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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詹勳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崢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369 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6

TNDV-114-重訴-38-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符曉豪 謝婉欣 林雨聖 林盛霖 呂士宏 朱明宏 林佳潔 張博勛 劉彥佑 劉玫君 蘇嬿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2,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DV-114-補-6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收據」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 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頁),並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勘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顏嘉瑩所受財產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據 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洪茂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使用LINE群組 「龍年股金通」、LINE暱稱「蔓妮」向顏嘉瑩佯稱下載「富 昱」APP可投資賺錢,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 交現金。其中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先依照「阿拉 伯」指示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正宏」工作證 ,並由洪茂秦在收據上蓋印「王正宏」印文及填寫金額、日 期、「現金儲值」後,洪茂秦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 王正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小大門口),收 受顏嘉瑩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顏嘉瑩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嘉瑩、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洪茂秦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 公廁,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顏 嘉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顏嘉瑩提供之收據 ⑴顏嘉瑩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洪茂秦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茂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阿拉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宏」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66-2025011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KSHV-113-上更二-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楊鎮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被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居 間報酬請求權,暨其後債權讓與合法性均有再予調查必要,爰裁 定於114年2月13日16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20-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鄭如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和 被 告 郭水赺 陳本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郭志林 郭明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茲因被告(按:被 告陳水赺、陳本立2人,下稱被告郭水赺2人;被告郭水赺2 人與被告郭志林,下稱被告郭志林3人;被告郭明郎、郭三 郎2人,下稱被告郭明郎2人)及訴外人陳雅利共同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與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無權占有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 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以直線連接、寬15公分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 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另因原告曾與被告郭志林3人訂立協議書(按: 指本院卷第109頁、第101頁所附協議書影本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 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 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 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郭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水赺2人抗辯:  ㈠被告郭水赺為坐落同段468、469、469之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陳本立為坐落同段472、4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 水管乃69年2月12日以前,由訴外人陳玉山、被告陳本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徵得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郭旗、郭四評之同意,共同出資埋設,因年代久遠 ,除陳玉山與陳本立外,不知尚有何人共同出資埋設;另被 告郭水赺並未見到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水管,無法就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之土地下方 有無系爭水管表示意見。  ㈡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乃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水赺2人於系爭2筆 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並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 況且,原告現欲興建之水產養置設施飼料調配室及儲藏室之 建築面積為255.66平方公尺,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2.3% ,顯然不屬於重大開發建設,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件明顯 不符。  ㈢A1部分土地埋設之水管至少9根,被告郭水赺2人僅使用其中2 根,其餘6根不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明郎2人抗辯:被告郭明郎2人使用之水管僅有通過坐 落同段469地號土地西側,並未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亦不 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或A1部分土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 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管乃經人埋設系爭2筆土地 之下方,且獨立存在,應非系爭2筆土地之構成部分;再 系爭水管既埋設於系爭2筆土地下方,可謂繼續附著於土 地;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乃供漁溫使用之事實,為被告郭 水赺等2人、郭明郎2人為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郭志 林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實在;再系爭水 管既係供漁溫使用,自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另A1部分、B 部分土地相距已逾40公尺,此觀諸附圖自明,自屬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從而,系爭水管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 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陳雅利共同於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占有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雖據其援用卷附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惟為被告郭水赺2人、郭明郎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事實 及理由四、㈠,及事實及理由五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志林3人與原告曾因竹 筏港溪排水溝加蓋R.C溝面及系爭2筆土地埋設水管一事 ,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郭水赺提供租用之 坐落同段468地號土地之部分,供原告向政府申請竹筏 港溪排水溝R.C溝面及說服青草里里長魏武雄同意建造R .C溝面;原告則提供系爭2筆土地,讓被告郭志林3人與 原告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灌溉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 1公尺深度處;如原告有重大開發建設需要使用系爭2筆 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移,使用人同意配合;雙方之 工程費用,均自行負責、自行施工之事實,至於系爭水 管究係何人埋設,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內承 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且系爭水管接近新品,顯非年 代久遠之物,應為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等語。惟查:     ①遍觀被告郭水赺2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僅見被 告郭水赺2人陳述如系爭水管確有通過系爭2筆土地, 系爭水管乃被告郭水赺2人之祖輩設置,未見被告郭 水赺2人有何承認系爭水管之處分權僅歸屬於其等2人 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水赺2人已於民事答辯(一 )狀內承認就系爭水管有處分權,應有誤會。     ②觀諸本院於履勘當日在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拍攝之 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尚難據 以認定系爭水管接近新品;況且,縱令系爭水管接近 新品,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水管經人埋設不久,亦難 據以認定系爭水管應係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原告 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水管乃被告與陳雅利共同埋設, 自難採憑。     ③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水管究係何人埋設,先 稱系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未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埋設(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3頁);再稱系 爭水管係被告郭志林3人、郭明郎2人及陳雅利設置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32頁),主張前後不一,益徵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非無僅係其個人測推之詞之可能,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及陳雅利共同於A1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及A1部分土 地與B部分土地之間,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自難採信 。   4.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著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 人分別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數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如定著物為數人公 同共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數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或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亦須全體共有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復按,返還土地 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在他人 之定著物占有土地之情形,須先拆除定著物,始克達成返 還土地之目的,使土地之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土地。倘未 拆除定著物,排除定著物對於土地之占有,即請求使用定 著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因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就第三人以墳墓及金爐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件,認為該他人在墳墓、金爐移除前,請求第三人 返還墳墓及金爐占有土地,顯為給付不能,要難准許;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及陳雅利共同設 置之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為系爭水管之所有人;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水管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有拆 除之權限。又被告就系爭水管既無拆除之權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水管拆除,自屬無據。次查,系爭水管為定著物,已如 前述;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既屬無據,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請被告將系爭水管占有之土地,即系爭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應屬給付不能,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原告,有無理由?   1.按「1.乙方(按:指原告)提供私有土地地號港西段466- 1、466-2號供甲(按:指被告郭志林3人)、乙雙方,埋 設灌溉排水管使用(排水管應埋設於地下1公尺深度)。2 .乙方如有重大開發建設使用該土地時,應通知使用人遷 移,使用人絕無條件同意配合」等語,系爭協議書乙方負 責部分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 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原告與被告郭 志林3人,埋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且明定灌溉排水管應埋 設於地下1公尺之深度;因系爭水管埋設之地點,距離地 面甚近,明顯不及地下1公尺之深度,此觀諸本院勘驗現 場時拍攝之照片2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應係針對新埋 設之灌溉排水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其次,系爭 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2點,既約定於乙方負責部分之第2 點,又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2筆土地下方原有之水管,衡 情應係延續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所為之約定, 亦即針對系爭協議書乙方負責部分第1點約定之灌溉排水 管而非針對系爭水管所為之約定。是以,被告郭水赺2人 抗辯:被告郭水赺2人雖曾與原告系爭訂立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被告郭水赺2人 於系爭2筆土地新設灌溉排水管使用,並非針對原有之系 爭水管而為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非針對原有之系爭水管而為約定,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 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 ,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志林3人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 下方之系爭水管及相關設施拆除,將系爭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EV-112-南簡-9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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