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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易燊(原名吳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583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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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57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578元),為 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參點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 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 所為新北市石碇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 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3月間即自新北市石碇 區遷至嘉義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5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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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純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 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31

PCDV-113-司執-2065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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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前之於113年4月1 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復於113年8月27日再 遷往當事人項所載新北市中和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6

STEV-113-店小-1587-20241226-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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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85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等 件為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3 ,53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交易紀錄明細 ,可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分別有還款1 ,000元(合計3,000元),且均沖抵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實無可能再主張自96年3月12日起算之全額利息,而 上述交易明細亦未記載截至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 日被告尚欠之利息數額為何,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原告就此應 具狀說明,然原告並未具狀說明,本院僅能認被告於96年3 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還款雖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至本 金,然至96年5月31日清償1,000元時,利息已全數清償,是 被告積欠之利息僅能自96年6月1日起算,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19-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曾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59-202412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維剛(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 月18日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7 月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 以「蕭維剛」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 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 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STEV-113-店小-1589-202412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9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260-8-00   12253-0)使用,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959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62-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王敏玲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62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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