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泓
被 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5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在國道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
89.9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及鍍膜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公司南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
13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及
鍍膜費用15,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6日、同年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
2月1日前往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任
職公司不給與薪水,以其每日薪資490美元計,共受有薪資
損失至少72,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1日駕駛A車,於國道3
號北向89.9公里處中線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
,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開
立之估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20元
云云,惟尚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可證其已支出上開費用,
是原告是否受有如上開金額所示之損害,尚有可疑;又依卷
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以折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並提出112年
12月13日施工單1紙為據,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是否
有施作鍍膜,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縱於事故
發生後,對系爭車輛進行鍍膜,亦不能即認為係被告應賠償
之費用;且鍍膜為車輛之美容項目之一,本有一定之耐用期
限,並非一次鍍膜即可永久享有效果,觀之市面上諸多鍍膜
業者之廣告及產品說明即明,一般而言,鍍膜之耐用期限為
1至3年,自應依此期限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之狀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
先鍍膜之日期,該鍍膜本應尚有多少期間之耐用度,即請求
被告賠償15,000元鍍膜費用,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到本院開庭及參加交通裁決等共
請假6日,致受有薪資損失至少72,480元部分,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合約,並不是僱傭契約,應無請事
假而遭扣薪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3時3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89.9公里中線車道時,撞及其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一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5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警方調取系爭事故之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
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因疏未注意中線車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致A車右側
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已經兩造於警方調查
時供述明確,有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則難認有何疏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
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7至119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身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
2,520元(含零件費用83,340元、工資費用49,180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桃苗公司南崁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惟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該車廠修理,除左
側輪圈2顆尚未修理外,其餘受損部分之修復金額為56,000
元(含零件費用15,2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已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而上
開估價單關於左側輪圈2顆之修復估價有輪圈2顆(零件各34
,330元)、輪胎定位(工資1,800元)、輪圈或輪胎(一輪)/
左前(工資952元)、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後(工資952元
),又參酌上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是
以9折優惠,則上開輪胎定位、輪圈或輪胎(一輪)/左前、輪
圈或輪胎(一輪)/左後等工資,依同一標準,亦以9折計算。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包含零件費用83,860元(計算式:
15,200元+34,330元×2=83,860元)及工資費用44,134元(計
算式:40,800元+1,800元×0.9+952元×0.9×2=44,1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12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073元
(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134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207元(計算式:58,
073+44,134=102,20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02,20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至16日間進行全車DP6稀土
鍍膜,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鍍膜受損,於112年12月1
3日鍍膜修復,共支出1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Daiwa Pro
tech Taiwan之施工單2紙、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第41頁、本案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之鍍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施工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衡情以工資與材料之比例
各1/2計算,則該鍍膜修復費用15,000元應包含工資及零件
各7,500元。而DP6稀土鍍膜如保養得當,其壽命可長達3至5
年,且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
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
鍍膜是於112年11月13日至16日施工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日,經過約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鍍膜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7,26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00元,應為14,769元。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為14,769元。
⒊原告請事假6日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11日及25日前往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
12月20日及114年1月15日到本院開庭、於同年12月1日前往
新竹區監理所參加交通裁決等共請事假6日,其所任職公司
不給予薪水等情,並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挪威商汐渠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請假證明、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及保密協議
(NON DISCLOSURE AGREEMENT)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7
至29頁、本案卷第163至185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而請事假前往參加調解、開庭或交通裁決,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種損失乃原告為了主張權益所支出之
必要成本,且上開程序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被告參
加調解或開庭也會有相關成本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生之必然結果,況上開調解、開庭或交通
裁決等程序,得由原告委任代理人參加,並非必須由原告親
自出席。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事假6日而受有不能獲取薪
資之損失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於金額116,976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之車身修復費用102,207元+鍍膜修復費用14,769
元=116,976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
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院支付命令是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
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76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60×0.369×(10/12)=25,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60-25,787=58,073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12)=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1=7,269
HUEV-113-虎簡-17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