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在卷 ,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且於審理中未聲請調查證據,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階段性審判任務已完成等情,應無 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由奶奶、姑姑扶養長大,奶 奶高齡80歲且目前因罹病住院,被告欲探視奶奶,不希望喪 失與奶奶會面機會,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復經本院前於114年2月 11日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 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 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宣判在 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又審酌其所涉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探視親人之 需求,均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 1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本案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影、對話截圖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 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 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毒成員間 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 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依卷內資料以 觀,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阮黃芳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 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 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經權 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1 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 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4年3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怡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邱志瑄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卷第85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內「青鳥書店」,因工作問題與 邱志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邱志瑄之臉部揮擊3拳,致邱志瑄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靡 爛、創傷性虹膜炎、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怡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志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林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易-17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3人 )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 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 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本院乃於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自訴人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分別業於114年1月8日、 同年月10日送達至自訴人等3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至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自訴人王仁心、葉昭玉於114年1月14日即至警察機關 領取,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至15、25頁)。惟自訴人等3人迄未補正, 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1-自-72-20250207-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聲沒字第15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章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業經觀察、勒戒而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 、第170號、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簽結在案,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57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2組,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經聲請人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下稱111毒偵30卷】第12 5、131、13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 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成分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其內是否 含有毒品成分,自難認為違禁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伊所有,供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之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氣體等語(見111毒偵30卷第80頁),足認 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此 部分法條規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55號 2 破裂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紅字第83號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鑑驗

2025-02-06

TPDM-114-單禁沒-3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記 載「113年10月6日」,更正為「113年10月3日」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已至 店家賠償損害等節;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熱狗2條,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超商結帳完畢,此有全家便 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年26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經典原味熱狗2條(價值共新臺 幣70元)得逞,並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劉可羚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可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即監 視器擷圖10張、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是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 113年10月6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結帳,有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24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雅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4日入住財團法人○○○○○○基 金會附設○○市○○○○○○○○○安養院,現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 態,無法與他人對談交流,現完全臥病無法行動,短期內無 康復可能,平日生活均由該院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乙情,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創院(十一)社字第1130377號函暨在 院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足認被告目前之身 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 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訴-63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8月30日犯本案時已85歲,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 德勵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96號卷【下稱偵5796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 究本案(見偵5796卷第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時上午9時1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1樓前,見張德勵所有之之盆 栽擺放在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俟告訴人張德勵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調閱監視器 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2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