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婚姻無效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夫或妻死亡者 ,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甲○○生前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28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月21日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真意 ,且無公開儀式或宴客,所為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為 此訴請確認甲○○(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成立。惟查原告之父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新 城鄉,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專屬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06

TPDV-113-婚-366-202502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睿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3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150萬2814元」更正為「共計150萬38 14元」;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 書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者之姓名均併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5年9月22日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睿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 ,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其年齡當知之甚詳,是被告 對尚為少年之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未成 年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堪認 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⒊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訂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其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 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訴緝卷第113-11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調解筆錄),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售建築板模之工作,月收入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 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 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誡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 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 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領而得之150萬38 14元、49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數賠 償被害人,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 全部屆至,而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扣除此部分 後,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99萬3814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 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上蓋用被害人之印文,因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提款 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單據,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8月。 【附表二】 一、調解內容:林○平願給付林○睿新臺幣(下同)199萬3814元 。 二、給付方法:  ㈠林○平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餘款99萬3814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萬5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與林○慧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姓名年籍詳卷),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後,2人遂另行約定林○○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慧單 獨任之。惟林○慧死亡後,於105年7月24日林○○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又改為林○平單獨任之。林○慧死亡時留有遺產新 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設於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郵局帳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 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 匯入林○○郵局帳戶;另外,林○慧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 為2268元至2358元不等,於105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匯 入林○○郵局帳戶(此部分計算基礎,參證據清單㈢)。以上 財產均屬林○○之特有財產,非為林○○之利益不得提領、處分 ,但林○平竟為了買車、用於生意等理由,逕行以下列方式 ,使用林○○之特有財產:  ㈠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多次 持其所保管之林○○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臺中市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2814元。  ㈡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草湖郵 局後,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 鑑欄盜蓋「林○○」印文5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並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林○○本人提款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文件後,連 同林○○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林 ○○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9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完成上述提款、存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郵局對林○○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挪用林○○的錢,用在生意上及買車之用,而沒有經 過林○○同意,且在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 林○ ○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 櫃提領 49萬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只有挪用100萬元左右,剩下的就用在林○ ○ 身上云云。但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將款項使用在林○ ○ 身上之憑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7月24日之後,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為被告單獨 擔任之事實。  ㈢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暨附件:   1.林○慧之遺產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   郵局帳戶。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 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   3.國民遺屬年金部分:    ⑴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共42個月。其中105年7月至 1 06年3月之金額,係於106年3月時,以「三月國金」之 名義分9筆匯入),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4535元。 惟 因被告申請時係將林○○跟其胞姐合併申請而匯入林○○郵 局帳戶,故實際屬於林○○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 ,金額為每月2268元。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 之金額共9萬5235元。    ⑵109年1月至3月,每月金額略增為4715元,實際屬於林 ○ ○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金額為每月2358 元。 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金額共7074 元。    ⑶109年4月因林○○進入少年輔育院,國民遺屬年金自此 停 發。    ⑷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國民遺屬年金共10萬2309元元 。   4.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9萬3814元。(100萬3000元+53萬6 870元+35萬1635元+10萬2309元)  ㈣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1.被告與林○○向來不睦,且被告多次提領林○○之款項後,均 未用於林○○之利益用途,而係為自己所需花用之事實。   2.林○○改由被告監護後,因親子間衝突而經常性離家,遭受 家暴或離家出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高達10次,且經透 過警政協尋達到7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及少年之生 活,而於107年1月3日將林○○安置。足證被告並未盡到扶 養林○○之義務,而未將盜領之款項用於林○○身上之事實。  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蓋印在提 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櫃提領49萬元,並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簽林○○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林○○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提款卡提款多次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 事實㈠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偽造之林○○署押1枚 及印文5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199萬3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訴緝-261-202502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共同住所在臺北市 內湖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 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調-36-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 後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號與被告同戶,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分居 超過1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 語,復據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表示:「兩造結婚後至我 生小孩前是住彰化,生完老大後我跟小孩就搬回來住娘家, 被告還是住在彰化,我對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沒有意見」等語,有離婚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 證明,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 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 方式、子女之扶養費,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 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 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4-婚-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1-婚-19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2-婚-18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乙○○、丁○○,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乙○○、丁○○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乙○○、丁○○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乙○○、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乙○○、丁○○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乙○○、丁○○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乙○○、丁○○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乙○○、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丁○○,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乙○○、丁○○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因申請 探親不准,迄今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0484 4號函暨隨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 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 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 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 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3

PCDV-114-婚-70-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甲○○、乙○○,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甲○○、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丁○○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丁○○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甲○○、乙○○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甲○○、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甲○○、乙○○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甲○○、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甲○○、乙○○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甲○○、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丁○○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丁○○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丁○○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丁○○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丁○○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丁○○三人在場,原告丙○○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丙○○、丁○○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丁○○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丁○○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丁○○、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丁○○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甲○○、乙○○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02-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