝,衡情若非甲女同意,甲女不拍或不傳即 可,而以如此近距離拍攝且肢體自然擺放姿勢之照片,應 認甲女並無表示拒絕之意。是以,被告與甲女彼時既係情 侶關係,又長時間的互開鏡頭同時異地相處,則被告前開 欲觀甲女隱私部位或自慰之行為與單純請求、要求實無二 致,難認甲女開啟鏡頭自慰給被告觀看、及拍攝上開3張 數位照片,係因被告使用「積極手段」所致,也未見被告 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介入、加工手段,是在被告與甲女合意 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之行為僅屬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無從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或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 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就事實三之行為則應僅屬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 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三, 係引誘甲女自慰供被告觀覽、及引誘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一 節,均容有誤會。是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法條無誤,無庸 變更,就事實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1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二接續使甲女撫摸私處及自慰、事實 三接續自拍猥褻數位照片3張傳送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 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 續行為。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 ,實屬不該,惟彼時被告為年僅18歲之大學生,年紀極輕、 思慮不周,又與甲女係合意性交,雖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被 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 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 所為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其餘犯行,應認罪責已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不再予以 酌減,併此說明。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私慾,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又率然使甲女自為自 慰行為、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觀 察其2人在交往期間內之互動關係除性慾外尚無惡劣動機在 內,兼衡被告犯罪時係年僅18歲之大學生,思慮及社會歷練 極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2年級在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並無不法性影像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135至143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手機 並非案發當時與甲女互動對話之手機,原手機已壞掉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持以存放甲女猥褻照片所用之手 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之工具、設 備,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㈡未扣案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考量該等電子訊 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就算刪除亦有還 原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 之情形下,爰依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未 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彌封袋內甲 女猥褻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調查本案列印輸出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0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清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 ,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 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選 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 陳報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 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7日送達破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執破 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 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 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復-3-202412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2號 債 權 人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債 務 人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22-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3,469,3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票-2780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 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 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 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破-2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寅○○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寅○○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 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 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 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 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 詐領保險金。嗣寅○○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 者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林泓鑫、己 ○○、丑○○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寅○○以自己名義、 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尚積欠莊文星 金錢之己○○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 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寅○○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 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 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 (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 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寅○○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乙○○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寅 ○○及乙○○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 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 經證人寅○○及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 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及莊文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 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6 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 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 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告寅○○之妻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14,41至45 、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一第283至29 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90至98 、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庚○○、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 、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59、271至280、321至325、 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 72、111至114、155至160、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 、323至325、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 、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71至78、101至108、 2 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51 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供戊○○民國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丁○○、辛○○ 、丑○○,見偵卷一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壬○○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寅○○、乙○○、庚○○,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壬○○,見偵卷一 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均為被告庚○○,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壬○○,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 、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庚○○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壬○○,見偵卷一第28 1至286頁)、供被告庚○○、己○○、辛○○確認之109年7月22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 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 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己○○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 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 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供被告辛○ ○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丑○○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 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507頁)、被告辛○○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 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見偵卷一第513至517 頁)、被告辛○○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 第521頁)、供被告癸○○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見 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 ○○、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 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 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壬○○蒐證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車主:被告壬○○,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131至1 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被告乙○○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丑○○及案 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被告丁○○110年8月 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頁)、被告丁○○之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 、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壬○○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 75頁)、供被告丑○○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莊文星 、證人丙○○及案外人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 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 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 343、3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代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丑○○ ,見偵卷二第373頁)、被告丑○○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 偵卷二第375頁)、被告丑○○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寅○○ 110年8月 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丑 ○○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 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 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刑 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寅○○110年8月 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 )、被告丑○○1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 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 10月15日】(1)刑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 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寅○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翻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 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8)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 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 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 、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 (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 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 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 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 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 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 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 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 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 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 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 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 、(7)被告辛○○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 照片、(8)被告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0 )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 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 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 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料,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9)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同業追償說明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5 )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6)109年11 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 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 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2)華南產 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乙○○之華南產險109年10月22 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7)被告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文內容截圖,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2)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被告寅○○之普通小 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寅○○之持有駕照資料、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臺灣產 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1)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 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 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247至25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 、(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20)110年7 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 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辛○○,見偵40235卷一 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 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畫面截圖、(3)LINE通訊 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 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份、(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 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業資料、(8)被告寅○○之持 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3)被告寅○○出具 之同意書、(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18)被告寅○○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 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 二第5、7至13、15至27、29、33、35、37至39、41至43、15 1、153、155、157至159、161、163至171、173、175、177 、181、185至187、189、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 解書、 (21)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 產險財損查價單、(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中古車行情表、(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27)林緯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29)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 二第 45、47、49至55、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 、75、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30)理算簽結作業資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 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 9、99之2、101、103至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 3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辛○○持有 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偵40235卷二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 293、303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7)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 235卷二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 分】(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 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 、附表編號2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照資 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 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 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 至473、471、485、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 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 0036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 車行情表、(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 40235卷二第541、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 79、581、591至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 、649至653頁)、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 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 初核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5)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6)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 細表、(8)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 片、(9)被告寅○○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 證明書、(11)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 、85至87、89、9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 、137、139、141、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 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 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 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 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 經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寅○○是利用被告莊文星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 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 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 之待遇,證人乙○○所述僅係從被告寅○○處聽得,僅屬傳聞, 證人己○○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 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 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寅○○作證時也 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 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丑○○與乙○○於 本院作證時,均有證述被告寅○○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 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 關討論,證人丙○○及辰○○亦均有證述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 有至聖利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 參與本案,又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 者,依被告寅○○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 證被告寅○○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 被告寅○○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 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請給予被告莊文星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 爭執,並與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 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 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 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 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 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 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 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庚○○、己○○、辛 ○○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 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 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 頁)、供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 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 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 6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 一第507頁)、供被告癸○○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 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 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 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 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 告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 寅○○、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 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 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 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乙○○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乙○○、丑○○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丁○○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 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 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 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 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 被告壬○○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 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 -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泰德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 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寅○○110年8 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 丑○○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 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 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 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 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 ○○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 )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 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 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 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 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 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被告 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 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 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 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 、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 581、611、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 、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 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 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 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 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 、461至473、471、485、48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 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 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 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 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與 被告丑○○、辛○○、乙○○跟莊玉華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 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丑○○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 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聖利車 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泰德車行成 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德 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 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莊文星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 威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莊文星希望我 跟他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 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被告己 ○○,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 給聖利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 一個人頭,被告癸○○是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 可以配一台車給被告癸○○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 星直接過戶給被告癸○○,被告癸○○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 由鈺浩車行過戶給被告癸○○,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 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丁○○貸 款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 金,被告癸○○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 星,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丁○○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 被告癸○○、乙○○、丁○○及莊文星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AQB- 33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癸○○,被告己○○是擔任車主,被告莊 文星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己○○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 跟被告己○○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 不能跟被告己○○說,被告己○○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寅 ○○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 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己○○ 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 被告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 使被告己○○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 核尚屬一致。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 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AQB-3367號車輛是跟 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被 告癸○○,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AQ 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 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癸○○,詐保後的理 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己○○是被 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己○○另外買的ALZ-122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的,我 跟被告莊文星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己○○,被告己○○因 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車行認識 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 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 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 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 星介紹被告己○○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 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 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 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 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 星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己○○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 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寅○○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寅○○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己○○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購 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寅○○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 ,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 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車 行,再過戶予被告癸○○,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聖利車行之車 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寅○○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 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癸○○,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癸○○身為買方應會支付 價額予售車之被告寅○○,被告寅○○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 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 告寅○○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寅○○已有積欠其債 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癸○○,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寅○○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 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確 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癸○○,當時被 告寅○○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癸○○,我 跟被告寅○○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 告寅○○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 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主要是被告寅○○指使我,但被告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 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寅○○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 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寅○○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 被告寅○○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 告莊文星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60頁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 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 所述均係被告寅○○指導,但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 被告寅○○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 告寅○○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 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寅 ○○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被告寅○○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 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 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 寅○○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 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乙○○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 ,我聽被告寅○○說被告莊文星是聖利車行老闆,被告寅○○只 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乙○○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 被告寅○○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 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被告 乙○○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是其前 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 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聖 利車行賣出予被告癸○○及丁○○,經手人均係被告寅○○,有被 告莊文星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023 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己○○亦係其介紹予被告寅○○ 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 之車輛,是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寅○○有意為假車禍肇事 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寅○○認識,且知悉被告 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寅○○為假車禍詐保之 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寅○○將於何 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 星與被告寅○○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及辰○○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 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一開始是聖利車行的 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被 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寅○○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 ,被告寅○○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 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 聽到被告寅○○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 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 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寅○○ 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寅○○好 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 比較兇,被告寅○○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 69頁);證人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沒有在聖利車 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 寅○○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寅○○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 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 到被告寅○○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 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 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寅○○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丙 ○○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 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 於被告寅○○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率,甚且 就被告寅○○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 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 告寅○○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寅○○ 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 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 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 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寅○○就是在威脅我, 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 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 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寅○○確有至聖 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 認定,故證人丙○○及辰○○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 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寅○○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 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寅○○在誣 陷被告莊文星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寅○○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乙○○跟辛○○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寅○○實際上在 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 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乙○○、辛○○都有 在場,被告寅○○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 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乙○○已經咬 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寅 ○○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 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寅○○是否有為其他詐保 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 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3至309頁)。則證人丑○○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 禍相關之討論,被告寅○○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 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 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 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丑○○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丙○○及辰○○證述內容互 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 ,是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 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 被告寅○○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寅○○: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 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 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寅○○: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寅○○: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 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寅○○: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寅○○: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 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寅○○:沒有啊。莊文星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寅○○:我不知道之後 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莊文星:那是你說的 。寅○○: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 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乙○○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乙○○熟嗎?寅○○: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 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己○○的錢你自 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 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 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 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 你做的。寅○○: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 ,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寅○○: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 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寅○○ :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 而已?寅○○: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 。寅○○: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 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寅○○, 我要退休了。寅○○: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 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 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 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 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 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 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 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 什麼壓榨你們。寅○○: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 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寅○○:你會沒事啊。莊文 星:我會沒事?寅○○: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 。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 寅○○: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可以, 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寅 ○○: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 ,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寅○○:我是沒做,我沒 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乙○○第二 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寅○○: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 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寅○○:阿孟沒嗎?莊 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寅○○: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 :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乙○○就開始咬我了, 你難道沒跟他說?寅○○: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 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乙○○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寅○○: 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 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 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寅○○:大ㄟ,你覺得 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乙○○,我有教他 嗎?寅○○: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 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 為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 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寅○○與莊文星2人對話 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寅○○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 星,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 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寅○○於錄音過程中 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寅○○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寅○○之前警詢、偵訊所述 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故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寅○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寅○○及莊文星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寅○○及莊文星 與同案被告乙○○、癸○○、丁○○及己○○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 、庚○○、丑○○及辛○○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及壬○○亦就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寅○○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寅○○、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寅○○係主謀,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莊文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寅 ○○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寅○○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寅○○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 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手 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Ip 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寅○○ 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我 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 丁○○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理 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80萬4 ,000元)部分,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及己○○已與 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款項 ,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華南產險 部分,被告寅○○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被告丁○○獲有犯 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僅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就 被告寅○○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 ,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文星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文星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賠 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寅○○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寅○○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其 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子○○及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丁○○(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寅○○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丁○○)、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寅○○,車主己○○)、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安排、指示乙○○、丁○○) 癸○○(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乙○○(撞車手、找癸○○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丁○○(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己○○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丑○○)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庚○○)、 BFG-9620號(車主庚○○)、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寅○○(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辛○○(撞車手) 乙○○(現場勘查、安排庚○○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庚○○(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丑○○(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辛○○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壬○○)、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寅○○(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乙○○(撞車手) 壬○○(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寅○○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0-訴-2337-2024111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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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 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 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 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 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 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 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 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 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 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 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 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 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 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 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 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 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 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 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 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 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 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 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 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 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 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 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 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 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 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 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 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 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 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 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 ,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 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 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 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 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 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 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 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 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 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 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 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 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 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 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 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 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 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 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 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 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 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 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 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 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 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 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 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 )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 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 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 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 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 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 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 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 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 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 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 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 ,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 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 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 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 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 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 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 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 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 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 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 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 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 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 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 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 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 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 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 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 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 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 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 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 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 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 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 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 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 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 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 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 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 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 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 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 ,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 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 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 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 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 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 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 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 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 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 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 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 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 ,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 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 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 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 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 -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 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 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 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 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 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 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 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 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 ?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 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 ),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 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 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 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 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 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 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 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 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 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 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 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 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 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 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 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 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 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 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 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 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 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 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 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 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 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 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 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 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 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 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 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 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 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 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 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 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 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 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 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 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 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 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 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 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 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 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 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 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 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 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 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 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 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 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 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 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 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 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 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 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 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 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 ,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 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 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 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 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 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 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 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 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 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 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 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 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 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 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 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 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 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 -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 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 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 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 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 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 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 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 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 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 ,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 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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