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7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順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邱順寶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
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量刑因素,仍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
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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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TCDM-113-簡上-59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