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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若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若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 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該保單由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7,727元到院進行分配,司法事 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0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 為598,2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448,79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裁定免責前 ,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每月收入約26,852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372元 ,則其每月尚有餘額1,48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 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1至23頁)。惟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149,405元(計算式:598,200元-448,795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67,555元(計算式: 67,727元-郵務費1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⒉債務人雖稱其因身體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聲請前2年收入 應僅有442,416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有 因疾病而致減損之相關證明,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每 月收入均有達最低基本工資,顯見債務人勞動能力並未受 有減損,則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 收入數額為598,200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有無投保保險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 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49,4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129 5.78 8,637 3,905 4,732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3,075 10.59 15,817 7,152 8,66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410 10.67 15,945 7,209 8,7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266 3.74 5,595 2,530 3,06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03 3.37 5,028 2,273 2,75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863 7.01 10,471 4,735 5,736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050 3.28 4,905 2,218 2,687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25 2.24 3,353 1,516 1,837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597 5.11 7,628 3,449 4,179 10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72 7.11 10,628 4,805 5,823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751 18.94 28,293 12,793 15,500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485 7.67 11,459 5,181 6,278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8,300 11.53 17,229 7,790 9,439 14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92,365 2.96 4,424 1,999 2,425 總計 13,253,491元 100% 149,412元 67,555元 81,857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149,40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另因本件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使債務人償還之金額不足149,405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5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7至473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周子婷即周志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惠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3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1

SLDV-113-除-53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鄭語彤兼陳萬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判決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96ND0025218-2 1 1,000 2 96ND0023031-3 1 1,000

2024-10-30

SLDV-113-除-534-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43-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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