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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壬○○為男女朋友,乙○○、己○○、辛○○及丁○○則為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辛○○及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 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 隊」指示己○○(TELEGRAM暱稱「偉倫國」)、辛○○(TELEGR 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 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 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乙○○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 責製毒之己○○、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丁○○(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丙○○指示, 負責接送己○○、辛○○,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 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己○○、辛○○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乙○○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丙○○遂指示更 換製毒場所。壬○○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 延續製毒之場所,丙○○並指示己○○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壬○○簽 訂租約,復指示乙○○將己○○、辛○○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己○○、辛○○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 繼續製毒。後壬○○復依丙○○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 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 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丁○○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己○○、辛○○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 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丁○○再依丙○○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 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 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 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乙○○位於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丙○○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壬○○、乙○○、辛○○、己○○ 、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乙○○、辛○○、己○○、丁○○於警 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 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 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 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 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 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 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 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 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 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 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 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 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 、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 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丁○○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 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 丁○○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 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 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 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 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乙○○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丙○○與己○○、丁○○之對話紀錄、丙○○之手機內容擷圖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乙○○使用之草莓園 內部蒐證照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 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 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 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 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 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 、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 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 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 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乙○○、辛○○、己○○、丁○○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乙○○之辯護人雖為乙○○辯護:乙○○主觀上僅係基於提供隱密 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 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 乙○○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 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乙○○與其他製 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是丙○○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辛○○、己○○,辛○○、己○○當時有到草 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 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 ,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 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 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己○○、辛○○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 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 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辛○○、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丁○○載送辛○○、己○○離開;本 案丙○○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己○○及辛○○也是丙○○找的等 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 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  ⒊再查,丙○○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來 製毒,乙○○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 359頁);辛○○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 丁○○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乙○○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 ,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 次,都是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己○○;工 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乙○○開小貨車載上去;乙○○ 知道我與己○○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 乙○○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 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 1-282、295頁);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乙○○提 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 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辛○○與丁○○亦曾開車 去找乙○○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到草莓園是乙○○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 做到一半,乙○○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 乙○○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 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乙○○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足 認乙○○明知丙○○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 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 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 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己○○ 、辛○○,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 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 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依丙○○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 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 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己○○ ,己○○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 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 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壬○○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壬○○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 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 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乙○○、丁○○所為不利壬○○之證詞僅係 主觀臆測之詞,甲○○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壬○○犯 行;壬○○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 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壬○○與丙○○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壬○○與己○○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 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壬○○依丙○○指示,於113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 ,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 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丁○○前往中興 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 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 毒品等情,為壬○○所不爭執,核與丙○○、乙○○、辛○○、己○○ 、丁○○之供、證述相符(除乙○○、丁○○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甲○○之警詢筆錄以外)、住 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壬○○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己○○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 惟查: ⑴觀諸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 號是「地藏」即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壬○○約在上址簽 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 金應該是丙○○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 款;我沒有跟丙○○說我在找房子;丙○○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 ,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壬○○說我的職 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 金,是丙○○說會幫我繳,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壬○○簽 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 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壬○○等語(見 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己○○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 而與壬○○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丙○○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 天直接去找壬○○,並將丙○○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12萬元給付壬○○,且因丙○○表示已和壬○○講好會繳租金, 故己○○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壬○○亦未曾向己○○催繳。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己○○有問我,他原本住 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 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 要出租。我有留下壬○○的通訊軟體給己○○,讓己○○跟壬○○自 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己○○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己○○, 請他轉交給壬○○,因為我不要讓壬○○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 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己○○,請他交給壬○○,12萬 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 264頁)。然查,丙○○所證關於己○○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 與壬○○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己○○所述上情不符,且丙○○ 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己○○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 等語,亦與己○○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 符,復與丙○○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己○○轉交 壬○○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壬○○係因丙○○而涉本案,堪認丙○○所證上情乃事後迴 護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壬○○無特別情誼之己○○上開 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己○○與壬○○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丙○○所出, 後續壬○○亦未曾向己○○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丙○○出資 承租壬○○之房屋,則依丙○○與壬○○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丙○○大可以自行與壬○○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己○○出面 、以己○○為承租人與壬○○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 壬○○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 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己○○,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壬○○此部分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壬○○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 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 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 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 3年1月中左右,壬○○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丁○○、己○○、辛○○ 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 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找己○○去向壬○○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己○○與 壬○○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己○○,請他轉交給壬 ○○。我與己○○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 ,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壬○○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 玩手機、吃東西、睡覺;己○○等人離開後,壬○○有問我幾次 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 第256-268頁)。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 旅館見過壬○○,壬○○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 館會講製毒的事,壬○○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 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 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丁○○於偵 查中證稱:壬○○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丙○○見面 聊製毒事情時,壬○○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 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打電話叫我去 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 廠缺的;我與丙○○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壬○○亦在 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79-28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丁○○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 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壬○○亦在場,核與壬○○所供其與丙○○在 汽車旅館,與丁○○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 第155、169-170頁)。且參壬○○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丁○○ 、辛○○、己○○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丙○○出去時,丁 ○○會來找丙○○,平時丙○○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 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丁○○拿毒品出來,聽丙○○與丁○○ 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 來的。丁○○與丙○○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 當時懷疑丙○○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丙 ○○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 足徵壬○○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 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壬○○ 於此之後,仍依丙○○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 (100張),加以證人丙○○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 請壬○○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丁○○去拿,在 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壬○○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 要製毒,壬○○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 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壬○○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 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 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 -155頁)。參以壬○○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 ○○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辛○○、己○○在 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 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壬○○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1 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壬○○於113年3月24日 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 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壬○○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 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壬○○復承認其刻意刪除 與丙○○、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辛○○、己○○、丁○○ 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 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壬○○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 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壬○○卻可於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 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壬○○毫不避諱。壬○○知 悉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 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 用,堪認壬○○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 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 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壬○○ 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丙○○、壬○○、乙○○、辛○○、己○○、丁○○確有犯罪事實 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丙○○與張芷 云、壬○○之對話擷圖、丙○○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 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 ,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 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壬○○、乙○○、辛○○、 己○○、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丙○○、壬○○、乙○○、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丙○○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丙○○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丙○○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乙○○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乙○○所涉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乙○○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丁○○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乙○○、辛○○、己○○、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丁○○部分,檢警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丁○○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 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 ,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辛○○、己○○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 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 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辛○○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 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乙○○之真實 年籍,辛○○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乙○○,並供稱 乙○○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己○○) 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辛○○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乙○ ○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5日函、辛○○及己○○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 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 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 辛○○、己○○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丙○○、壬○○、乙○○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 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 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 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 第209頁),故丙○○、壬○○、乙○○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度後;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復依乙○○、丁○○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 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 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乙○○ 、丁○○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 八、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乙○○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十、辛○○、己○○、丁○○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 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丙○○、乙○○、辛○○、己○○、丁○○各就上開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壬○○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 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 酌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 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丙○○、壬○○、乙○○、辛○○、己 ○○、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 ,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壬○○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 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丙○○、壬○○、己○○陳述明確(見 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乙○○因 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 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丙○○、乙○○供承明 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辛○○供 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 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壬○○、乙○○、辛○○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壬 ○○、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己○○、丁○○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卷一 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己 ○○、丁○○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丙○○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原訴-37-20241028-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寬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52、211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寬自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WONG SOON YIT(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峋貽,下稱王峋貽,所涉詐欺取 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刑)與WONG SOON THIEN(馬來西亞籍,中 文譯名:王順田,下稱王順田,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刑)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宏寬加入後,負責依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或輾轉 從王峋貽手中取得詐騙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手人員。 二、嗣陳宏寬即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順田向魏雅玲 、王琰昭、蕭彣娜確認面交時間,再指示陳宏寬、王峋貽分 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取得詐 騙贓款。其中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 附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該等贓款扣除王峋貽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剩 餘之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嗣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 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宏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3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彣娜 收取詐騙款項182萬元,並有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向另 案被告王峋貽收取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之詐騙款項共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矢口否認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的客戶需要換外幣,我就請WHATSAPP群組「忠」的 人幫忙,我以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並不熟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有正當 工作,無須從事詐欺工作謀利,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請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再由被告、另案 被告王峋貽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取得詐 騙贓款。而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附 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贓款共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 取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 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6、335-33 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2682號卷一,下稱警二卷㈠,第277-289、 291-294、295-29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1120022682號卷二,下稱警二卷㈡,第299-308、313-321、3 73-377、403-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2005724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139頁;本 院卷第87、111-123、125-130、131-135、137-142、145-14 6、149-154、154-158、167-172、175-179、181-184、189- 192、195-202、213-215、221-223、229-233、239-241頁) 大致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3 人及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並有112年9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9-241頁)、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警一卷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9月1 日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警一卷第243頁)、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姓名: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45-2 47頁)、被告提出之收據11張(警一卷第249-253頁)、112年8 月15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9-311頁)、112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313頁)、112年9月1日路口及統一超商 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317-32 1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 資料(告訴人蕭彣娜)(警一卷第323-351頁)、告訴人蕭彣娜 提出之使用L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手機截圖(警一卷第353 -369、389-405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與「順達商舖」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1-381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自身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387 、407-4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 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 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37-338頁)、 告訴人魏雅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 第339-359頁)、112年8月31日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㈡第361-36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 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385-387頁)、告訴人王琰昭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389-39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 5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㈡第417-441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31日,告訴人: 魏雅玲)(19452偵卷第137-139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 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9月2日, 告訴人:魏雅玲)(19452偵卷第141-143頁)、「L」與王峋貽 、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 8月31日,告訴人:王琰昭)(19452偵卷第151-153頁)、「L 」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 日期:112年9月1日,告訴人:蕭彣娜)(19452偵卷第163-16 5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三卷第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三卷第1 47-14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承 租人:宏晟貿易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73-177頁)、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25日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警三卷第181-18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峋貽)(警三卷第185 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警三卷第191-49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告訴人: 魏雅玲)(本院卷第53-62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 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5日,告 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3-66頁)、「L」與王峋貽、王順 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8 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7-7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WHATSAPP群 組「忠」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是透過邱正仁加入群組 「忠」,群組「忠」內的「~鳳梨」、「~小強」、「~小成Ⅱ 」真實身份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客戶有需求,請他們幫忙地 下匯兌人民幣或韓幣至大陸帳戶或韓國帳戶而已。但本案給 我贓款的人不是我的客戶,我就是依群組內的人的指示去幫 忙,他們會給我面交地點跟取款金額或聯繫電話,給我贓款 的人跟我轉交贓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以自己的鈔票上 的號碼當作信物來確認身份。我都是依照群組「忠」上面的 指示去拿錢再轉交錢出去,我拿到錢後,看對方是以10萬元 或50萬元一捆,就稍微點看看有幾捆錢,並沒有一張一張的 點,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警一卷第193-202頁;19452偵卷第3 0頁;本院卷第325-326、338-341頁)。而我國就買賣人民幣 或韓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之金融機構 兌換買賣韓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且 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或韓幣與新臺幣兌換 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 構買賣人民幣或韓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或韓幣 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 賣兌換人民幣或韓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群 組「忠」內的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要求被告擔任收款再 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工作,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及人事 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 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 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 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甚且買賣外幣之雙方未同時交 換現鈔等亦屬異於常情。是本案依被告供承其收取並轉交款 項之經過情形,並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 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買賣外幣 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被告已可輕易明 悉群組「忠」的人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以證明被告可 預見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進口成衣貨櫃的貨物運送 公司的中南部業務等情(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顯然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對於群組 「忠」的人之真實身份既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 無任何信任基礎,業如前述。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 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 保對方實際身份、所述真實性及款項實際來源下,仍貿然依 對方指示自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 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 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 交付作業大大有別。故被告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 ,顯係基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 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正仁,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透過邱正 仁介紹始加入群組「忠」,邱正仁有告知被告該群組是在做 兌換外幣等情,然證人邱正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 供稱:我跟邱正仁不熟,當時應該是邱正仁傳送連結讓我加 入群組「忠」的,我不知道邱正仁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加 入群組後都沒有跟邱正仁聯繫過,沒有向邱正仁詢問過群組 裡面指示我去收錢、轉交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5-3 27頁),是難認證人邱正仁確實知悉群組「忠」內所發生之 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證人邱正仁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依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 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竟 仍配合收取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蕭彣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魏雅玲(即附表一編號4)、王 琰昭(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0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事 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3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 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亦未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 即附表一編號4、6、7),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受僱於貨運物流業、已婚 、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 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並聯繫另案被告王峋貽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3-334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本案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琰昭於附表一編 號6、告訴人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魏雅玲 112年8月24日 17時14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5時起,以臉書帳號「陳樺陽」之名義,向魏雅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而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魏雅玲,致魏雅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對方持續要求魏雅玲補手續費,魏雅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8月25日 15時56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3 112年8月28日 17時22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250萬元 4 112年8月31日 20時56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88萬元 5 112年9月2日 21時00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89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00萬元(本次交付玩具鈔票) 6 王琰昭 112年8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熊貓帝國」 12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國豪」之名義,向王琰昭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而獲利云云,致王琰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王琰昭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卻要求支付龐大手續費,始知受騙。 有 7 蕭彣娜 112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82萬元 陳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蕭彣娜誆稱:只要交付現金由「LSEX」投資平台協助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彣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蕭彣娜欲向網站平台辦理出金,卻屢遭拖延拒絕,始知受騙。 有 8 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王峋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Apple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黑色手機殼1個。 2 Appl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照片圖案手機殼1個。 3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42萬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22

CHDM-113-訴-66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 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 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 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 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 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 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 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 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 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 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 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 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 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 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 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 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 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 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 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 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 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 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 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 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 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 ,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 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 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 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 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 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 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 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 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 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 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 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 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 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 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 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 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 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 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 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 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 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 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 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 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 ),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 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 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 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 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 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 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 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 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 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 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 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 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 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 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 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 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 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 ,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 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 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 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 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 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 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 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 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 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 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 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 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 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 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 ,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 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 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 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 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 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 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 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 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9

TCDV-113-簡-10-20241019-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鈺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債務1,224,51   7元),自同年 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 9,684元,嗣107年 5月毀諾,惟毀諾係因伊從事保險業務員   ,因業績不佳,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伊現仍從事工地助手工作 每月收入金額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 償償務1,492,913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消 債核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院 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7

TCDV-113-消債清-7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峰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7樓,受其友人鄧○○所託,收受裝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黑色盒子,並將前述物品放 置於由王志峰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張○○所管領、居住之上址房 屋內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嗣 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證人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志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32、156頁),證人鄧○○經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其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情節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見有何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認證人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上開客觀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 卷第129、16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無寄藏扣案 之本案槍、彈之意思,亦不知道本案子彈之存在;其不住在 本案房間,本案房間是大家都可出入之地點;又裝放本案槍 、彈之盒子是鄧○○自己拿去本案房間放置的,且鄧○○當時僅 告知其盒子內為二氧化碳鋼瓶之槍枝;就檢察官起訴其持有 或寄藏扣案槍彈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10、269至27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跟其說那是CO2的,在原 審審理中亦承認是他自己拿過去的;搜到這把時其不在場, 而且槍、彈上都沒有證據,其也沒有觸摸過,鄧○○於原審證 述時也說當時他吸毒、神智不清、跟其有金錢糾紛,還恐嚇 其不給錢就要拖其下水,查獲處所也不是其住的地方,那是 大家會去聚集地方,其自己住在潭子中山路,鄧○○也說他拿 槍過去那天其根本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62、163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應僅是幫助鄧○○持有扣 案槍械,應有幫助犯之適用,且該址尚有案外人吳柏文所有 幾枝CO2槍枝,證人張○○亦證稱吳柏文有放箱子,是空氣槍 ,房間是公共空間,有看到6、7把空氣槍,本案槍枝是否鄧 ○○寄藏,仍有可疑;且鄧○○趁被告不在上開地點時,存放本 案槍枝,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而同意寄藏 ,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7月、8月間進出本案房間;證人鄧○○於112年7 月中旬某日,將裝放本案槍、彈之黑色盒子攜至上開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經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 6時20分許查獲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7至263頁)、證 人張○○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見偵56140卷第153至156頁 、原審卷第220至223頁)、證人廖○○於警詢時(見偵41927 卷第147至150頁)、證人何○○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4192 7卷第135至138、255至256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 ○0○○○○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手繪平面圖1張、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3張、證人廖○○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37張在卷可稽(見偵41927卷第59至71、161、176至195 、197至2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如附 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4027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2073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41927卷第277 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 、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就證人廖○○、張○○及鄧○○證述本案房間居住○○○○○○○○○○○○○於 ○○○○○○○○○○○○○○○○○○○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之承租人,並 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暫住,因為張○○當時 向其表示原本租屋處無法續租,無地方可居住;其除了將本 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外,沒有再提供給其他人居住,其有 將上開房屋鑰匙提供給張○○;張○○有在本案房間擺放個人衣 物;其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後,除非要找東 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被告與張○○晚上曾一 起待在本案房間內,但其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於本案房間過夜 ;被告會來上開房屋找張○○,頻率約為一星期2、3次;其與 被告、張○○都是在客廳喝酒,不會到本案房間喝酒、聊天; 鄧○○曾經到過上址房屋3次,其曾見過鄧○○拿東西進去本案 房間,且當時被告亦在該房間內;其不會想提供一副東山路 1段220之18號7樓房屋之鑰匙給鄧○○,因為其與鄧○○不熟識 ,鄧○○只是去找其收驚及祭改等語(見偵41927卷第147至15 0頁、原審卷第234至247頁)。 ⒉證人張○○於警詢時陳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自111 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與鄧○○不熟;其於112年7月 初起,偶而會住○○○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其在該處有放 置簡單之盥洗用品;其先在該處住了2個星期,後來是偶爾 居住,亦即其若前往該屋與廖○○、何○○飲酒作樂且預見會聊 天聊到很晚的話,就會在本案房間留宿;通常是其先前往上 開房屋拜訪,被告之後會來找其;被告不會單獨去上址房屋 ,其於本案房間過夜的話,被告才會去過夜;其見過鄧○○到 本案房間找被告,但其不清楚被告與鄧○○之聊天內容;其不 知道鄧○○於本案房間無其他人在場時,會不會進去本案房間 ,也不確定鄧○○有無在本案房間居住或過夜;就其個人親身 見聞而言,只有其及被告曾住在本案房間等語(見偵56140 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第220至233頁)。  ⒊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於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有出入東山路1段220之18號7樓房 屋。其於000年0月間,前往該房屋,向廖○○表示要進行民俗 療法及拜訪被告,廖○○表示被告不在後,其就對廖○○稱要放 東西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放在本案 房間,其事後有向被告提及其在本案房間放了CO2模型槍; 該槍枝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學文」之人交予 其收受,自稱「楊學文」之人向其表示該槍是CO2模型槍, 自稱「楊學文」之人在經營生存遊戲的中古模型玩具買賣; 其曾在被告及張○○不在時,前往上開房屋找證人廖○○2次, 目的是進行收驚及放上開裝有本案槍枝之盒子;其之前因為 與被告、張○○有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恨,故在警詢時誣指被告 及證人張○○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7至263 頁)。  ⒋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張○○就關於證人廖○○將本案房 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被告及證人張○○曾於本案房間活動 及住宿過夜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 之處;且觀諸證人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廖 ○○向被告表示:「你們倆都沒有帶家裡鑰匙 回家記得打電 話給我喔!我開門 這幾天再去打一副鑰匙(鑰匙圖案)給 你們(表情符號)」,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憑( 見偵41927卷第199頁),並參酌證人廖○○於警詢時陳稱:上 開對話係因被告與證人張○○出門沒有帶鑰匙,其要幫忙開門 。被告偶而會來住本案房間等語(見偵41927卷第149頁), 可見證人廖○○同意被告及證人張○○得自由進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且若非被告及證人張○○與證人廖○○ 間具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及證人張○○確有居於本案房間之情 形,證人廖○○當無承諾提供上址房屋鑰匙予被告及證人張○○ 之理。又警方於搜索本案房間過程中,搜得被告申設郵局帳 戶之存簿,有警方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41927卷 第184頁),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具有相當私密性,一般人 應會妥善保管,例如藏放於個人住處,衡情不會任意放置於 陌生環境,堪認被告確有居住並使用本案房間之情事。準此 ,證人廖○○、張○○所述有前揭對話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可資 佐證,是證人廖○○、張○○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堪認證人廖○○ 同意被告及證人張○○任意進出上址房屋,且將本案房間提供 予證人張○○居住,而被告亦因其女友即證人張○○之故,得以 居住使用本案房間,且對於該房間具有一定之管領使用權限 。又參酌證人鄧○○上開具結證述內容,證人鄧○○曾向證人廖 ○○表示要放東西在「我哥哥的房間」(按:我哥哥應係指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若非被告有居住於本案房 間且對於該空間有使用管領權限,證人鄧○○豈會向證人廖○○ 稱欲將物品放置於被告之房間內,益徵被告對本案房間確有 管理、使用權限,縱令被告另有其他住處,亦不影響被告管 理、使用本案房間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居住於本案房間 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鄧○○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前往該房屋向廖○○表示 要進行民俗療法及拜訪被告,廖○○表示被告不在後,其就對 廖○○稱要放東西在被告的房間等語,即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盒 子放在本案房間,其事後有向被告提及其在本案房間放了CO 2模型槍云云,所述無非係放置上開槍枝時被告並不在場云 云。然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觀之 :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鄧○○於112年8月14日、15日(詳細時間 忘記了)打電話聯絡其並要求其下樓,並將一個黑色提箱( 按:即裝放本案槍、彈之箱子)交給其,要其先將該箱子拿 上去放其房間;證人鄧○○說該箱內是鎮暴槍;本案槍、彈都 是證人鄧○○的等語(見偵56140卷第121至125頁)。  ⒉復於偵查中供稱:鄧○○於112年7、8月間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房屋,將一手提袋放置於本案房間地板上後 ,呼喊其進入本案房間觀看本案槍枝,其當時基於好奇有摸 了一下,就放回袋子裡等語(見偵56140卷第299至300頁) 。  ⒊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房屋客廳看電視時,鄧○○呼喊其進入本案房間看一把CO2 槍;鄧○○將盒子打開後,其看到箱子內放置著證人鄧○○宣稱 為CO2槍之本案槍枝;證人鄧○○後來就將裝有本案槍枝的盒 子放在本案房間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⒋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無 論係證人鄧○○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交予被告,或將裝放本 案槍枝之箱子或袋子攜至本案房間後,呼喊被告進入房間內 觀看並將該箱子或袋子留置於本案房間內,均係證人鄧○○於 被告在場時為之;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將 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4 8、256、25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稱證人鄧○○將裝有本 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廖○○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其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後,除非 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其曾見過鄧○○ 提東西進去本案房間,且當時被告亦在該房間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236、244、246頁),核與被告前揭陳稱證人鄧○○於 被告在場時,將放置本案槍枝之箱子拿至本案房間等語相侔 ,且審酌證人廖○○於將本案房間提供予證人張○○居住後,若 非必要,自己既不會任意進出本案房間,又豈有於被告或證 人張○○均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或本案房 間時,容許證人鄧○○自行進入本案房間放置物品之理,益徵 證人鄧○○係於被告在場且知悉之情況下,將裝有本案槍、彈 之盒子放置於本案房間。證人鄧○○上開證述,非惟與被告所 辯不侔,更與客觀事實有悖,並無足採。準此,堪認證人鄧 ○○係於被告在本案房間且知情情況下,將本案槍、彈放置於 本案房間,而由被告當場收受本案槍、彈;又本案房間既為 被告所得管領、使用,則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於本案房間 內,其主觀上自有寄藏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 案槍、彈是證人鄧○○自行放置於本案房間,被告主觀上並無 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證人鄧○○稱本案槍枝為二氧化碳槍,且其不知道 箱子內尚有子彈;鄧○○跟其說那是CO2的云云。且證人鄧○○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槍枝是自稱「楊學文」之人交予其 收受,自稱「楊學文」之人向其表示該槍是CO2模型槍云云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為火藥式槍枝, 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包含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握把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撞針)可正常運作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附槍枝採 驗照片8張(見偵41927卷第59至71頁);且本案槍枝係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並具有彈匣,顯見確係機械結構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不 論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明顯可知並非係以氣體擊發之空氣槍 。再者,扣案子彈多達30顆,其數量非少,衡情目視明顯可 見,且經鑑驗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 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此 等非制式子彈外觀明顯亦非一般空氣槍使用之BB彈。又槍砲 、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法自一般 市面取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僅能冒著遭政府查緝 之風險,以非法方式取得,是槍、彈之取得著實不易,且價 格亦非低微;又一般人受託保管物品,雙方應有針對寄藏物 品性質、數量加以確認,否則將來若寄藏槍、彈發生遺失、 缺損情況時,雙方勢將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徒增雙方猜忌及 紛擾,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有打開放 置本案槍枝之外包裝(即被告所稱之黑色提箱或手提袋)觀 看等情,顯見被告就證人鄧○○放置本案房間之物品已有查看 確認,被告主觀上實係知悉所寄藏之槍、彈均為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並認知種類及數目,堪可認定。被告之辯護人 另辯以該址尚有案外人吳柏文所有幾枝CO2槍枝,證人張○○ 亦證稱吳柏文有放箱子,是空氣槍,房間是公共空間,有看 到6、7把空氣槍,本案槍枝是否鄧○○寄藏存疑云云,然本件 並非空氣槍,且被告就證人鄧○○放置本案槍枝時已有查看確 認,且本案扣案槍、彈亦顯非空氣槍及BB彈,已如前述,縱 認現場另有其他空氣槍,亦與本案無關,上開所辯,並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 方於你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30顆、 毒咖啡包12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磅秤1個,你是 否清楚?)清楚。(問:警方上述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 )毒咖啡包12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磅秤1個都是 我的,槍枝1把(含彈匣)、子彈30顆是鄧○○寄放在我房間 的。(警:警方上述查獲之物品係做何用途?)毒咖啡包12 包、大麻電子菸1支、梅錠2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磅秤1 個是用來分裝毒品給自己施用的,槍枝1把(含彈匣)、子 彈30顆是鄧○○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56140卷第122、12 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查獲物品品項、用途及所有歸 屬均能向警方說明,且清楚回答本案槍、彈為證人鄧○○寄放 且所有之物,若非被告已知悉證人鄧○○寄藏之物包含槍枝、 子彈,又豈會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本案扣案槍、彈均為證人鄧 ○○所寄藏,益徵被告明知證人鄧○○寄藏之物品包含本案槍枝 、子彈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大家均可出入本案房間,證人鄧○○也可以自由進 出該房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9、269頁),惟查,本案房間 於112年7、8月間係由被告及證人張○○居住並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且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不會想提供一 副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之鑰匙給證人鄧○○, 因為其與鄧○○不熟識,證人鄧○○只是去找其收驚及祭改;其 同意將本案房間提供予張○○居住後,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 時不會隨意進出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 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沒有在本案房間擺放私人 物品,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時,有2 次是被告及張○○都不在,由廖○○開門,其他次是被告或張○○ 在場;其平常不能自由進出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258、260頁),是由證人廖○○、鄧○○上開證述可知,證人 鄧○○無法自行出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屋,且 證人廖○○、鄧○○亦不會恣意進出本案房間,則被告辯稱本案 房間為眾人可自由出入等語,並無可採。  ㈦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鄧○○固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 有在接觸、販賣槍枝;其未見過本案槍枝云云(見偵41927 卷第81、82、261至263頁),復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裝 有本案槍枝之盒子拿至本案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63 頁),前後所述二者明顯有別,惟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已 結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其係因與被告、證人張 ○○間有金錢糾紛,心生怨恨,才誣指被告為本案槍枝之所有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60頁),是證人鄧○○或係 因個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方於警詢時、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暨證人廖○○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鄧○○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法院結證所述有所不符,即逕謂證 人鄧○○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全部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鄧○○於原審證述時也說當時他吸毒、神智不清、跟其有 金錢糾紛,還恐嚇其不給錢就要拖其下水云云,然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行係寄藏而非持有槍、彈,且原審判決職權告發 扣案槍彈係證人鄧○○持有之犯嫌,是本案並未以證人鄧○○於 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一節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鄧○○既係將扣案槍、彈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7樓本案房間放置,且經鄧○○打開外包裝供被告觀看, 本案房間亦係被告所支配管領,則被告已受證人鄧○○之囑託 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彈行為,自難僅以幫助犯論處,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僅係幫助鄧○○持有扣案槍彈云云,亦 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 槍、彈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 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 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 續犯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所侵害者同為社會 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 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時 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 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 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又犯修正前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檢察官偵查結果, 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犯罪行為人供述之 槍砲來源、去向,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 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再者,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 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槍、彈是鄧○○交付放置等語, 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承認,惟仍有諸多辯解,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 白證人鄧○○交付扣案槍、彈而由其寄藏之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129、160頁),固不失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自白。然本件係警方於112年8月18日晚上6時20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證人鄧○○,並扣得本 案槍、彈等物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41972卷第103至110頁),被告亦堅稱其於搜索時並 不在現場,而證人鄧○○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指認槍、彈為 被告所有並交付寄放等情(見偵41927卷第261、262頁), 顯見本件係先經警搜索查獲證人鄧○○涉嫌持有本案槍、彈, 而非被告供述查獲。再者,原審判決雖已認定本案槍彈為證 人鄧○○所交付寄藏,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鄧○○所涉持有槍彈罪嫌以112年度偵字 第41927、56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偵41927卷301至30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鄧○○ 持有槍、彈之犯行既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㈦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 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寄藏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 ,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查被告明知寄藏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 之犯罪,竟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寄藏時 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惟本案查獲係非制式衝鋒槍,且子彈數 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情狀,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 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 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 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 仍於前述期間,寄藏上開槍、彈,且寄藏子彈數量非少,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衝鋒槍 ,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 然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故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 57條規定事項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 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鄧○○自行放置本案槍枝,並非被告 同意後放置,且本案房間非被告租用,鄧○○亦無需被告同意 進入該址,本件並無被告同意寄藏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認 該槍枝為CO2槍,並非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坦承犯行,僅 係基於社交情誼受託寄放槍枝、子彈,應有幫助犯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0條減刑;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受託之行 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㈢經查:  ⒈就證人廖○○、張○○及鄧○○證述本案房間居住出入情形觀之, 被告對本案房間確有管理、使用權限,縱令被告另有其他住 處,亦不影響被告管理、使用本案房間之事實。且依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姑不 論證人鄧○○將裝放本案槍枝之箱子交予被告,或將裝放本案 槍枝之箱子或袋子攜至本案房間後,呼喊被告進入房間內觀 看並將該箱子或袋子留置於本案房間內,均係證人鄧○○於被 告在場時為之,且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將裝 放本案槍枝之箱子攜至本案房間放置,參以證人廖○○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本案房間除非要找東西,否則平時不會隨意進出 本案房間,且其曾見過鄧○○提東西進去本案房間,且當時被 告亦在該房間內等情,堪認證人鄧○○係於被告在場且知悉之 情況下,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盒子放置於本案房間。再者, 被告自承曾查看過盒內槍枝,復於警詢時亦就查獲扣案物品 品項、用途及所有歸屬均能向警方說明,且清楚回答本案槍 、彈為證人鄧○○寄放且所有之物;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係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顯見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就形式外觀或結構功能 明顯可知並非空氣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辯以本 案房間並非被告租用、並未同意證人鄧○○寄藏、主觀上認知 係為CO2空氣槍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⒉又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既受證人鄧○○之託將扣案 槍、彈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本案房間藏放, 則被告已受證人鄧○○之囑託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彈行為 ,自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係基於私人友誼同意寄 藏扣案槍、彈,此無非係其犯罪之動機,仍無解其本件寄藏 槍彈正犯之成立。被告辯以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 罪,雖時間非長,其中非制式衝鋒槍僅為1支,然子彈多達3 0顆,均具殺傷力,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未見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事;至於被告係因社交情誼受託寄藏,至多僅係犯罪之動 機,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 範疇,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表示否認犯罪(見原審卷 第57頁),上訴本院後雖稱承認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仍有諸多辯解,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 形。再者,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輕 重,暨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 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係自最低度刑起量,已非中高度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自難為本 院所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非制式衝鋒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 Sa vs.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 ⒉應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30顆 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見偵41927卷第277至281頁、原審卷第95頁)。 ⒉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沒收。 3 毒品飲料包7包 ⒈鑑驗結果見偵56140卷第217至219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4 潮解狀晶體1包 5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6 梅錠2包 ⒈鑑驗結果參見偵56140卷第207至213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7 煙彈1個 8 白色粉末1包 9 毒品飲料包12包 10 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4-10-09

TCHM-113-上訴-8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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