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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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1號 原 告 饒鳳鳴 被 告 席祥(SUCHAD-SEERAK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 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 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 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 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出境 已逾10年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 告於兩造婚後曾多次入境,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 憑。再經本院電詢原告,亦據覆為:兩造不曾同住,在臺無 共同住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 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調-2331-2025012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號 原 告 張戴春妹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具有原告全 體(即張戴春妹、張琴芬、張漢欽、張智翔)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相關文件證據,且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張 德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等語 ,而未載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命 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具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資 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2

PCDV-114-家調-4-202501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儀菁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事件 成立和解,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訴外人林○○、 林○○(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前開扶養費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 約定未成年人林○○於聲請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其 扶養人口。聲請人未曾遲延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卻於113年 以聲請人積欠94,991元扶養費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反係相對人於110年間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 動向國稅局剔除林○○為扶養人口,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 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定之。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91元,參 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小額程序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2 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40元〔計算式:94,991×5%×(    3+2/12)≒15,04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0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4-家聲-4-202501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2號   被   告 盧柏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翰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某餐酒 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出 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 路6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65-2025011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林業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業於 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239-20250110-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 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 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二)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 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 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 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 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 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 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 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參照財政部11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 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 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 ,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11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曾一元 被 告 張寶滿 曾上格 曾一展 曾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4,986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原告應繼分1/5=31,014,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976元,扣除原 告已繳之167,144元,尚須補繳117,8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前根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12) 3,541,565 計算式=104,700元/平方公尺×405.91平方公尺×1/12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4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05.9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3,541,565元 由原、被告五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62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967,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至編號8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8.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62,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4,844,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64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8,216,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1/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9,83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6,252,25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1/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10,687,500 計算式=171,000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4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7.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490,84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1586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1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4,897,4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5210平方公尺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10,2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4) 3,429,375 計算式=5,000元/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31/64 1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00,450 計算式=350元/平方公尺×64287平方公尺 15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19 (計算式:1084.53×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16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74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2,446 18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547 19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8,132 20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95 21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358 22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38,339 23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5 24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635 2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港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HKD) 42 (計算式:10.2×4.154)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港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4.154計算 26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TWD) 43,48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27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81 28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68 29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302,783 (計算式:9,376.9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4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1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36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5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49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3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4,925 3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44 3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27 3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82 39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32 40 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10,849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0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6,869 43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966 44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國泰主順位資產抵押非投資等級B配美 (29744.1股) 267,962 (計算式:29744.1×0.27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因起訴日當日非基金配息基準日,故以前一配息基準日為據)每股淨值0.27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 (37.02股) 37,642 (計算式:37.02×31.4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31.4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6 亞太電信股票 (32771股)(已下市) 327,710 (計算式:32771×10)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每股面額10元計算 47 慶得祥鋼鐵股票 (1960股) 1,030,71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核定金額計算價額 48 寶根投資股票 (4565股) 61,889 49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計算 5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險 251,400 遺產總價額 155,074,931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31,014,986

2025-01-10

PCDV-113-家補-484-2025011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1號 原 告 王蓁茵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 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然依原 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後於 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搬離桃園居處,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夫妻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 婚事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逕自離家未歸,足徵兩 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 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191-2025011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3號 原 告 孫鎮濤 被 告 易紅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 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 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 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結婚,婚後兩造同 住大陸地區,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起離家,至今7年音訊全 無一節,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6年4 月14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詢原告婚後兩造最後同住地點,據覆 為:兩造婚後同住在大陸湖北,沒有在臺灣共同居住過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 並無共同住居所,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 居所地之情事,故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09

PCDV-113-家調-21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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