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夫或妻死亡者
,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甲○○生前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28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月21日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真意
,且無公開儀式或宴客,所為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為
此訴請確認甲○○(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成立。惟查原告之父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新
城鄉,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專屬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TPDV-113-婚-36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