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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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琳貯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現無董事長 ,亦無其他董事得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對於相對人歷來 營運狀況熟稔之相對人前股東、董事長許智翔為其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 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 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 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 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新臺 幣40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 事得行使職權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13號 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相對人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現 無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 免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其餘股東曾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決議推選許智翔為臨 時管理人,而許智翔曾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長,對於相對 人之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業向本院表明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由許智翔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為允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司-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0040986-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301-20250227-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被 上訴人 王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4-勞小上-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戴家旭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 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被上訴人家樓下,卻經常遭到被上訴 人抗議屋內噪音過大,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指控選擇不予計較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恐嚇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 慧玫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虛構事實,稱「戴家旭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 ,在電梯內怒瞪魏理並大聲收傘,以及於魏理家門口外以日 語對話,致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告訴事由)而對伊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 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上訴 人又具狀聲請再議,並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未提到 現場錄影資料中,戴家旭向魏理作出一連串惡害通知的動作 ,使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再議事由)作為再議理由, 二度向檢警機關誣指伊有犯罪行為,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再議駁回處 分書(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書)在案。因伊並無在電梯內瞪視 被上訴人,出電梯後之收傘行為只是進家門前的自然舉動, 至於以日語對話一事,則係伊想要與被上訴人溝通噪音之事 ,便走到10樓,又因伊當時在學習日語,才以日語問候並自 我介紹,並無惡害告知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使 外界質疑伊作為律師的道德與操守,且於司法機關調查期間 ,所有知情人士均對伊投以異樣眼光,產生嚴重誤會及流言 蜚語,令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使伊受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並無明知虛偽或 故意構陷之情形,上訴人看向伊、刻意大聲收傘、至伊居住 之樓層以日語講話等情,均屬實在,縱與刑事上就妨害自由 之法律評價不同,但顯非得認伊之提告係屬誣告,且由高檢 署所為系爭駁回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伊並無故意誣告之情事 ,僅係法律上適用評價不同,及有欠缺積極證據認定部分事 實,當不成立誣告。況刑事訴訟偵查不公開,且以無罪推定 為原則,何以伊提告就侵害上訴人一生清譽?伊合法權利之 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以系爭告訴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又以系爭再議事由提 起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並有前開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案發當日電梯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場目擊證人李慧玫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本件自 陳案發當下情節,上訴人既確有在電梯內看向被上訴人、大 聲收傘且於出電梯後又上樓至被上訴人家門口對被上訴人講 日語之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乃是依據客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 及聲請再議,而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提告,是縱使 其所提出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亦僅是其對 於上訴人上開行為之評價,與司法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 上評價有所不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3-簡上-266-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游美環 被 上訴人 劉邱正桂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立一式兩份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下稱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 A租約、被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B租約),約定由伊向被 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A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塗改並蓋 章後,始交予伊簽章,且因兩造已事先約定租賃期間由1年 改為8年,但系爭A租約卻未修改此部分,故兩造於簽約後又 重新就伊所持有之系爭A租約中之租賃日期修改為至117年, 並將系爭A租約末頁以手寫記載之特約事項第4點即「屋主如 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刪除,然被上訴人卻未將其 持有之系爭B租約一同修改。又被上訴人因系爭B租約所載租 期屆滿後,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遂持未經修改之系爭 B租約對伊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然因伊當時搬家之故,未於期間內提起上 訴故而確定,故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 期權利義務關係之租期為8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 ,租期為8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再次塗改系 爭租約,有關租期部分僅係因伊於簽約時有誤繕,故更正蓋 章確認從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而系爭租約末頁甲方 欄位原本為劉有義,但因劉有義已去世,故伊始更正甲方欄 位之名字,而有關年份寫法部分,原本寫法應為「一」,係 上訴人變造系爭A租約,始造成寫法不同。又伊自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起,歷年均會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 定期租賃契約,並於期滿後另行訂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新約 ,故上訴人稱兩造間租約為連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兩 造自始並未合意變更租賃期限為8年,故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可信。另伊前曾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遭上訴人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而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其變造 之系爭A租約,抗辯租賃期間應為8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為不可採信,而系爭租約之年限為1年或8年,為前案爭點, 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前 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於兩造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 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 求勝訴而出於偽造、變造之犯意,塗改系爭租約並盜刻伊之 印文蓋於其上,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再者,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2月5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之標的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遞 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本件重要爭點「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或8 年」,即為前案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應生爭點效,系爭 租約之租期應為1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被上訴人劉邱正桂為證人 ,並對其測謊,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A租約。惟上訴 人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由「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變造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 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之犯罪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且歷經三審定讞,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期為8年,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3-簡上-2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2 年度聲字第196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律師為原告安正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 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 任張凱婷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 度及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2-重訴-380-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武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29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7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約定 書暨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4

TPDV-114-訴-1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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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鄭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數位聲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撥款資 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1,235元 4萬7,660元 15%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萬9,733元 18萬6,107元 6.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萬7,034元 14萬4,599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萬5,634元 20萬2,899元 4.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萬1,356元 8萬9,841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萬2,339元 9萬9,502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萬9,592元 16萬4,875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萬0,457元 5萬9,169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58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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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5,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年 息14.99%計算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46元(含本金 9萬5,318元、至113年7月3日止之期前利息8,417元、113年7 月4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5,01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 償之費用及違約金1,301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8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 13年11月8日止,尚欠199萬5,024元(含本金175萬7,531元 、至113年4月25日止之期前利息10萬9,624元、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12萬7,869元)。依約被告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就信用卡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就信用 貸款部分,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3.48%)、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卡帳單 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9萬5,31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5萬7,531元 13.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69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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