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乃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時間均應補充為「上午」、第
3至5行應更正為: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新臺幣(下
同)10,030元」等財物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乃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至9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惠娟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完
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於慈濟擔任全職書記工作,
月薪30,000元至31,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案係因父親患病急需用錢,然因斯時沒有上班收
入,一時糊塗所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案可參(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三、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和
解書、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
1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劉乃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自臺東縣○○鄉○○村○○0
0號胡惠娟居處後門窗戶攀爬侵入,竊取胡惠娟所有撲滿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批等財物(以上合計10030元)
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於同
日9時許,至同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將竊得之硬幣全
數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內。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惠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惠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3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