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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2樓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郭錦足、陳文聰所有,兩造 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 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 一座(下稱系爭露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及未向 政府申請變更執照,擅自修建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凝 土,被上訴人應將其侵占並填滿水泥混凝土之系爭露台返還 予全體住戶,並將露台功能復原,爰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簡上卷第11頁以下)。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 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 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 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露台予全體共有 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伊在原審時即已主張此部分聲明,是 原審擅自把伊的聲明拿掉云云(簡上卷第294頁)。惟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 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 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稱:(兩造先前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有無變更?)均同前等 語(雄簡卷二第35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僅就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其所為之聲明 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 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71,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涉及系爭露台之物權歸屬或 現時占有情形,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難認有何爭點共同或主張關連,亦難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有效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釋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既經被上訴 人明示不同意追加(簡上卷第294頁),並有侵害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審級利益之虞,則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 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 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 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 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 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 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 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 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 。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4-抗-3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訴-59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昭文 相 對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 票,票據號碼3957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於借款期間償 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 新裁定實際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借款期間償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云云,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4-抗-28-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彥蓁 訴訟代理人 陳坤源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友人 朱紫玄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紫玄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鴻博」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2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 經理」聯繫原告,佯稱:至投資網站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 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8 日12時54分許、55分許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00 0元、21萬元至朱紫玄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9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卷第5至12 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琦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 應給付其中235萬元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 應提出何時何地以及如何提示之依據以證其實,又本票法定 利息依法為年息百分之6,相對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利率超過法 律規定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索請 求權與其範圍、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4-抗-22-20250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6

KSDV-111-重訴-131-20250226-5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沛沛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 貸」之人。再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及凱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 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 戶(即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0時32分許,該帳戶內贓款8 萬元再遭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凱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王雅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蔣昀諭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 好貸」之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陳佳欣」和蔣昀諭佯稱可下載APP ^ PROSHARES」並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2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 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助教陳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5-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 貸」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 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3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75 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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