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8月30日犯本案時已85歲,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
德勵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96號卷【下稱偵5796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
究本案(見偵5796卷第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時上午9時1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1樓前,見張德勵所有之之盆
栽擺放在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俟告訴人張德勵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調閱監視器
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