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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8 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嘉華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4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易字卷第55及64頁),本院 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刑度範 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張嘉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 6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2次)及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後接續執 行另案確定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一 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本案餐廳現場及被告經警尋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11及17頁 )。  3.被告於本案餐廳之消費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4.告訴人戴瑞廷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5頁)。  5.本案KTV5/10領台登記表(警三卷第11頁)。  6.被告張嘉華於本案KTV之消費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7.本案KTV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二 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8.本案KTV人員陳建豪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至8、19頁)。  9.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1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11至48頁)。  ㈢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 頁)。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先後至本案店家消 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及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2.核被告張嘉華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 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68及69頁),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1至81頁),再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 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其尚屬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 力,竟漠視法紀,先後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 之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千4百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鉄輪ジンギスカン」餐廳,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 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點,嗣張嘉華拒不付款 、逕自離開,店員戴瑞廷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賓士KTV府前店」(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唱歌點餐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 提供服務、餐點,嗣張嘉華向店員佯稱翌日會來付款,然始 終未出面,值班經理陳建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瑞廷、府前賓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然未付款。 2 ⑴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5/10領台登記表、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8

TNDM-114-易-92-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4、36至 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合法 撤回告訴,法院仍須依法判決。另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 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 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 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甲○○就「113年4月14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113年7月26 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情侶,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 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 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 所,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 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對 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業已坦承認錯,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復斟酌被害人 之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 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之必要,且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 被告身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 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 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亦禁 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為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詎料甲○○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在同年4月14日17 時27分,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信騷擾。復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住所前實施騷 擾,致使丙○○不勝其擾而於同年4月19日報警提告。 二、臺南地院對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南 地院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所取代。臺 南地院於通常保護令要求甲○○除前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事項外 ,復增加應遠離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 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並經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5月 30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詎料甲○○仍於同年7月26日12時30分,違反保護令 規定,前往丙○○住所前,經丙○○兒子羅○○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告訴人每天都與伊在一起,與告訴人都有聯絡,4月14日是打電話說要拿水果過去給告訴人,下午要過去時,打電話她沒有接,才開車過去。7月26日是與告訴人要用餐,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兒子要報案。 2 告訴人丙○○陳述 提告被告於4月14日以打電話及到其家前騷擾她。 3 證人羅○○陳述 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伊不會干預,但被告有攻擊性時,其母親表示意見時,才報警提告。7月26日被告開車到門前,有大聲叫,沒有聽清楚叫什麼。 4 臺南地院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 5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TNDM-114-易-17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麥徐春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麥徐春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黃 若蓓、告訴人張佳儀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麥徐春月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 月11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麥徐春月於審理中之供述 (交簡上卷第112及113頁)」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過失而犯罪,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惡行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逾80歲 、喪偶、患有鬱症,目前無任何工作所得,實無力填補告訴 人損害,無法成立調解,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2.被告為初犯,肇事後已將駕駛執照繳回註銷,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的過失(告訴人2人無 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 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 量權濫用情形,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 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身心狀況(詳上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 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 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逾80歲,獨 自居住,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好,境 況有令人同情之處,雖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此 當非被告惡意所致,故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又告訴人黃若蓓、張佳儀2人於原審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案件,現移送由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告訴人2人 獲得實質之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 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93-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馬芳儀 洪昕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經原告馬芳儀(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原告洪昕妘(11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25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許瑋芳 陳宛鈴 被 告 謝心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經原告許瑋芳(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原告陳宛鈴(113年 度附民字第789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51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楊凱鈞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3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事實詳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所載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螢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66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玄志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遭騙共匯款損失531930 元,其中224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故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螢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 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54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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