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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羅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小-421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 債 權 人 曾維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貴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 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 ㈡確認債務人僅記載「陳貴枝」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 狀更正之。(因與狀附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合)。 ㈢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 附證據不符)。 ㈣陳報利息請求之利率為何? ㈤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0日」是否正確?並敘明利 息自該日起算之理由及依據。 ㈥提出債務人陳貴枝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88-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陳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0,68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臺 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本 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3日 160,200元 10,680元 110年12月23日 113年4月7日

2025-03-04

TNDV-114-司票-684-202503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債 權 人 宋若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資料。 ㈡補正僱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24-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許峰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 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票-1523-202503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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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 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分30期按月給付4 ,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聯成電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聯成電腦系爭商品之價款,未繳付任一期,依上 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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