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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 經營之遠洋漁業需資金周轉為由,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武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拓展公司簽發111年9月30日到期 、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系爭款項 之用並交付原告持有,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詎拓展公司 於111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該拓展公司人員林紅綢以 LINE聯絡原告並表示因無款項可存入甲存帳號使系爭支票兌 現,請求展延系爭支票到期日,原告因而未提示系爭支票, 並同意展延到期日,發票人拓展公司即變更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2日,拓展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促卷第55頁), 惟經合法通知,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 、LINE訊息(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63、65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拓展公 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及附證)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審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4

KSDV-113-訴-1267-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新臺幣 (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訴狀送達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王伯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86頁),天明 公司則追加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該公司損失會員會費3550元, 共7100元,及天明公司對會員林俊雄、王建智終止會籍,其 2人後留存在公司的奬金各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合計4 3萬9291元均匯出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造成天明 公司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70-371頁),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371、421-423頁),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天明公司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 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天明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俊雄、 王建智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㈡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 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 王建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予 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 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其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 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6年11月1日某時將系爭轉讓 申請書交予負責且不知情之天明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 網路乾坤系統(下稱網路乾坤系統)之操作人員李雅絲而行 使之。  ㈢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轉 移至可瑪公司,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可瑪13)、會 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2),而取得其2人會籍經營權資料 ,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 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 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 、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 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 楊炘縈兌現,而詐取林俊雄、王建智留存於天明公司之經營 權獎金。  ㈣被告另以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 規約而取得林俊雄、王建智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其2人毋 庸支出7100元)被告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 雄、王建智,及天明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 被告因此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天明公司因此 而損失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奬金共計43萬9291元,及新加 入會員會費共計7100元,損失金額共44萬6391元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 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王建智因持續拉攏會員至東森直銷,違 反天公司經營守則而於106年7月10日遭天明公司終止代理經 營權,之後其2人之經營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 月1日轉換到可瑪公司,但是在天明公司終止其2人經營權前 ,林俊雄、王建智所獲得之奬金仍保留在天明公司之原始會 員編號之奬金錢包內,而天明公司所稱奬金係可瑪公司經營 新增業務所產生之奬金,此與天明公司或林俊雄、王建智無 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將林俊雄、王建智的奬金匯入自己所有系 爭合庫帳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證人林俊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6年時經營別家 公司,故被天明公司在106年10月23日終止經銷權,終止後 我不會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但是經銷權被終止前產生的 奬金我可以領取,終止後產生的奬金就不能領取;我沒有看 過系爭轉讓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林俊雄」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被天明公司終止經銷權之前,我在天明公司電子錢 包內錢差不多領完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 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43-386頁);又證人王建智於系 爭刑案審判中證稱:106年曾參加天明公司的經銷商,我沒 有看系爭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王建智」簽名不是我的 筆跡,我是因為參加別的公司,經被告轉告天明公司將我除 名,天明公司經營權奬金是使用電子錢包的方式發放,我被 天明公司終止會員資格前,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就已經沒有奬 金了;我的會員資格被終止後,我沒有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 品,不清楚我的下線有無再推銷,但下線若有推銷,推銷產 生的奬金不會跑到我這邊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 -0000;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59-369頁)。  3.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在系爭轉讓申請書上偽 簽林俊雄、王建智的簽名,也有將其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 至可瑪12、13,至於林俊雄、王建智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 錢都沒有動,轉成可瑪12、13後,新產生的奬金是來自新增 業績,這跟林俊雄、王建智沒有關係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第909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41頁),是以互核林俊雄 、王建智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林俊 雄、王建智遭天明公司終止經銷商經營權後,其2人在做為 發放經銷商奬金之電子錢包內若有奬金,應屬終止前所發生 之奬金,該款項應歸屬於林俊雄、王建智所有,況依林俊雄 、王建智之證述,在其2人被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 子錢包內並無奬金,而天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43 萬9291元款項係天明公司所有,從而天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㈡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以在系爭轉讓申請書偽造林俊雄、王建智 署押而將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轉讓他人,而使自己得無庸繳 納新會員入會費600元,及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合計3 550元而取得免繳7100元(計算式:3550×2=7100)之利益之 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333-35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另補充7100元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 這部分的損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363、423頁),是以探究被告前開言詞之真 意,堪認被告對天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 害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明公司7100元,及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 第463-4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天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天明公 司43萬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另就假執行,本院酌量: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2025-02-14

KSDV-113-重訴-118-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408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 14日橋院秋106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移轉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予原告 ,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原告、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將 其等對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債權 原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且自98年起至107 年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共3次,剩餘債權 原本為2948萬7434元(該3次受償情形及剩餘債權原本金額 、抵充等均如附表所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之剩餘債權額2948萬7434元,應徵裁判費27萬 1512元,扣除已繳13萬8104元,應補繳13萬3408元,是以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費用,逾期未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2

KSDV-112-重訴-25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宛玲 范紀安 李媛婷 被 告 史文榮 楊長松 陳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1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查上開行政訴訟已終結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是以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撤銷本院前揭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1

KSDV-110-訴-585-2025021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被 告 林世鑫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0,23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21,871,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3,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1,988元後,尚應補 繳1,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7

KSDV-114-重訴-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馮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 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未請求假執行宣告(鳳補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補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變 更聲明第1、2項(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互不相識,且無租賃或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未經原 告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以放置私人雜物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但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等於111年4月起將私人雜 物堆置於系爭房屋,並承諾將配合清空,惟迄今仍未移除私 人雜物,其等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該屋西側臨高雄市林園 區仁愛路,離主要幹道鳳林路二段、王公路均僅約2-3分鐘 車程,鄰近林園國小、林園醫院、銀行、超市及餐飲店,系 爭房屋所在區域生活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條件相 當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 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刑案偵查卷證並查閱 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陳金福除戶戶籍謄本、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鳳補卷第11-12 、13-27頁、審訴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再 參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前夫陳金福居住使用,但陳 金福無權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供其等堆置私人雜物使用之 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5、1 37、159-163頁),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可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私人物品堆置 於系爭房屋,且於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偵查庭當場 請求返還後迄今,被告所有私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均未 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為將使原 告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㈢系爭房屋為透天3層樓建物,面積共計94.741平方公尺(換算 後約為27坪;鳳補卷第11頁、審訴卷第19頁),又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182巷弄內,可通行至林園北 路,有餐飲店、超商、霖園醫院、藥房等商店、醫院,生活 機能尚可;另系爭房屋亦可通行至王公路、文化街,若駕車 約需4-5分鐘,若步行則約需10分鐘,有google map、街景 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19-127、155-15 6、171-174頁),交通尚屬便利;再參酌591租屋網關於房 屋租金價格(鳳補卷第29-31頁),鄰近系爭房屋之王公路 ,相同條件之房屋(即透天厝、面積27坪),每月租金為13 5,00元,但考量系爭房屋之位置離王公路尚有距離、生活機 能、交通便利性等因素亦不同,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占 有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系爭刑案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 第173-181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按期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若准予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將因執行宣告 ,被告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其等所有私人物品遭清空,將使 被告所有私人物品容有滅失之疑慮而無從回復,此部分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7

KSDV-113-訴-65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林怡成(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 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侵占權20萬元、洩露隱私權賠償70萬元,共計120萬 元,而相對人林怡成為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依滙豐銀 行之請求對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接獲通知後始知此事,然本件為詐騙,聲請人願擔保停止執 行即扣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滙豐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就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任職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先後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執行命令,而聲請人爭執其係遭詐騙 而積欠簽帳卡17萬1506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另對滙豐銀 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受理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並有起訴狀、案 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1頁);堪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滙豐銀行聲請執行之標的主要係聲請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薪 資債權(本院卷第13-15頁),若繼續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 程序,若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又若准予停止執行,滙豐銀行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 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 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滙豐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本息 金額共計17萬1506元,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系爭異議之訴涉及聲請人、滙豐銀行 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聲請人遭詐騙而被盜刷之爭執,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2至3年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為 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㈣本件聲請人另並列林怡成為相對人,然林怡成為本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係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非聲 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將林怡成列為相對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5

KSDV-114-聲-1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成柏弘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1-訴-59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6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D3629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86138 股票 1 2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8563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49502 股票 1 26

2025-01-24

KSDV-113-除-34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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