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淑民
相 對 人 胡王秀鸞
李王雪
莊王春
王錦成
王千代
王三澤
王秀女
王時
王三賢
王錦德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言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王秀鸞、李王雪、莊王春、王錦成、王千代、王三澤、
王秀女、王時、王三賢、王錦德、王秀琴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王淑民對相對人胡王秀鸞等11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
產權請求,依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76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淑民 2分之1 1,985元(3,970元× 1/2) 2 胡王秀鸞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3 李王雪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4 莊王春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5 王錦成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6 王千代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7 王三澤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8 王秀女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9 王時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0 王三賢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1 王錦德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2 王秀琴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TNDV-113-司家聲-1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