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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 告 阮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5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2076號裁定,處被上訴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成立之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確有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閎喆會面交往之不法行為。 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162076號裁定,固 以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萬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應 有一定之優先性,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怠金裁定。足見系爭怠金裁定係因 系爭暫時處分,致系爭執行名義產生障礙,系爭怠金裁定因 此同遭撤銷,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阻撓探 視事實而撤銷。原審逕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認被上訴人 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自違背法令。  ㈡系爭怠金裁定認被上訴人僅部分履行本院系爭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內容, 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會面交往地點暫時變更並通知兩造 ,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顯見 被上訴人卻有阻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確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享有之親權,參照民法第 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暨立法說明,上訴人長時間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所受精神上痛苦豈可謂不重大,原審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縱有阻撓探視之行為,損害上訴人親權非情節重大 乙節,實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業經原審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原審係以觀諸兩造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 號卷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3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家裡治喪中,過年期間 都在帶孝治喪,您要過來接小孩,隨時歡迎」等語,並傳送 載有地址之訃聞照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春節大年初二未妨礙上訴人 行使親權。及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 方式並撒銷系爭怠金處分,而認上訴人僅以系爭怠金處分主 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情節重大,難認有據等語。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逕認被上訴 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解 ,原審據上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縱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並無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亦非違法判決。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是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第3項是被害人請求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其就人格法 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 否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以該事由,遽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親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審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 怠金處分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 而撤銷等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自無有違反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 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 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55-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00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00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00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00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00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負 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所 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告 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女 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的 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等 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 ,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次 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區○○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24日 ,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 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高雄 ,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在未 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及被 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區住處,不顧未成 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於 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預 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發 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提 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侵 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00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財訴-17-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264-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 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丁○○ 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丁○○ 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丁○○ 購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 其父丁○○ 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丁○○ 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00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告 ?)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如何 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這塊 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是。 」、「(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丁○○ 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 勘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 然不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 於贈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 825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 市價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 845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 0年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 徵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丁○○ 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 ,本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 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丁○○ 贈與,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 、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 為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保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 應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 上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丁○○ 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10 0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 在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 準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丁○○ 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 已無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丁○○ 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 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丁○○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 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 系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 出。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 10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 第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 43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 -2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 使自其父丁○○ 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 分,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 法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 後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 原告主張丁○○ 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 部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用每 月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00國小,每學期的註冊費 、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到 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 作,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 告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 由原告照顧 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 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 分,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 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 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 每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 產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 則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早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 能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 應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 為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 則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 及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 兩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 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 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 面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 兩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 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 亦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 之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 自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 請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 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 對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 適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 顯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 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 及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 相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 親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 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 ,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 同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 一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 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 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 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 案,雙方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 「親子維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 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 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 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 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 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丙○○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 被告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 告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 、被告分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 從而,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 ,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 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 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 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丁○○ 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547-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10-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追加被告 江年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 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 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 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 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 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 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 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 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 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 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 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 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 ,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 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 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 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 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 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 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 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 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 ,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 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 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28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2 3 現金 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款:37萬421元)

2024-11-08

TCEV-112-中簡-33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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