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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 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 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 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 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 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 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兩造間委任或承 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 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 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 ,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 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 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 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 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 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 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 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 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 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 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 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 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 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 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 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 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 作(邱晧首日未參與),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 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 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 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 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 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 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 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 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 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 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 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 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 ,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即明,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 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 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 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 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 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 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 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 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足徵本件 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2.上訴人與藝凱公司未達成超班費合意: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 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 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 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 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 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云云,並提出攝影 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 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 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 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 。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 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 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 (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 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 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 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 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 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 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 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 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 」(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 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期間再向吳思儀爭 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 儀已達共識之詞,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 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 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 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 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 率最高,剪輯時就會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 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 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 頁)。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 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 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 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 ,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 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 ,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 一成,以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 、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 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 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 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證人 、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 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 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 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 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 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佐證 。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 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 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 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 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 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 【(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 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 :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 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 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 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 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 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 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 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 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 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 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 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 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 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 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 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 ,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 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 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 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 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 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 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 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 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 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 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 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 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 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 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 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 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 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 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20頁),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 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 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 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 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 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 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 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 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 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 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 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 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 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 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 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 疵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 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 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 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 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 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 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 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 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 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 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 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 ,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 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 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 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 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 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 (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 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 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 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 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 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 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 審卷一第265頁),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 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 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 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 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 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 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堪 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 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有 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 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 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 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 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 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 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 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 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 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 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 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 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 酬云云,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 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 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 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 (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 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姓名 班費(單價) 2021/5/3 2021/5/4 2021/5/5 2021/5/6 2021/5/7 2021/5/8 2021/5/9 2021/5/10 2021/5/11 人 事 費 邱晧 7500元 0 1.5 1.5 1 1.5 1.5 1.5 1.5 2 唐健哲 55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趙展寬 5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張顥 50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簡志宇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張賁凱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林宗霈 3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器材費 1萬2500元 1 1 1 1 1 1 1 1 1 小計 5萬10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4萬5700元 6萬2300元 5萬34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7萬300元 總計(稅前) 53萬2000元 營業稅5% 2萬6600元 總計(稅後) 55萬86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編號 A.瑕疵項目 B.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C.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攝影師張顥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產生重大晃動,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 攝影師唐健哲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1 同上 支付後製調光費用15萬元 3 攝影助理簡志宇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當日報酬3600元及設備費用1500元 4 攝影師邱晧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8日報酬半數3萬元。 4-1 拒絕給付拍攝素材 另行託他人製作,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 5 空拍器材費用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致無法使用空拍素材 9日器材費1萬3500元。

2024-10-11

TPHV-111-上易-105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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