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田雅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6-202503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歐淑滄 相 對 人 歐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衍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 8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聲-37-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郭書宏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洪麗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洪麗月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 聲請時為7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11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 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 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06-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小艷 相 對 人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志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 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第6 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⒉ 第一審裁判費   16,335元 同上 ⒊ 第一審證人旅費     818元 同上 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初勘)    5,0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由聲請人預納 ⒌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複勘)   205,250元 同上 ⒍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審查費)   48,050元 同上

2025-03-31

TNDV-113-司聲-60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院德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世美、吳品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院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院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10,85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林世雄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 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離婚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淑民 相 對 人 胡王秀鸞 李王雪 莊王春 王錦成 王千代 王三澤 王秀女 王時 王三賢 王錦德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言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王秀鸞、李王雪、莊王春、王錦成、王千代、王三澤、 王秀女、王時、王三賢、王錦德、王秀琴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王淑民對相對人胡王秀鸞等11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 產權請求,依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76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淑民   2分之1 1,985元(3,970元× 1/2) 2 胡王秀鸞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3 李王雪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4 莊王春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5 王錦成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6 王千代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7 王三澤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8 王秀女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9 王時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0 王三賢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1 王錦德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12 王秀琴   22分之1 180元(3,970× 1/22)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199-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相 對 人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335元

2025-03-28

SLDV-114-司聲-47-2025032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珉 陳子宗 倪萬家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子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 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萬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君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 黃俊負擔百分之20、相對人陳子宗負擔百分之14、相對人 倪萬家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王君豪負擔百分之0.5,餘由 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3,269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03,400元,預納裁判費83,269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改為3,958,500元【(3.77+2.74+12.17+0.17)×210,000=3,958,500】,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40,204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地政測量費    9,3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   21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92,85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40,204+9,380+210=49,794元 相對人黃俊負擔百分之20:49,794×20/100=9,959 相對人陳子宗負擔百分之14:49,794×14/100=6,971 相對人倪萬家負擔百分之65:49,794×65/100=32,366 相對人王君豪負擔百分之0.5:49,794×0.5/100=249 餘由聲請人負擔:49,794-9,959-6,971-32,366-249=249

2025-03-28

SLDV-114-司聲-4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