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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萬以宣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林忠通(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忠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 林忠通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LDV-114-司執-36-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至何欣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以翻牆方式, 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住宅內,徒手 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何欣哲返家發 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95、106頁、本 院卷第6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哲於警詢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查獲刑案照片及衣物 照片、113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查照片2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5、71至82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 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 ,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為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日幣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外套1件,僅 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 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8 萬元(其中日幣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金雞黃金 飾品(價值5,0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現金5,000元、日幣8萬 元、金雞黃金飾品,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勞力 士手錶及日幣,但日幣僅為7萬元,並非8萬元,且並未竊得 現金5,000元及金雞黃金飾品,我在案發後持竊得之日幣去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全數換匯成新臺幣13,800元等語。經查, 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往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以日 幣7萬元換匯得新臺幣13,800元乙情,有瑞興商業銀行大橋 分行113年11月13日瑞興大橋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換匯相關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住處有現金5,000 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0頁) ,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 住所行竊並離開現場,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扣得上開物品 ,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且卷內並無其他得以證實告 訴人住處原先就置有現金5,000元、日幣8萬元、金雞黃金飾 品之證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且本案不能 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或先前已經遺失之可能,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6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施養欣即施純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96NX0002238-3 1 300

2024-12-30

SLDV-113-除-692-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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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易頻 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5,703元 IH0630398

2024-12-27

TPDV-113-除-193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若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瑞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話方式告知其前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tying」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豪」之成年人,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若晴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後述詐術內容)從事財產犯罪。嗣「李家豪」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同年(即112年)7月間某日,要求遭渠等自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即接續以「假檢警」辦案所需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洪俊福,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洪俊福遂依指示,以其臺中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先後匯付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若晴之本案瑞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俊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若晴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李家豪」,當初本來是要要做 網購,但是我沒資金,「李家豪」就說要跟我借帳號,跟我 說有一個APP可以賺錢,因為我那時亟需用錢,他說能幫我 賺錢,用那個APP如何賺錢我忘記了(於警詢中則供稱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我就把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李家豪」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證明他真 實身分的資料,我與「李家豪」是用交友軟體聯繫,但沒有 留存對話紀錄,我也沒有「李家豪」的其他的聯絡方式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若晴提供本案瑞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李家豪」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 「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 俊福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瑞興帳戶顧客基本 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若晴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揆諸被告於警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家豪」 ,「李家豪」並向其表示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故 「李家豪」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 式是否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 均為一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 會人士,惟被告就「李家豪」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 繫方式等各項可據以查證「李家豪」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 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竟一無所悉,且就「李家豪」所稱 「以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何種投資方式、何種投 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險至為相 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於一般金 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單純係為投資目的而交出本案 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  2、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 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 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 恐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 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自難諉稱 不知。然被告在其與「李家豪」之互動內容、方式顯然背 離一般金融投資常情之情形下,仍甘冒其倘將本案瑞興帳 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家豪」,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 用該帳戶為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 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 全然無從追查,致對方得藉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家豪」使用 ,其所為顯係為圖獲取「李家豪」空言所稱虛擬貨幣買賣 差價,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家 豪」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 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 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3、綜上,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 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 認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 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 宣導,詎被告仍為圖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宣稱之金錢報酬, 而甘冒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風險,提供本案瑞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高達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失至鉅,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公司清潔而現 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 187萬元 2 112年7月7日9時15分許 193萬6,186元 3 112年7月8日9時7分許 125萬元 4 112年7月11日9時9分許 199萬9,40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66-202412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沅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江文章 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 113年10月25日 57,370元 FH0719487 002 沅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 113年12月25日 57,369元 FH071948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5

TPDV-113-司催-24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蔡鎮鴻 被 上訴 人 高美碧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錦增、趙淑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范錦增於 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以訴外人 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長榮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遊覽 大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4年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范錦增 尚欠789萬635元。因范錦增、趙淑英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范錦增怠 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由伊代為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范錦增與趙淑英向伊約定借款上限300萬 元、於84年5月2日清償,伊於82年7月2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 付趙淑英,再由趙淑英於同日存入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原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范錦增、趙淑 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又伊於99年2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2073號訴外人謝煥文等與范錦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參與分配 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15年,迄今時效未完成,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 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錦增、趙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需以該債權關係之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范錦增為被告,又撤回對范錦增之訴 (原審卷㈠第288、306頁),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范錦增、趙淑英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 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 原告,即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已有未洽。 上訴人陳明其提起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具有當 事人不適格,亦不於二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被告,請求 以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本院卷第231、269至270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 95 1/5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1091 ○○市○○區○○段○○段○○○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5層 第2層 52.62 陽台 8.8 1/1 ○○市○○區○○○○路○段○○巷○號○樓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大同字第053860號 權利人:高美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范錦增、趙淑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0北建字第008032號 設定義務人:范錦增、趙淑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趙淑英、范錦增持分各2分之1

2024-12-23

TPHV-113-上-1054-2024122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被 告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陳聲凱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3-訴-17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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