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張秀芳
被 告 曾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間,
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原告經營之紅茶洋行飲料
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製作飲料
、整理環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
10、12至20、23至29所示時間,藉機將手伸入店內櫃檯收銀
抽屜內,將業務上代收保管之鈔票塞至櫃內深處再捏取藏於
手掌內,趁隙放入自己口袋、錢包內等方式,將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20、23至29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並將機台杯數歸零以為掩飾。嗣經被告承前犯意,
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藉機將櫃檯收銀抽屜內之鈔票塞至
櫃內深處,復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0所示數額之鈔
票隱藏於手掌內予以侵占入己,為原告查覺有異上前詢問,
當場發現被告手掌內有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已由
原告取回)。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調偵
字第1670號起訴書起訴;然被告實則109年6月起任職上揭紅
茶洋行飲料店擔任店員一職起,自109年11月中開始至111年
1月20日,即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本應為被告
之款項,參酌原告店內報表可見自109年11月中開始,即出
現每日結算金額異當之現象,而以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
月20日之18日中推算被告總計已侵占新臺幣(下同)34,300元
,故自109年11月中結算金額開始出現異常至111年1月20日
之48日被告之上班日中推算,原告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1
,4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業務侵占(將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20
、23至2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
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2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共合計91,466元之損
失,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元之損失,而原
告所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失
,故此部分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 100元 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100元 3 110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 100元 4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 100元 5 110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100元 6 110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 100元 7 110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 100元 8 11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 100元 9 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 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100元 11 111年1月4日18時12分許 5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111年1月5日12時24分許 100元 13 111年1月5日18時5分許 100元 14 111年1月6日18時21分許 100元 15 111年1月7日11時32分許 100元 16 111年1月7日18時3分許 100元 17 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至13時44分許 100元 18 111年1月10日17時3分許 100元 19 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至33分許 100元 20 111年1月11日18時6分至7分許 100元 21 111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 111年1月12日18時8分許 23 111年1月13日12時54分許 500元 24 111年1月13日18時56分至19時1分許 500元 25 111年1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元 26 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 100元 27 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至8分許 900元 28 111年1月18日18時51分至54分許 100元 29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200元 30 111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 1,000元
PCEV-113-板小-209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