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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 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 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 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 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詎何奇峰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 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 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 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 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 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 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 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 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李幸 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 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 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 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 、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 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 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 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 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 、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 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 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 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 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 : 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 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 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 .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 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 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 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乃與古 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用 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 ,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 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 ...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 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 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 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 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 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 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 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 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 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 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 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 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 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 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 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 ,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可徵另 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 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 ,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 。 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 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 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 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 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 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 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 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 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 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 、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 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 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 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 ,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 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 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 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 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 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 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 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 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 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 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 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 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 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 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 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 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 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 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 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 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 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 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 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 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 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 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 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 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 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 ,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 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 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 像有其他可能,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 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 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 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 ,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 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 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 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 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 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 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 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 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 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 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 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 查,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 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 ,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 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 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 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 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 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 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 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 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 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詮貿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中午12時6分5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9頁 2 105年11月7日 下午3時36分4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3頁 3 105年11月9日 下午2時37分53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5頁 4 105年11月15日 下午2時9分7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7頁 5 105年11月16日 下午2時31分44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9頁 6 105年11月30日 下午2時45分12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1頁 7 105年12月2日 下午3時7分47秒 3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3頁 8 105年12月12日 下午1時33分5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3頁 9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48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7頁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下午1時1分11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1 105年9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4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2 105年9月23日 中午12時57分3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3 105年10月4日 下午3時6分24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4 105年10月18日 下午1時7分1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5 105年12月5日 下午3時45分25秒 18萬2,500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6 豐任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5分1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9頁 17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17萬2,000元 見偵字卷(三)第35頁 合計    693萬4,500元

2025-03-26

TYDM-111-訴-48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3-訴-30-20250326-1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實驗設備批發等業,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 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合稱「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 統一發票共7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16,311,641元,營業稅額815,584元。後 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是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5,584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處1倍的 罰鍰815,584元,並以110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1100654449號函檢附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繳款書、111年2月17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及111年2月17日裁處書為「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與阜茂公 司等營業人的往來,均是透過訴外人袁仁清(下稱「袁仁清 」)協助,袁仁清為關鍵證人,然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聲請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竟未予准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又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中,已表示其與上訴人其實是有交易事實,同時亦稱 可以提示收款證明,是以現金收款,再將現金存入公司的銀 行帳戶等語,然原審竟未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上訴人所提示的金流觀 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阜茂公司等營業人 貨款的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查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定阜 茂公司等營業人非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而上訴人提出相關 資料所顯示的金流、物流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其所 銷售的實驗器材是自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進貨,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依阜茂公司等營業 人之實際負責人袁仁清於109年9月22日談話紀錄所示,其是 以同筆資金循環支付開立發票,以保持阜茂公司等營業人的 營業額,避免遭抽銀根等語,與相關金流顯示同一人於短時 間內的存提交易,刻意營造資金流程的情形相符,故袁仁清 雖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改稱其與上訴人有 交易事實,且以現金收款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 袁仁清以證明有進貨的事實,亦無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 審未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的違誤、原判決未將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的內容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 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2-上-708-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一至四字「共肆罪,」及第二 行第十九字「均」均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 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補充更正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係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接續犯, 各為一行為,又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主文應僅有一罪。 況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並未引用數罪併罰之相關 條文,故原判決顯係判決被告僅犯一罪,從而,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顯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6

SLEM-113-士簡-793-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26

TPHV-113-上-995-2025032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8,323,632元及全年所得額803,368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 9,63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應補稅額429,420元, 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0938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以112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會計事項入帳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當交易 一方履行契約後即取得請求另一方支付價金之權利,另一方 則負清償價金之義務;是債權債務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 已經收到價金,均不影響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完成時當期 入帳,認列營業收入;相對地,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支付價 金,亦須於取得貨物或勞務時當期入帳,認列營業成本或費 用;故不以當期是否已收到(支付)價金為入帳基礎,方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 按一般有償交易行為應有(本能)的基本認知,只要交易雙方 於契約條件成就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債權人即 取得隨時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同時即負 隨時清償價金的義務,並無須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收款(清償) 日期,否則,營業行為(經濟活動)只能以現金交易或以物易 物。  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可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9年4月 23日驗收工程完畢(該日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最遲應於99年 度認列工程收入,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核課期間最慢應 為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原告即有權向明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請求履行清償債務,只因該公司 另就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外之債務未清償 ,且對原告要求清償物調款債務一直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 已於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清償其他債務後,再於105年4月 15日起訴請求清償物調款債務(按此係一般請求債權給付之 訴,並非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之訴,且明亞公司僅對消滅時效 提出抗辯而已,足證該公司不否認原告物調款債權於99年度 完工時即已存在);當初原告雖先僅以物調款5,000,000元( 未含稅)之50%2,500,000元,做為請求權金額,但此為可期 待最低可收取之債權金額(按物調款之金額,均經原告與養 工處及明亞公司三方協議過,若金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再 進場完成剩餘吊裝作業),雖於起訴後再追加152,300元,惟 差距甚微,並無債權有無法確定之處。是以,物調款債權金 額並非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即應於養工處 驗收工程完畢當期認列工程收入(同理,明亞公司亦應同時 認列工程成本),故核課期間之起算仍應以99年4月23日養工 處驗收工程完畢時,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5 年;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年度做為原告 工程收入應入帳年度,再以原告106年度申報105年度營所稅 之日期106年5月26日,做為計算核課期間之始日。  ⒊另查,依「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 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吊樑時程 檢討會會議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信只要完成剩餘吊裝作業 經養工處估驗後即可獲得物調款,依權責發生制即應認列工 程收入,不論明亞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物調款予原告;倘 原告無法收取物調款債權,僅發生依法認列呆帳損失而已, 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日期始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倘以養工處函覆法院之日期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將違反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及27條前 段之規定。反倒是:明亞公司未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 64條前段規定於養工處驗收日期當期認列工程成本,其於10 6年9月25日清償物調款債務所認列之其他損失,即屬以前年 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本於 職責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明亞公司帳列其他損失扣減 所得額情事應不予認定,並對之補徵106年度之營所稅,方 為適法。  ⒋至於被告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3行謂:「次查,申請人(即原告 )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 時間及確定金額,且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 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觀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鋼構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其等並未約定應收物 調款之時間,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或開立發票。 」 等云云,實與一般商場運作不符。蓋原告係營利事業,營利 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一心一意在於儘早完工以獲取金錢維持 事業正常營運,不可能平白無故做白工,故知只要完成履約 ,即可隨時向明亞公司要求支付價金,何須於契約上明訂收 款日期等,被告非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豈有置喙的餘地;原告 對於與明亞公司之承攬工程並非無償,不會不知債權金額有 多少,亦知如何透過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確保物調款債權能收 回,在在可證明99年工程完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債權即已 存在,況明亞公司並未以協議書未訂明給付時間等做抗辯, 故核課期間自應以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 對此,被告對契約內容若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理應向明亞 公司及養工處調查有關證據以查明實情為何,而非恣意自行 解釋。  ⒌有關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然由該公 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用該號公 報之餘地,其他條文可毋庸論矣。至被告另引用查核準則第 27條但書之規定做為答辯,然查該條但書意旨,係為防止營 利事業藉口收入未確定而脫免因未認列收入遭補稅處罰所作 之規定,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予以引用,自屬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件稅捐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本稅課徵無由成 立,罰鍰亦無所附麗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違章罰鍰事件部分,經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然原告000年0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26,000 元,營業稅額126,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300元外,並移經被告處罰鍰126,300 元,經重行審酌該營業稅違章案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 告已補繳稅款,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6,300 元處0.5倍罰鍰63,1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⒉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查獲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即物調款)2,526,000元,乃於110年 8月2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8069號函請原告說明漏報 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說 明該漏報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已入帳,遂依漏報營業收入2, 526,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  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系爭物調款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 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 時應計入帳: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段,依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行入帳, 亦即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應認列入帳。  ⑵原告與明亞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物調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 爭工程中ASTM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物價調整金額 ,扣除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 額後之50%。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物調 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又依明亞 公司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明亞公 司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 付明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明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明亞公司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 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依原告 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投入系爭工程之鋼料 ,且明亞公司已承諾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 給付原告,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僅是金額尚無法可靠衡 量,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卷附資料所示,明亞公司取 得物調款後並未告知原告,其屢次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乃 在105年4月15日提起本訴訟,在起訴前就系爭物調款何時撥 付?實毫無所悉,直至養工處正式函覆臺北地院之日期即10 5年10月28日,原告始明確知悉得予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 款計2,526,000元,是本件系爭物調款收入2,526,000元依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5年10 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時,編製會計憑證應計入帳,惟 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5 2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及所得稅額429,420元 ,被告據以補稅及處罰,核屬有據。  ⒋又物調款收入係構成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之一,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000年0月間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查原告已在106年5月26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核課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5年,至111年5月25日止,本件繳款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收入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即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約定以系 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明亞公司給付原告物調款 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協力廠合約書之修正或補 充條款,協議書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時間及確定金額,且 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 ,養工處撥付明亞公司物調款時,亦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確定及估計應收物調款金額,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 ,直至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ASTM鋼料物調款 時,原告始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款之金額。本 件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 物調款時,編製會計憑證入帳,惟原告卻於辦理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以111年9月14日函,敍及原告物調款收 入「擬於111年9月30日補行入帳」;並以111年10月4日函復 被告機關,已補作系爭物調款收入之會計分錄於111年度入 帳,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 物調款之金額時,未將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未於105年度入帳,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4日以106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 或於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實際匯款支付物調款時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仍未於106年度入帳,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 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按所漏稅額429,420元處以0.6 倍之罰鍰257,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應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1 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與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2頁 至第24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前段)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  ⑵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  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⑶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⑵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 ,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  ㈢經查,明亞公司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96 年12月6日與明亞公司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明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 予原告施作;雙方復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 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 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 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扣除甲方(即明亞公司)與業主(即 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後之50%等語 。嗣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明亞公司應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明亞 公司與原告就明亞公司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 議;養工處復於100年1月20日估驗該工程,明亞公司並於10 0年1月26日向養工處請領最末期估驗款(包含物調款),養 工處於100年2月8日給付明亞公司最後一筆工程款中包含物 調款9,110,309元。惟明亞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50%物調款 ,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明亞 公司給付50%物調款,經臺北地院發函向養工處確認物調款 金額中,屬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4,600元,且養工處皆 依契約規定於各期估驗撥付明亞公司,並於最末期估驗款全 數撥付完成;臺北地院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 267號判決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652,300元(5,304,600元× 1/2)及利息,訴訟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等,明亞公司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 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確定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頁至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 、系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80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明亞公司已於106年9月25 日給付原告2,652,300元乙節,此有原告111年10月4日函暨 所附說明書、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至10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原告之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 實現」及「已賺得」二要件:  ⒈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企業,其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 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 「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 」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該企業之所得。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 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 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 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 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 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 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亦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是認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已投入全部工程所需料工 費,包含原告於上開民事件所請求金額,始達成竣工並交付 製作物予明亞公司之履約義務,既然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 耗用,則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爭款項2,652,300元, 業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  ⒊然明亞公司於100年間向養工處領取物調款後,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50%之物調款,原告因而向明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 如前述,而觀諸該民事訴訟明亞公司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 不得向上訴人(即明亞公司)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 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 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 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 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 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78頁),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權利,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是否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物調款,即有疑義。  ⒋是以,系爭民事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方告確定,已如上 述,則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就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及 其利息,並未終局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俟10 6年7月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之上訴 確定後,原告之民事債權始能行使不受障礙,終局且確定取 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 爭物調款2,652,300元,該項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實 現」及「已賺得」二要件,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時,做為認列工程收入之年度等語,然此僅認原告就物調款收入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難認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原告系爭物調款債權係於106年度方具備終局性,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認應以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事件,養工處105年10月28 日函覆法院時,做為原告工程收入應入帳之年度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勝敗未定,系爭物調款債權難 謂已實現,原告並未終局「確定」取得保有該筆款項,被告 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 而依該公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 用該號公報之餘地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書所載:「…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原告) 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 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 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 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 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 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 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 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等語 (原處分卷第177頁),因此,本件並非建造合約,自無原 告上開主張情形,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調款於105年度尚屬未確定收入,被告認定 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而以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9,63 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其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然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6

TCTA-112-地訴-4-202503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惟本案發生時間,該 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順事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恐嚇 取財、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偵緝465卷第3頁),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目 的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現金新臺 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465卷第102頁),又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參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 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甲○○, 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實際營運,對順事達公司 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順事達公司登 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 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 基於縱順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 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龍寶」 之人邀約,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依 「胡龍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為順事達公司 負責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甲○○於 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一)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 月間止,實際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冀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取得群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94萬9,400元,稅額合計629 萬7,470元,充當順事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另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 負責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並 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宇星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宇星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事達公司名義,填載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交付宇星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供宇星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萬4 ,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順事 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順事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 (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 )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事達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領稅額)應補徵稅額計算表、順事 達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順事達公司申請書(按年度 )查詢、順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107年、108年、1 1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順事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 細表、群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籍、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 稅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1130135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23087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 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群冀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26,000元 176,300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58,000元 157,9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87,600元 164,38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308,000元 165,40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07,000元 160,3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648,000元 182,400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6,500元 162,8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28,000元 171,40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78,500元 163,925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2,875,000元 143,75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700元 162,935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61,000元 158,05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87,500元 109,375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7,600元 162,88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08,500元 175,425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57,000元 172,85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5,000元 162,7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76,000元 158,800元 2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6,800元 178,340元 2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000元 171,250元 2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28,000元 176,400元 2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500元 171,325元 2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7,600元 178,380元 2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5,600元 163,780元 2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8,500元 168,925元 2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6,000元 162,800元 2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6,500元 178,825元 2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800元 171,290元 3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0,800元 167,540元 3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8,500元 173,925元 3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0,500元 168,525元 3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3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78,500元 158,925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500元 160,925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800元 158,04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48,600元 177,43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65,800元 173,290元 附表二: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宇星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82,500元 94,125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29,000元 86,45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43,000元 77,15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1,000元 92,5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4,900元 78,245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500元 82,5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37,000元 76,85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5,000元 81,250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400,000元 70,00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00,000元 105,000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31,600元 81,58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0,000元 81,000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70,000元 83,50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8,000元 78,400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6,000元 84,30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365,000元 68,2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0,000元 87,500元 2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0,000元 84,000元 2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13,000元 85,650元 2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46,000元 87,300元 2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42,000元 82,100元 2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76,000元 93,800元 2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6,000元 82,800元 2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6,000元 87,800元 2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72,000元 78,600元 2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30,000元 86,500元 2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8,000元 82,900元 3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3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 3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217,000元 60,850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8,600元 171,430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8,000元 178,40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6,000元 163,80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7,500元 162,875元 3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8,000元 178,900元 4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000元 171,300元 4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6,000元 167,800元 4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9,000元 173,950元 4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6,500元 168,825元 4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600元 160,930元 4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000元 158,000元 4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35,000元 171,750元

2025-03-25

ULDM-113-六簡-33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阮瑞娥、「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基於同一詐術逃漏稅捐、 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 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 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 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秋森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與阮瑞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秋森出面邀約阮瑞娥(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32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下稱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阮瑞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 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秋森所指定之 「袁小姐」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 間,並無向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進 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53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3,400元,稅 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 ,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袁小姐」接續填載 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立勝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銷售額 合計2,356萬6,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17萬8,331元,並接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117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阮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阮瑞娥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袁小姐」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函暨稽查報告、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995號函暨函附立勝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立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立勝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 被告曾邀約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阮瑞娥、「 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 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53 30,803,400 1,540,17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6 12,860,000 643,000 16 12,860,000 643,000 2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2,270,200 113,510 5 2,270,200 113,510 3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4 3,811,500 190,575 4 3,811,500 190,575 4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725,800 36,290 1 725,800 36,290 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6 3,009,100 150,456 6 3,009,100 150,456 6 群益豐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890,000 44,500 1 890,000 44,500 合計 33 23,566,600 1,178,331 33 23,566,600 1,178,331

2025-03-25

PCDM-114-簡-649-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鳴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 、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 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吳冠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但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在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簡列表可憑,審酌被告已坦承罪行,且遭逢事故而下半身 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極度受限,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告訴人所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林峰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小 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去 電聯繫吳冠霖,誆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網 銀驗證會員帳戶等語,致吳冠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1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上揭中小企 銀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吳冠霖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3月20日外出時,提款卡從錢包掉出來遺失,但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撿到提款卡的人不會知道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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