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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謝茂杰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850元,無理由:   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又本件原告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呂政憲曾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毀損所生損害之「結算總額」為17,000元調 解成立,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就前開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且原告之損害業已 受填補,其在本案另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15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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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張秀芳 被 告 曾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間, 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原告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 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 、整理環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藉機將手伸入店內櫃檯收銀 抽屜內,將業務上代收保管之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藏於 手掌內,趁隙放入自己口袋、錢包內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並將機台杯數歸零以為掩飾。嗣經被告承前犯意, 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藉機將櫃檯收銀抽屜內之鈔票塞至 櫃內深處,復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0所示數額之鈔 票隱藏於手掌內予以侵占入己,為原告查覺有異上前詢問, 當場發現被告手掌內有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已由 原告取回)。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調偵 字第1670號起訴書起訴;然被告實則109年6月起任職上揭紅 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一職起,自109年11月中開始至111年 1月20日,即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本應為被告 之款項,參酌原告店內報表可見自109年11月中開始,即出 現每日結算金額異當之現象,而以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 月20日之18日中推算被告總計已侵占新臺幣(下同)34,300元 ,故自109年11月中結算金額開始出現異常至111年1月20日 之48日被告之上班日中推算,原告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1 ,4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業務侵占(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 、23至2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 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共合計91,466元之損 失,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元之損失,而原 告所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失 ,故此部分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 100元 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100元 3 110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 100元 4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 100元 5 110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100元 6 110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 100元 7 110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 100元 8 11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 100元 9 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 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100元 11 111年1月4日18時12分許 5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111年1月5日12時24分許 100元 13 111年1月5日18時5分許 100元 14 11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 100元 15 111年1月7日11時32分許 100元 16 111年1月7日18時3分許 100元 17 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至13時44分許 100元 18 111年1月10日17時3分許 100元 19 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至33分許 100元 20 111年1月11日18時6分至7分許 100元 21 111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 111年1月12日18時8分許 23 111年1月13日12時54分許 500元 24 111年1月13日18時56分至19時1分許 500元 25 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元 26 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 100元 27 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至8分許 900元 28 111年1月18日18時51分至54分許 100元 29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200元 30 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 1,000元

2024-10-29

PCEV-113-板小-20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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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 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 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 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 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 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 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 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傳送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 u」之成年人,「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ChfFuc5Fh64」之遊戲橘子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 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 」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原告佯稱 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 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致被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後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同日17時3 7分、同日17時41分2秒,分別以1,000元,共計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惟原告除上開受 騙之金額外,亦另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與前揭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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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陳孟德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營業員-蘇靜」,向 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申購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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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邱靜萍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Lucky Lu」、「華鼎客服 經理~盈盈」,向原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取大量利益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 27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國泰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2-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蘇玉惠 被 告 江金聰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就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 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傷害行為,而不及誹謗,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誹謗而請 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 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 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5,4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1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益丞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暖暖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借款事件,查被告設籍基隆 ○○○○○○○○暖暖辦公室,在戶籍遷出到戶政事務所前,最後住 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述 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小-3380-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 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 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 、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 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 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 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 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 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 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02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李靜宜 債 務 人 楊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靜宜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6024-202410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永馨即林士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59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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