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8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
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洗衣坊
」擔任內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3,699元,
惟於95年10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
南字第11301234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
130921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4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調
字卷第24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以
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837,914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陳○○經營之「○○洗衣坊」擔任內務員,每
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洗
衣坊」及陳○○章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13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5-2頁,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2,251元【計算式:2,623元+1,394
元+20,405元+0元+87,829元+0元=112,251元】,有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774
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3216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紀錄檔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68566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5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49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03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必要
支出16,000元+租金6,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
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5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1月15日
之債權總額為1,794,521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70元【計算
式:1,794,521元÷180期≒9,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8,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
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12,251元,相
較聲請人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
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
,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