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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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6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3

SCDM-114-聲保-9-2025010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6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3

SCDM-114-聲保-6-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清濱 被 告 賴怡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具律師資格)均為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OOOO社區」住戶,雙方因相鄰關 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以「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12年12月1日、2日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對自訴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下稱前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先傳訊被 告而進行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52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前提 至少應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訴被訴人(於本案為自 訴人)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者,為其要件。 三、而查,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處分書第3頁),可 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本即自承有於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亦 陳稱:「(被告當時對你提告的內容是否就是新竹地檢署11 3偵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的告訴意旨內容?)對。( 這些提告內容哪裡涉及虛構?)內容部分沒有虛構,都是我 自己在群組內的發言。」(院卷第89頁)。是以,本案被告 於前案所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事實」,依自訴人 目前所提出之事證而言,本無從認定有何出於虛構之情事存 在,僅係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發言並不具實質惡意、亦未超 過合理評論之範疇,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向自訴人曉諭應於庭後確認本案被 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自訴人則於113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並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因為你讓整個社區非常頭痛」、「你帶頭作亂了1年多」、「如果要這樣子胡搞…,我們真的不歡迎你」、「這社區沒有你可能會很好吧」、「你真的傷害太多人了,也把很多無辜的人也傷害了」、「您利用委員的權責,…,聯合霸凌非委員的一般住戶」、「乙○○小姐你不要在那裡假惺惺了,…滿口謊言」、「你的人格非常有瑕疵,真的不適合住在我們社區請你趕快搬走」、「你是委員利用的職權,欺壓警衛管理室和我們一般住戶」、「法官也很清楚這個八樓是來亂的」、「你的小動作真的太多你的心思,完全是智慧型犯罪的一種完全沒用在善良你是哪一家公司的主管嗎?我替你老闆感到很可悲你大概也是這樣欺壓員工的吧」、「看他平時都會霸凌別人」、「最大問題還真是你吧」、「8B非常會說謊」、「反正事務所很多年輕律師有更激烈的方式及主張,…,放手讓他們去衝」

2025-01-03

SCDM-113-自-14-2025010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皇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皇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皇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6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3

SCDM-114-聲保-23-2025010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凱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凱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6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3

SCDM-114-聲保-3-2025010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65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3

SCDM-114-聲保-12-2025010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管增明 被 告 林儒澤 陳堯嘉 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 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儒澤、陳堯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就其等涉及與原告有關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等部分分別判決無罪(陳堯嘉)、不 另為無罪諭知(林儒澤)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儒澤、陳堯嘉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 回。 三、又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均非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與 林儒澤、陳堯嘉及同案刑事被告陳璽文之間,就涉及與管增 明有關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亦未經本院認定與前揭 刑事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故於本件中無從認屬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 四、惟就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原告 仍得以另行向其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就林儒澤、陳堯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就黃 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31

SCDM-113-附民-57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 ,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 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 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 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 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 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 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 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 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 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 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 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 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 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 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 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 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 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 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 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 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 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 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 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 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 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 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 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 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 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 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 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 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 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 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 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 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 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 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 ),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 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 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 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 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 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 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 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 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 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 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 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 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 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 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 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 (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 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 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 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 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 ,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 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 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 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 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 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 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 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 」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 、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 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 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 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 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 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 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 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 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 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 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 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 ,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 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 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 ,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 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 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 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 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 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 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 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 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 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 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 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 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 ,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 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 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 ,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 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 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 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 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 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 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 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 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 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 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 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 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 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 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 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 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 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 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 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 ,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 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 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 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 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 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 ?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 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 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 ?」(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 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 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 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 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 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 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 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 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 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 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 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 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 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 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 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 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 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 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 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 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 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 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 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 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 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 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 、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 、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 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 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 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 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 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 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 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 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

2024-12-31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0、64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謝旻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事均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是否另 涉有他案由檢警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 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陳詠然等3人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旋即移轉至其他所屬不詳之虛擬錢包位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嗣經陳詠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詠然、林家有、陳泰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 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超商繳費儲值明細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㈢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歷次函文及附件被告虛擬錢包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陳詠 然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使 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另係基於「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然洗錢防制法關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虛擬通貨平 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罪,係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始新增之該法第15條之2罪名,而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則為110年8月,當時該罪名尚不存在,故檢察 官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幣託帳戶所 涉詐欺金額非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 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詠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詠然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轉介費6,000元、公證費8,000元,且匯款額度達30,000元始得開啟貸款功能等語,致陳詠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31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56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8,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 林家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渣打金融借貸」、「渣打居住貸經理」向林家有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1,180元、解凍費75,45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林家有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5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10,18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3 陳泰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陳泰蓁佯稱可提供分期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3,000元、解凍帳戶費5,000元、公證費3,000元始得貸款等語,致陳泰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3分,以虛擬繳費功能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簡-11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呂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呂雲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游呂雲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鎚子、鐮刀、鋤頭鏟等工具(下稱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騎乘NXG-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一段147巷底土地公廟旁徐道峯之私有農地,持上開工具 挖取徐道峯在該處種植之竹筍(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並將之放入尼龍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徐道峯當場察覺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竹筍均已發還徐道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呂雲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道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徐道峯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又徐道峯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也 同意給予緩刑但希望附帶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3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文本案犯罪之 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 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 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徐道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鎚子、鐮刀、鋤頭鏟及尼龍提袋等工具,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 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惟該等物品並不具有顯然危害社會之違禁物性質,且仍可 供被告作為正常農事作業使用,對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意義,爰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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